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32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品勻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即反聲請甲○○(下稱原告)前於民國112年2月7日,向本院訴請與被告即反聲請人乙○○(下稱被告):一、離婚,二、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及三、被告應自聲請調解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20,000元。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視為全部到期,且請求四、被告給付贍養費3,500,000元,及自聲請調解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請求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5,500,000元,及自聲請調解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則於112年7月17日提出反訴,請求:一、離婚,二、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嗣兩造就上述(聲請調解不成立後之)起訴、反訴,於112年10月25日就各自請求之一即離婚部分達成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18頁),原告並撤回關於四即贍養費部份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411頁)。又兩造間上開各自起訴(112年度婚字第323號),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62號)等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調查後,就上開兩造均請求二即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份、及原告請求三即扶養費部份,於113年6月28日裁定並確定。是本次裁判之審理範圍,僅餘原告上開請求五即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婚後積極及消極財產除下列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外,被告之婚後財產並應增列下列「二」部份。
二、被告名下第一銀行歸仁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歸仁分行帳戶),於原告於112年1月28日遭被告家庭暴力,並於同年2月1日報案後,被告於同年2月3日即有異常大筆金額1,650,030元匯出之紀錄,參以被告過往交易紀錄皆為小額提款,可證被告實有惡意減少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所得請求金額之處分行為,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將上開金額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三、是被告之婚後財產多於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5,500,000元。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0元,及自聲請調解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原告之婚後財產除如下列「參、不爭執事項、二、原告婚後產」所示外,尚有下列婚後財產。
二、首先,原告於提出本件離婚等事件訴訟前一週,即112年1月
30、31日,連續提領6萬元3次(其中30日2筆、31日1筆)共18萬元,除其中5萬元為原告委任律師之費用,不爭執係為減少婚後財產所刻意為之外,其餘13萬元,係為減少婚後財產所刻意為之,依民法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將上述18萬元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三、又原告前因本院112年度家全字第3號裁定,供擔保1,384,000元,對被告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全字第77號),此筆擔保金既為原告所提出,自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範圍。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69、173頁)
一、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112年2月7日
二、原告婚後財產:㈠積極財產:
編號 名 稱 價值(新臺幣/元)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1,044,292 2 中國人壽保單(保單號碼:N0000000號)價值準備金 882 3 中國人壽保單(保單號碼:N0000000號)價值準備金 354,596 4 中國人壽保單(保單號碼:N0000000號)價值準備金 737 5 中國人壽保單(保單號碼:N0000000號)價值準備金 750 6 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價值準備金 787,150 7 台灣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價值準備金 577,891 8 郵局存款 98,405
㈡消極財產:元大銀行汽車貸款:1,109,472 元
三、被告婚後財產:編號 名 稱 價值(新臺幣/元) 1 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8,6000,000 2 國泰世華台南分行活期存款 2,278 3 國泰世華台南分行外幣存款 229,652 4 中華郵政郵局存款 78,631 5 中華郵政郵局存款 7,825 6 第一銀行歸仁分行數位帳戶 50 7 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價值準備金 183,022 8 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價值準備金 2,100,332
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73頁,並酌為文字更正)
一、原告婚後財產部份:㈠是否應增列:因本院112年度家全字第3號裁定,所提出之擔
保1,384,000元?㈡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條第1項規定,追加列入原告於112
年1月30日、31日提領之180,000元當中的130,000元?
二、被告婚後財產部份:㈠是否應列入:被告歸仁分行帳戶1,653,334元?㈡是否應列入消極財產9,300,000元?若非消極財產,是否屬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不列入婚後財產之財產?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⒈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⒉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所明定。又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協力、貢獻,倘於離婚訴訟繫屬中,夫妻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基於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以離婚起訴時,為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時。
二、次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始得將已經處分財產,追加計算為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主張應追加計入之一方,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所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係主觀要件,屬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減少財產者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該減少財產者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由其外在表徵及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全辯論意旨予以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婚後財產部份之認定:㈠原告因本院112年度家全字第3號裁定,所提出之擔保金1,384
,000元,係在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後所提出,不應列入婚後財產分配:
1.本件被告固主張原告係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為上開裁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6頁)。
然查,此除與本院索引卡所示之兩造訴訟情形不符(見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於本件起訴後之112年2月20日時,原告尚未提起假扣押之聲請,否則即會於索引卡顯示兩造訴訟之此一情形),亦經本院依照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即該假扣押事件係於原告於同年月21日提起聲請並補費完成後,本院始於同年月22日為裁定,是被告上述主張即無足採。
2.又依據上述說明,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應為離婚起訴(或聲請調解)時,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原告於基準日後之2月22日獲得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時,無論擔保金來源為何,均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認定無涉,是被告此部份主張即無足採。㈡原告於112年1月30日、31日提領之180,000元,其中之130,000元,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條第1項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1.原告確有如上開時間,提領合計共180,000元,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告之郵局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5頁),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僅爭執其中130,000元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故以下僅就此部份之範圍為認定,先予敘明。
2.原告就此辯稱係因於同年1月28日遭被告家庭暴力,而與未成年子女遷出原住處,為安頓自己及未成年子女而提領上開金額,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48號通常保護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20號不起訴處分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5至458頁、469至475頁)。則原告係遭被告家庭暴力行為,而被迫遷出,既已據其提出上開事證,而可認為真實,衡情當須提領相當金錢,以供自身及未成年子女使用。而原告提領之上開金額,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高雄市112年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26,399元,原告所提領之130,000元僅夠其與未成年子女生活約2月,當與社會常情無違,參酌最高法院上開見解,自無被告主張此部份之提領金額,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情形,是被告此部份主張即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婚後財產(含消極債務),即應如上述不
爭執事項參、二部份所示,被告主張之假扣押擔保金1,384,000元、提領之130,000元應列入婚後財產云云,均不足採信。
四、被告婚後財產部份之認定: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㈡被告之婚後財產,應列入被告歸仁分行帳戶1,653,334元:
1.參酌最高法院上開見解,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中之「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除行為人個人陳述外,尚應由其外在表徵及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後,斟酌全辯論意旨加以判斷。而本院審酌上述事證,認定被告於112年2月7日匯出1,653,030元之行為,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應列入婚後財產分配,即被告之婚後財產,應列入被告歸仁分行帳戶1,653,334元。
2.首先,就外在表徵及行為時客觀狀況而言,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係於112年1月28日遭到被告家庭暴力後,被迫遷出原住所,並提起後續法律爭訟(通常保護令、刑事告訴),已業據原告舉證,並經本院認定如上述,則被告於發生上開家庭間之重大衝突事件後,旋於未及兩週內,匯出1,653,030元之大額款項,就此一行為間(家庭暴力、匯出款項)之時間密接性而言,在外在表徵上,實已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高度可能。
3.其次,被告雖辯稱上開匯款,乃被告之父親委託被告購買有價證券之費用,被告僅係將父親委託操作之費用返還父親,被告並非刻意減少婚後財產,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云云。然查,原告業已舉證被告係於兩造發生重大之家庭暴力衝突事件後,未及兩週內旋即匯出上百萬之款項,從而就外觀之客觀情狀上,即已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匯出款項之高度可能,已如上述外,依原告聲請調查之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108年3月至111年3月間,均使用該帳戶作為薪資轉入、轉帳之用(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73頁),其後雖未再為此類使用,然仍持續有提存之活動,至111年10月間,並開始有證券交易使用,然其中仍有多筆摘要為被告姓名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78頁【111年10月17日,存入50萬元】、第179頁【111年11月14日,存入100萬元】),足認該帳戶應為被告長期所固定使用,且持續有交易紀錄。則被告將此類自身經常使用之帳戶,用以供他人委託操作買賣有價證券之用,除與常情有違外,倘該帳戶確係被告父親用以委託操作,其匯入、存入之款項為何全未有被告父親之名義,而均係以被告姓名?況我國金融實務上對於金融帳戶之開立雖有管制,然原則上仍屬契約自由之一環,即每個成年人原則上均得本於自身需求開立帳戶,並用以交易、金融往來使用。而被告就「上開匯款係返還被告父親委託操作之費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易言之,被告父親本得自由開立帳戶、存入金額後,自行操作,縱令因年事稍長,而有委託子女之操作需求,亦得將自己開立之帳戶資訊交由被告操作,何須大費周章,以如此方式為大筆金額之移轉?則依據上述舉證法則之說明,被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開匯款行為,與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時間密接,且該帳戶實際上應長期由被告使用、支配,應足認其於家庭暴力後,為無正當理由之大額匯款,主觀上當屬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所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應納入婚後財產計算。被告辯稱係返還代父親操作購買有價證券云云,基於上述理由,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雖主張為取得其如不爭執事項三之附表編號1之婚後財
產,向父母至少借款9,300,000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31頁),嗣後復主張至少應為受父母贈與,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亦非屬婚後財產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80至181頁),並提出郵局、元大銀行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42頁)。惟查,上開交易明細至多僅得證明「確有含被告父母之第三人以轉存、匯款、票據等方式給付被告9,300,000元」,然至於給付之原因為何,尚無從由交易明細得知。被告雖主張若非借貸,至少得為贈與云云,然給付之原因在所多有,且本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甚至如被告上述關於被告歸仁分行帳戶之存款,係主張「用以歸還被告之父代為購買有價證券之費用,而不應列入婚後財產」云云,亦可得知縱令父母子女間之金錢往來,本非必然為借貸或贈與,其性質為何,仍應由主張有利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至本院整理上述爭執事項,詢問兩造有無證據聲請調查時,仍表示無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卷三第173頁),是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自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被告之婚後財產不包括930萬元之消極婚後財產。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婚後財產,除上述參、不爭執事項之「三
、被告婚後財產」附表所示之部份外,亦應包括第一銀行歸仁分行存款之1,653,334元,且不含930萬元之消極婚後財產。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為5,500,000元:㈠依據上述說明,被告之婚後財產除上述「參、不爭執事項」
之「三、被告婚後財產」外,應再加計第一銀行歸仁分行存款之1,653,334元,合計即為12,855,124(計算式:8,600,000元+2,278元+229,652元+78,631元+7,825元+1,653,334元+183,022元+2,100,332元+50元=12,855,124元)。
㈡而原告之婚後財產,即為上述「參、不爭執事項」之「二、
原告婚後財產」合計即為1,755,231元(計算式:98,405元+1,044,292元+882元+354,596元+737元+750元+787,150元+577,891-1,109,472元=1,755,231元)。
㈢則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之剩餘財產分配額,即應為差額之
一半,為5,549,947元(計算式:【12,855,124-1,755,231】/2=5,549,947)。
㈣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5,500,000元(見本院卷
二第299頁),且迄至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曉諭兩造為辯論(見本院卷三第173至175頁)後,仍未為擴張聲明,是本院僅得就原告聲明範圍內為裁判,即原告依據夫妻剩餘財產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聲明之5,500,000元。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0元,及自112年10
月26日起(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18頁,即兩造和解離婚翌日,此部分原告固請求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惟本件聲請調解狀繕本為112年3月6日送達,兩造於112年10月25日始成立離婚和解,離婚後法定財產制關係始消滅,故於離婚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始生遲延給付問題,原告自不得依婚姻存續中之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利息起算時點,應以兩造離婚和解成立之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為利息起算日,始符法旨),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㈥又本件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0,000元,及自兩造於本院和解離婚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