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4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04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39,54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9日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1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關於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係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以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即14,168,606定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794元。綜上,上訴人應繳第二審裁判費共計為239,544元(計算式:6,750元+232,794元=239,544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並未表明其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