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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 年婚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13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A11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A1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之規定,屬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之請求,再依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上訴程序,是上訴人上訴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各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另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以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即以上訴人請求再為給付之42萬5,000元定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685元。是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合計1萬1,685元(計算式:1,500+1,500+8,685=11,685),而迄未據上訴人繳納,惟上訴人於上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如聲請經駁回,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