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404號
112年度婚字第405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A0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僅受112年度婚字第405號委任)
馬健嘉律師(僅受112年度婚字第405號委任)朱俊穎律師(僅受112年度婚字第405號委任)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A06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上列原告請求離婚事件(112年度婚字第404號),及被告反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405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兩造離婚。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參萬肆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渠等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7(下逕稱姓名)原起訴請求判准離婚(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04號離婚等事件,下稱404卷),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6(下逕稱姓名)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對A07提起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求(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05號,下稱405卷),經核渠等所提上開家事訴訟事件,係因渠等婚姻所生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核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同為家事訴訟法第51條準用。查本件A06原請求離婚及請求A07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暨遲延利息,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改請求A07應給付6,028,294元暨遲延利息,核A06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A07本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一)本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6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已成年子女A05,然兩造於109年9月間因工作發生爭吵,A06怒砸店家玻璃並離家出走,兩造自此分居至今,A06搬離原住處,兩造從此未再聯繫,因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維持可能性,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准兩造離婚。
(二)反請求答辯略以:就A06反請求離婚部分,同意兩造離婚。另就A06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A06固主張A07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149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110、111年間以通謀虛偽買賣名義過戶到訴外人即A07前婚之子A02名下,乃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云云,惟A06婚後甚少照顧家庭,動輒離家出走數月,且其明知A07身體狀況不佳罹有腫瘤,甚於109年9月間逕自離家迄今,A07才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實際乃係基於贈與之意思將系爭房地登記移轉予A02,以便其將來若臥病在床,A02可代其照顧子女A05,非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又A06主張A07名下尚有附表一編號3、4之OOO企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O企業)股份7萬股及當年度股利319,478元,應列入婚後財產云云,然OOO企業為A07胞姊即訴外人OOO投資並擔任負責人,且A07已於111年1月1日將公司股份以贈與方式移轉返還與OOO及其女兒即訴外人OOO名下,自不得列入A07之婚後財產。又A06未有家事勞動、照顧養育子女、對家庭付出之協力貢獻,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及扶養責任全由A07單獨負擔,據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審酌調整或免除A06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同意離婚。(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反請求駁回。
二、A06本訴答辯及反請求主張略以:
(一)本訴答辯:同意兩造離婚。
(二)反請求主張略以:A07突將家中門鎖更換,將A06逐出家門以致無法返家,是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維持可能性,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又A06無婚後財產,而A07有附表一編號3至6之婚後財產。其中附表一編號3、4部分,A07雖於111年6月10日將OOO企業共70,000股之股權,市值2,038,288元贈與訴外人OOO及OOO,然該部分及當年度股利319,478元,均應追加列為A07之婚後財產。另其中附表一編號5部分,除鑑定價格過低外,A07通謀虛偽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過戶至A02名下,刻意降低婚後財產數額,故系爭房地亦應追加為A07之婚後財產。是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財產加計後,扣除附表二A07之婚後債務,A07婚後財產為12,056,588元(計算式:2,038,288元+319,478元+9,929,192元+678,743元-909,113元=12,056,588元),A06婚後財產為0元,A06得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為6,028,294元(計算式:12,056,588元/2=6,028,294元)等語。並聲明:(一)准兩造離婚。(二)A07應給付A066,028,29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4年6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已成年子女A05,兩造於109年9月起不再同居。婚姻存續期間並無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兩造無維持婚姻之希望而同意離婚。
(二)如本件有夫妻剩餘財產制度適用,以於94年6月30日兩造結婚日為起算基準日,及至本件起訴繫屬本院之112年1月30日為結束基準日,A07有如附表二之909,113元消極財產,A06無消極財產。A06於基準日財產如附表三所示,因無價值或係因繼承取得而均不列入為婚後財產。A07於基準日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因無價值或係因繼承取得均不列入為婚後財產。編號3A07婚前擁有5萬股。
(三)系爭房地於110年10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即A07前婚之子A02。
四、爭執事項
(一)本件兩造相互請求離婚有無理由?
(二)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應如何分配?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兩造相互提起本訴及反請求裁判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另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2.查兩造於94年6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已成年子女A05,兩造於109年9月起不再同居,且兩造無維持婚姻之希望而同意離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一〉),並有戶籍謄本一份可佐(404號卷一第13至17頁),堪信為真實。兩造並不爭執雙方已經分居多年,且相互訴請離婚,亦表明同意對方離婚之請求,堪認兩造主觀上均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客觀上兩造亦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兩造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實無由強令雙方維持名存實亡之婚姻關係,顯見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應係兩造於分居時均已無意繼續共同生活,亦難認任何一造為唯一有責之一方,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兩造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對他造請求離婚,核無不合,均應准許,亦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3.又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A07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二)A06反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1.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定。查兩造於94年6月30日登記結婚,A07於112年1月30日訴請離婚,兩造均同意以該日為基準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二〉),並有蓋印本院收文章之A07起訴狀一紙為據(404號卷一第9頁),是應以A07提起離婚訴訟之日即112年1月30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堪先認定。
2.A06主張附表一編號3至5為A07惡意處分而應列入其婚後財產乙節,經查:
(1)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是夫或妻對於其財產,不論係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均得本於所有權之權能為自由處分,故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時,須夫或妻主觀上基於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視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
(2)A06主張A07附表一編號3、4為A07惡意處分而應列入A07婚後財產,A07則否認有何惡意處分,以其僅將受贈之股權贈還他人等語置辯,查附表一編號3、4合計7萬股於111年1月1日由A07贈與訴外人OOO及OOO,A07現無持有OOO企業股份之事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及股分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可佐(405號卷二第67頁、第97至100頁),先堪信為真。又A07雖原持有附表一編號3忠珀企業股份7萬股,惟其中5萬股為A07婚前之88年間取得,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二〉),且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可佐(405號卷二第91至92頁),故就該5萬股本屬A07婚前財產,自不得加計至其婚後財產之列。至其餘2萬股以及股利部分,據證人即兩造之女A03證述A07從事工作為開設滷味、炒麵炒飯之餐飲店面(405號卷二第309至311頁、第319頁),與上開忠珀企業登記卡所示所營事業為配管、油槽、鋼架、機械等為完全不同之行業,足認A07平日應未從事OOO企業之相關工作,則其持有該2萬股無從排除係基於親誼配股或掛名受贈之可能,則其辯稱將所受贈之投資贈還訴外人OOO及OOO,尚屬合理,何況A06並未提出A07主觀上有何基於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而為之任何事證,從而其主張A07惡意處分附表一編號3、4財產而應列入其婚後財產,即非可採。
(3)A06主張A07附表一編號5為A07惡意處分而應列入A07婚後財產,A07否認有何惡意處分,以因病乃將系爭房地贈與訴外人A02冀其可照護家人等語置辯,查:
a.系爭房地中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於110年6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而於110年10月8日移轉登記於訴外人A02,系爭房地中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亦於111年3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而於111年8月25日移轉登記於訴外人A02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三〉),並有建物查詢資料、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函附登記資料一份可憑(405號卷一第13頁、第67至77頁、第165至184頁),先堪信為真實。至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原因固為買賣,然實則為贈與一節,據A07具狀陳述在卷(405號卷一第209頁),並據證人即承辦系爭房地移轉過程之代書助理A04證述:買賣要有金流,110年每人免稅額是220萬元,我建議A07可用當年度的免稅額去計算,房價可以扣除220萬元不用支付價金,該房子講定的價錢是258萬元(私契),實際買價扣除220萬元免稅額總價應是另行支付38萬元,但A07之子A02工作不穩定,僅有能力支付5萬元,所以剩下的33萬元就算在贈與稅當中會被課贈與稅,實際有的金流就是5萬元,A025萬元是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A07帳戶,我有請他出示轉帳後的截圖,並也有請A07提出她收到5萬元的資料給我。本件總價約257萬元(公契257萬元,私契258萬元),37萬元中實際上僅有支付5萬元,剩下的32萬元則被課予贈與稅,贈與稅的納稅義務人也是A07。111年時因系爭房地前面尚有一塊通行道路,需要跟系爭房地一起移轉,當時應要一起過戶,但系爭房地公告現值為40萬左右,如再往上加即加買賣這塊通行道路,A07當年110年度的贈與稅會繳納很多,所以A07表示想再委任我一次,隔年度再做這塊通行道路的交易以節稅。本次金流轉帳3萬元,我印象是有轉帳的。當時我評估110年時系爭房屋可能快1000萬元,本件雖無低於公告現值,但也低於市價行情很多很多,所以實價登錄時,我們有註記是特殊買賣(親友間買賣),買方分別給付5萬及3萬元價金,之後就是善用贈與稅的節稅額度定價等語甚詳(405號卷一第257至263頁),而考系爭房地移轉時之110年10月8日鑑定價格為9,929,192元,此有廣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4年5月11日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查,而系爭房地登記資料買賣契約(公契)價格,據證人A04證述A07係依照贈與稅節稅額度定價而定為220萬元、377,000元、433,500元,最後實際金流僅8萬元等節以觀,足認系爭房地雖由A07以買賣為名,實係贈與A02,至為顯然。
b.至A07主張其贈與之原因,係因其罹有腫瘤,故贈與A02以期盼日後代為照顧家人等語,無非以證人即A07之女A
03、A05證述內容為據(405號卷一第317頁、第329頁),然初不論A07有無罹有腫瘤之情事,均未據其提出任何醫療憑證說明,且訪視報告亦顯示A07自陳僅罹有脂肪瘤(405號卷二第36頁)而已,況縱有罹病,如欲求保障,反而應繼續保有資產為是,又豈有將為數不多且價值甚鉅之重要資產,任意贈與他人之理?更觀其所謂期盼訴外人A02代為照顧家人之贈與理由,然訴外人A02於本件審理時四次傳喚均不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四份在卷可憑(405號卷一第160-1頁、第203頁、第233頁、第293頁),A07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不知悉訴外人A02之現住居處(405號卷一第157頁),顯見其無從掌控訴外人A02,則其贈與之行為,根本無從達到其所謂代為照顧家人之目的。更何況A07原欲移轉系爭房地與三名子女即A02、A03、A05,僅因其中證人A05尚未成年且無法取得A06同意,始改贈與訴外人A02等情,據證人A04證述:一開始我先去A07家中瞭解,她表示希望過戶予小孩,我覺得A07很年輕,這麼早將房地過給孩子是否對自己沒有保障?我將此部份疑慮詢問她,她表示孩子很乖,遲早都是要給小孩的。我在次詢問A07是否考慮,她堅持仍過戶。關於過戶的方案幾經變更:一開始她是表示希望過給三名子女,各三分之一,但其中一名子女未成年,我告知未成年要取得不動產,需取得父母雙方之同意以及文件,但A07告知我她無法取得A06的同意,我詢問原因,她說與A06是分居狀態等語(405號卷一第255頁頁),以及證人A03、A05均證述系爭房地A07原欲移轉與三名子女等語(405號卷一第317頁、第329頁)相互勾稽一致,是A07上開所謂贈與A02以期盼日後代為照顧家人之贈與原因,顯與事實不符亦與常情相違,實非可信。
c.況系爭房地於兩造109年9月分居後之110年10月、111年8月間由A07贈與訴外人A02,是A07於兩造關係惡化後予以處分,輔以證人A04證述:買賣價金談妥後,我有建議是否不要賣這麼低的價格,談一個正常價錢,不足部分由買方A02申貸並支付貸款。後來經燕巢農會評估A02的狀況,經評估後,A02之工作風險大,條件不好,利率會高,且其收入領現,不穩定,核貸可能不會過,加上燕巢農會表示A07銀行貸款既然剩下100萬餘元,加上利率又低,如換成A02不但可能無法核貸,且利率也高,不如維持由A07繼續為貸款義務人等語(405號卷一第255頁、第261至263頁),以及證人A03、A05均證述系爭房地貸款均由A07繳付等語(405號卷一第第319頁、第333至335頁),足見訴外人A02財力狀況不佳、系爭房地貸款仍繼續由A07支付之事實存在。準此,A07明知此情,刻意迴避正常房地交易常規,贈與資力不佳之訴外人A02後仍繼續由己繳付系爭房地貸款,除使自己資力持續惡化外,亦見A07於兩造關係惡化後,將系爭房地急於脫手且毫無取得任何對價,輔以上開所稱贈與理由之不可採,足見A07確有惡意處分系爭房地之主客觀情事,應屬A07於基準日前刻意為減少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而為,從而應將其價值追加計算。
d.按依第1030條之3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5系爭房地於110年10月8日處分時之價值,經本院囑託廣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為9,929,192元,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A06雖提出113年附近房地交易價格1580萬元而主張鑑定價格過低(405號卷二第79頁),然不動產實際成交價值,除土地之個別條件諸如坐落位置、交通便捷、生活機能、周圍設施等因素外,尚會受社會整體經濟情況之良窳、買賣雙方資力條件、轉售意願之強弱等主客觀因素影響,不動產土地成交價格本係經由買賣雙方相互蹉商而來,難認有何一定價格,且存有相當之議價空間,本院審酌鑑價機構之估價師考領有國家專業證照,具有一定之專業能力,且與兩造並無特殊之情誼或利害關係,應足憑以公正、專業立場進行鑑定,而不致偏頗。再觀諸該估價報告書內容,針對系爭房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以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其鑑價方法及內容尚稱妥適,故上述鑑價機構對於系爭房地估定之鑑定價值,應屬客觀可信,自得採用為系爭房地處分時之價格。此外,A06復未提出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究有何違反專業判斷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空言辯稱鑑價過低云云,難認有據。準此,應將系爭房地於處分時之價值9,929,192元追加至A07之婚後財產計算。
3.至A07主張若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平均分配有失公平乙節,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修正理由參照)。A07主張A06未有家事勞動、照顧養育子女、對家庭付出之協力貢獻,且家庭及子女費用均由A07單獨負擔一節,無非以證人A03證述:我們的學費、家用都是A07負擔,兩造婚姻期間家事由A07負責,我從未見過A06整理家裡。我記憶中A06沒有分擔過貸款,都是A07拿出來等語(405號卷一第315頁、第319頁),以及證人A05證述兩造最大爭執點在於金錢,扶養費、家裡開銷都A07出,包含我平常的食衣住行,兩造婚姻期間家事A07負責等語(405號卷一第315頁、第319頁、第327頁、第329頁)為佐,然據A06提出與證人A05兩造分居後之對話記錄以觀(405號卷二第77至78頁),A06對於證人A05提出之學費要求均有一一繳付,是證人A05所稱扶養費用及家裡開銷均由A07支付之證述內容,已與事實不符而未可盡信,況證人A03、證人A05亦證述:A06是辦流水席的,賺錢能力不差,兩造同住經營炒飯炒麵店時A06負責烹煮,A06有時會去接喜宴的辦桌工作,其餘時間會幫忙店裡等語(405號卷一第315頁、第317頁、第327頁、第333頁),足見A06並非遊手好閒、不事生產之人。又兩造間婚姻關係期間雖主因經濟以及個性差異有所爭執,以及兩造於109年9月間發生激烈衝突以致分居,此有訪視報告可佐(404號卷一第57至61頁),然除此之外,兩造與子女仍共同居住及經營家庭生活多年,對於家庭勞務分擔及雙方財產累積,難稱毫無助益。
又兩造於94年間結婚而於109年9月分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一〉),是距離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112年1月30日,分居時間約2年有餘,並非特別長久,尤以本件列入分配之財產僅附表一編號5、6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5系爭房地,A07自陳早於97年間即已取得(405號卷二第36頁訪視報告)。又附表一編號6存款部分,並無事證係兩造分居後始產生,準此,本件列入分配之財產,大部分仍屬在兩造分居之前所累積,並非A07於兩造分居後大幅自行創造之財富。基此,兩造對各自婚後財產之累積,互有提供協力及貢獻。此外,A07並未舉證證明A06有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事由存在,是A06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A07辯稱應減輕或免除分配額,洵屬無據,自難採取。
(三)準此,A07於基準時點剩餘財產為附表一編號5、6之9,929,192元、648,743元,並有附表二之婚後債務909,113元,A06於基準時點並無剩餘財產以及債務,是附表一之婚後財產扣除附表二婚後債務應扣除額應為9,668,822元【計算式:9,929,192元+648,743元-909,113=9,668,822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為4,834,411元【計算式:9,668,822元×1/2=4,834,4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兩造相互提起離婚之訴,均屬有理而應准許。至A06提起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訴,請求A07應給付A064,834,411元,並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起(405號卷一第2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本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A07本訴部分為有理由,A06反請求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誠億附表一:A07積極財產編號 種類 名稱 本院認定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不列入婚後財產 2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 3 投資 OOO企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7萬股價值2,038,288元 不列入婚後財產 4 投資 OOO企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利 319,478元 5 土地 及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即系爭房地,於110年10月8日處分時鑑定價格9,929,192元) 列入婚後財產 6 存款 648,743元 列入婚後財產
附表二:A07消極財產編號 種類 名稱 本院認定 1 債務 高雄市燕巢區農會:909,113元 列入婚後債務
附表三:A06婚後財產編號 種類 名稱 本院認定 1 房屋 彰化縣○○鄉○○路00號 不列入婚後財產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3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0 4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0 5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