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418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複代理人 馬思評律師被 告 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丁○○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間之婚姻無效。(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三)關於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原告主張上開請求均應由本院統合處理,惟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固屬家事事件,然訴之聲明第(二)項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慰撫金,為一般民事事件,無統合處理之必要,且兩造未能合意由本院管轄,該(二)、(三)部分已另行裁定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8年4月1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未離婚,惟被告乙○○於109年10月5日另與被告丁○○結婚,被告丁○○明知乙○○已婚仍與其結婚,違反民法第985條、第988條第3項禁止重婚之規定,被告乙○○、丁○○之重婚與相婚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請求確認被告二人之婚姻關係無效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則以:被告二人之重婚,雖經判決有罪確定,惟原告與伊交往時化名「張建立」,係以假身分欺騙伊至大陸結婚,伊於結婚當下才知道原告姓名為戊○,伊無與原告結婚之合意,原告從109年至今不斷興訟,其動機令人質疑,原告之婚姻係建立在利用及欺騙下,實無法維持,至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應另行訴訟等語。
三、被告丁○○則以:對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婚姻係無效無意見等語。
四、經查: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被告乙○○分別為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人民,則二人間結婚之效力,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定之。
(二)次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三、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民法第985條第1項、第988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乙○○於108年4月1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未離婚,被告乙○○於109年10月5日另與丁○○結婚,被告乙○○、丁○○因分別犯重婚罪、相婚罪,經法院各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已提出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結婚證、語音譯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54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卷第
36、44、51、189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又被告乙○○曾於該案審理時,當庭承認有重婚之事實,請求從輕量刑;被告丁○○亦承認犯罪事實,表示有小孩要扶養,亦請求從輕量刑,有112年8月22日妨害婚姻案件之訊問筆錄可佐(卷第253頁),經本院提示被告上開認罪之筆錄,其均表示無意見等情(卷第275頁),審酌原告與被告乙○○於108年4月15日結婚,二人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被告乙○○仍另行締結婚姻,已違反不得重婚之規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乙○○雖辯稱原告以張建立之名與其交往,至結婚時方知原告姓名為戊○,與原告無結婚之合意,且證人即被告乙○○之友人丙○○、胞姊甲○○均到庭證稱:原告與被告乙○○認識交往時,係自稱張建立,被告乙○○至結婚時才知原告叫戊○等語(卷第215、219頁),惟本院提示原告與被告乙○○之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卷第36頁),並詢問證人登記表下方照片是否為原告及乙○○?證人丙○○表示照片中之男生是張建立,女生是乙○○;證人甲○○表示女生是乙○○,男生是戊○(卷第215、219頁),參酌證人所述,張建立即為原告,原告之姓名不同並不影響其人之同一性,足認二人有結婚之合意,該婚姻自屬合法有效,被告乙○○所辯,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乙○○於108年4月15日結婚,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於109年10月5日又與被告丁○○結婚,核屬重婚行為,且無善意無過失之情事,該重婚行為依法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乙○○與丁○○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