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號112年度婚字第5號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原 告即 被 告 A04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被 告即 原 告 A03訴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互為請求離婚事件(112年度婚字第4、5號),及A04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A03與A04離婚(一一二年度婚字第五號部分)。
二、A04應給付A03新臺幣拾萬元,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A04應給付A03新臺幣柒拾萬貳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柒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四日起,以及剩餘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參佰陸拾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A03其餘之訴駁回。
五、A03應給付A04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伍仟零柒拾陸元,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A04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其中鑑價初勘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由A04負擔;其餘有關一一二年度婚字第四號案件及一一二年度婚字第五號案件之訴訟費用均由A04負擔;一一二年度家財訴字第十四號案件之訴訟費用,由A03負擔十分之七,由A04負擔十分之三。
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A04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林金儒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五項於A04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元為林金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A03如以新臺幣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伍仟零柒拾陸元為A04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A04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A04起訴請求裁判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以及A03起訴請求裁判離婚、離婚損害、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經核所提上開家事訴訟、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A04原僅起訴請求裁判離婚,嗣追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起訴,請求A03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遲延利息;以及A03原僅起訴請求裁判離婚(原請求酌定親權及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業已撤回),嗣追加請求離婚損害10萬元、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且就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部分原僅請求58萬6,682元,嗣變更為請求93萬1,486元。經核兩造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抑或未經他造對於訴之變更、追加表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A04起訴部分(即112年度婚字第4號、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
一、A04主張:㈠兩造於88年9月19日結婚,嗣A03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長期
於A04就寢時盯著A04睡覺,使A04無法入眠而產生極大心理壓力,實係對A04施以精神虐待;此外,A03不顧附表一編號
4、5所示之房地係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共同居所,竟藉由其為該屋登記名義人之便,擅自欲出售該屋,且又無端指控原告之客戶即訴外人李○○,對李○○濫行興訟,是兩造間之婚姻亦已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破綻,且係可歸責於A03所致。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3款、第105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㈡兩造於婚後各有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婚後財產或婚後債務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3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並以500萬元計。
㈢並聲明:1.請准A04與A03離婚;2.A03應給付A04500萬元,及
自家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上開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A03則以:㈠A03並無A04所主張之各項精神虐待或導致婚姻產生破綻之情
事,實際上兩造婚姻之破綻係來自A03後述訴請離婚所主張之事由,該破綻全係可歸責於A04所生,A04為兩造婚姻破綻之唯一有責方,自不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針對A04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A04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對於家庭勞動跟子女養育照顧的整體付出遠低於A03,復有妨礙配偶權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酌減或免除其分配額。
㈢並聲明:1.A04之訴駁回;2.A04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A03起訴部分(即112年度婚字第5號):
一、A03主張:㈠A03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0年8月間,從家中自小貨車
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發現A04與訴外人李○○於110年8月23日下午4時許,於車內有接吻、呻吟聲及親密對話,可見A04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李○○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且此事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加上A04於外遇後不思反省,逕自搬離兩造共同住所,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兩造間之婚姻已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破綻,且係可歸責於A04所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㈡本件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因A04前述外遇而可歸
責於A04所致,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㈢兩造於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2(00年0月00日生)、A01(00年0
月00日生),嗣A04外遇並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後,A03自110年12月1日起即獨力扶養上開未成年子女2人,是A04自該日起至A02、A01成年之日止所應負擔A02、A01之扶養費,均係由A03代墊,爰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數額,以及A03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A04與A03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應以2:1計算,故認A04每月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15,439元之扶養費。依此計算,A03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之日,已為A04代墊扶養費93萬1,486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4返還。
㈣並聲明:1.請准A03與A04離婚;2.A04應給付A03共計103萬1,
486元,及其中68萬6,682元自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剩餘34萬4,804元自當庭追加之翌日即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A04則以:㈠兩造婚姻之破綻係來自A04前述訴請離婚所主張之事由,該破
綻全係可歸責於A03所生,A03自不得請求裁判離婚及離婚損害。㈡A04於110年12月1日後確未與A02、A01同居,自該時起迄今僅
曾負擔A02、A01之學費共計9萬元,然A03所主張代墊之扶養費金額亦屬過高。
㈢並聲明:A03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88年9月19日結婚,育有A02、A01等子女。
二、在A03所主張之110 年12月1 日起至A02、A01各自成年為止,A02、A01均係與A03同住,而A04於上開期間曾負擔A02、A01之扶養費為共計9 萬元。
三、兩造於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採用何種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兩造合意以111年5月25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日。
四、A03於上開基準日,各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金額亦如各該附表所示。
五、A04於上開基準日,有附表三所示之婚後財產,金額亦如附表三所示,此外無婚後債務。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訴請離婚部分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之理由參照)。再按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婚姻自由權,包括維持婚姻自由權與離婚自由權,兩者有相互衝突可能,須透過法規範為制度性保護。前揭民法第1052條第2項破綻主義法定離婚事由,依同項但書規定,該破綻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但書之規定,係限制唯一有責配偶一方之離婚自由權,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業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下稱憲判4號)判決在案。婚姻制度係法規範制度設計,其本質以追求婚姻關係之真、善、美,為一種道德、正義制度性規劃,目的在保障婚姻自由之存在與實現。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亦即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維持婚姻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離婚自由權受憲法保障,是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本屬婚姻自由之內涵。而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雖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原則上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惟基於婚姻制度本質含有正義道德觀,於具體個案宜適用衡平法則,審酌准予離婚,如有違國民法感情情事,即應限制其解消婚姻之自由,以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造成破壞婚姻秩序,保護維持婚姻之自由。而離婚自由權亦係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雖得立法以法規範予以限制,但其核心內容,不容根本剝奪(只能限制不能剝奪),故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仍應具體審視其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是否相符,以避免導致個案顯然過苛情事,而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因而憲判4號於判決理由,乃指示於具體個案應採衡平手段,審酌對主張離婚自由之一方,否准其離婚之請求,有無過苛情事,而其判斷標準,以婚姻破綻原因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雙方婚姻關係是否已形骸化,而無婚姻之實質意義與價值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A03訴請離婚部分
A03主張其於婚姻存續期間之110年8月間,自家中自小貨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發現A04於110年8月23日下午4時許,與訴外人李○○在該車輛共處半小時,過程中有接吻、呻吟聲及親密對話,可見A04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李○○間有不正常親密關係,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之男女交往分際,侵害A03之配偶身分法益等情,業已提出上開行車紀錄器之錄影譯文為佐【詳112年度婚字第5號卷(下稱婚5卷)第31-33頁】;且上開情節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橋簡字第366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決A04應賠償A03精神慰撫金10萬元,復經同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39號駁回兩造上訴確定(該案歷審判決以下逕合稱另案民事判決)等情,亦有上開另案民事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佐【詳112年度婚字第4號卷(下稱婚4卷)卷一第207-217頁;婚4卷二第203至216頁】。準此,A04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與訴外人李○○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乙事,堪信為真。本院審酌A04所為已逾越夫妻間應謹守之界限,悖離夫妻本應互負之忠誠義務,此舉已足動搖兩造間之互信互愛基礎,破壞婚姻和諧美滿之基石,自足令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維繫,難期再共同維持和諧之婚姻生活,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難以歸責於A03,依前揭規定及說明,A03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A04離婚,洵屬有據。
㈢A04訴請離婚部分
1.A04雖主張A03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長期於A04就寢時盯著A04睡覺,使A04無法入眠,係對A04施以精神虐待云云。惟此節業經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就讀國中時,夏天會與兩造共寢,並未遇過A03不讓A04就寢,因A03很早睡,A04則因熬夜較晚睡,此外伊亦未看過A03有一直盯者A04睡覺之情形等語(詳婚4卷一第345、351頁),可見從證人A02所證未見有A04上開所主張長期遭A03妨礙就寢之情事。A04就此節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
2.A04雖另主張A03於婚姻存續期間,不顧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房地係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共同居所,藉由其為該房地登記名義人之便,擅自欲出售該房地云云,並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90號裁定為其佐證(詳婚4卷一第267-270頁)。經查,觀諸A04提出之上開裁定,固顯示A03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房地於另案遭A04訴請移轉所有權登記時,曾有試圖出售該房地之舉,並經A04就該房地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獲准。然參諸A04前開聲請假處分之該案案卷(詳婚4卷外放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90號卷),A04於該案之聲請狀即記載其發現A03欲出售上開房地時,兩造已因離婚爭論不休等語,可見A03當時應係因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方有出售上開房地之念頭,並非刻意欲以此破壞兩造之婚姻。況再參以A04於該案聲請假處分時所檢附之各項證物,均顯示其係於110年12月間發現A03欲出售上開房地,對照A03係於110年8月間即發現A04與訴外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如前述),輔以證人A02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04係於110年年底搬出上開房屋,因當時A04已不願與A03同居等語(詳婚4卷一第345頁),是倘將上開A03發現A04外遇、A04搬出上開房屋、A03經A04發現欲出售該房屋等情節之時間點相互勾稽,益徵A03係於110年8月間發現A04外遇後,且A04亦搬離上開房屋未再與A03同居之際,在婚姻因可歸責於A04而無法繼續維繫之下,方欲出售A04已未居住之上開房地。準此,本件實難認定A03欲出售上開房地之舉動,係可歸責於A03所生之婚姻破綻。
3.A04固又再主張A03於婚姻存續期間,對A04之客戶即訴外人李○○濫行興訟云云。經查,觀諸上開另案民事判決,固顯示A03於該案係將A04、李○○一併列為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之被告,請求李○○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嗣經該案判決駁回A03對李○○之請求確定。然細究該案判決理由(判決書出處同前),係認定李○○主觀上對於A04係有配偶之人乙事無故意或過失,方認李○○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惟A04與李○○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乙事,則仍為該案判決所肯認。是A03基於李○○確與A04有不正常男女關係,而將李○○同列為該案被告,顯非濫行興訟,至於李○○主觀上有無侵害A03配偶身分法益之故意或過失,本非A03所能知悉,僅能仰賴法院加以實質調查,當無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反認A03係刻意誣賴、栽贓李○○。是A04主張A03上開係惡意對李○○濫行興訟云云,自無足採。
4.據此,A04訴請離婚部分,並未舉證A03對其有何不堪同居之虐待,或對於兩造婚姻之破綻有何可責事由。而本件兩造婚姻之破綻亦即A04與他人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乙事,係於110年間仍在持續中,此有上開另案判決書可佐(出處同前),該等行為對A03造成之心靈創傷極巨,且該婚姻破綻原因之發生迄今亦未逾相當期間;佐以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04外遇後,A03曾希望A04可以回來,然A04反而變本加厲,未再回歸家庭等語(詳婚4卷第349頁),可見A04於外遇後亦未再修復其所造成之婚姻破綻,是本件限制對此事由唯一有責之A04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應無前述憲法法庭裁判所述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本件A04依民法第1052條第3款、第105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離婚,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二、A03請求離婚損害部分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56條所定,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如何之數額始屬相當,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地位、因夫妻財產分割所取回財產及所得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多寡及其他一切情事為定之。
㈡經查,兩造婚姻因A04與他人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悖離夫妻
間之忠誠義務而生有破綻等節,業經詳述如前,足見兩造婚姻生有破綻確實可歸責於A04;且A03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並無可責事由,此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衡諸A03對於因A04外遇導致離婚一事感到不堪而精神痛苦,尚屬人情之常,是A03主張其因判決離婚而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亦屬可採。準此,A03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A04自陳專科畢業,110年迄今均從事鐵工,每月收
入約3萬元至4萬元等語(詳婚4卷二第437頁),A03則自陳二專畢業,110年迄今從事安親班老師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等語(詳婚4卷二第437頁);再考量A04自109年至113年間每年申報所得係自0元至9萬餘元不等,名下財產則為240餘萬元至1千6百餘萬元不等(惟在111年以前多數係與他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A03自109年至113年間每年申報所得係自3千餘元至40萬元不等,名下財產則為330餘萬元至370餘萬元不等(以上詳兩造之所財產查詢資料,參婚4卷一第35-69頁;婚4卷二第363-401頁);兼衡兩造婚姻之存續期間(已逾20年)、年齡、地位、加害程度及態樣、A03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A03請求其因判決離婚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應屬適當。至A03另請求A04給付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民法第1056條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同法第229條第1項所明定,則A03就離婚損害賠償所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僅得請求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A03請求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9條第1 項前段、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且不因是否擔任親權人而受影響,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㈡按受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共同居住,依一般生活經驗,
其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該扶養義務人支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就與受扶養權利人同住之扶養義務人支出扶養費用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負擔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經查,兩造於110 年12月1 日起即已分居,自該時起至A02、A01各自成年為止,A02、A01均係與A03同住,業如前述。又A04自110年12月1日起僅實際負擔A02、A01之扶養費共計9 萬元,亦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A02、A01自110年12月1日起至其等各自成年為止(應計算至成年前一日止)之扶養費,扣除A04曾實際支付之9萬元以外,應認全數係由A03支出。而A04既為A02、A01之父,其於上述期間縱使未與A02、A01同住,對A02、A01仍負扶養義務,其上述期間所應負擔而未支付之A02、A01扶養費,即應係由A03代墊,A04顯因此受有免支付扶養費之利益,並致A03受有損害。則A03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4返還其自110年12月1日起至A
02、A01各自成年前一日止,為A04所代墊有關A02、A01之扶養費(應扣除A04前述有實際支出之9萬元),自屬有據。
㈢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A02、A01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參諸兩造前述之經濟能力與所得、收入狀況(詳本判決上述有關A03請求離婚損害部分所載),暨兩造自110年起迄今均未領有任何社會補助等情(詳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參婚4卷二第403-414頁),認兩造自陳之收入大致相當,A04名下財產扣除與他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後則較A03為低,然A03需實際負擔子女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與心力亦應予以經濟評價等情,認兩造就子女扶養費分擔比例,應由A04與A03以1.5:1之比例分擔為當。
㈣就扶養費用之數額,A03雖未提出A02、A01之完整生活支出明
細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A02、A012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件受扶養權利人A02、A01居於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後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均為2萬餘元,並無大幅劇烈變化,佐以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高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然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另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0年度後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以及A02、A01自110年後均為青少年之年紀,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依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A02、A01自110年起迄今均未領有任何社會補助等情(詳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參婚4卷二第415-425頁),暨衡兩造前述之經濟狀況等情狀,本院認A02、A01自110年12月1日起之扶養費應均以每人每月2萬2,000元計。
㈤據此,依上開本院所酌定A02、A01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以及
兩造應負擔之扶養費分擔比例計算,A04就A02(00年0月00日生)自110年12月1日起至其成年前一日(即112年6月21日)止,所應負擔A02之扶養費共計為246,840元(計算式詳附表四所示);A04就A01(00年0月00日生)自110年12月1日起至其成年前一日(即114年5月9日)止,所應負擔A01之扶養費則共計為545,160元(計算式詳附表四所示)。以上合計之扶養費即792,000元,扣除兩造均不爭執A04自110年12月1日起曾實際負擔A02、A01之扶養費共計9 萬元,剩餘之702,000元,即為A03為A04代墊,A04因此減少扶養費支出而獲有利益,並致A03受有損害,A03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4償還此部702,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A03此部請求702,0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復無給付之確定期限,其中A04所應負擔A01自112年7月1日起至其成年前一日之扶養費共計294,360元(計算式:237,600元+56,760元=294,360元,詳細算式詳附表四),係A03於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聲明所為之請求,遲延利息應自114年9月23日起算,剩餘之407,640元(計算式:702,000元-294,360元=407,640元),遲延利息則自A03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A04之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起算等情,業經兩造表示不爭執(詳婚4卷二第235-237、435頁)。則A03就上開702,000元,請求其中407,640元自112年7月14日起算,以及剩餘294,360元自114年9月23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皆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四、A04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於88年9月19日結婚,婚後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以兩造同意之111年5月25日(即A04起訴離婚之日)為基準日,計算雙方婚後剩餘財產。
2.經查,A03於上開基準日,有附表一所示之婚後財產合計1,013萬4,731元,以及附表二所示婚後債務合計2,751,859元,A04於上開基準日,則有附表三所示之婚後財產合計45萬2,721元,此外無婚後債務等情,均如前述。是A03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餘額為7,382,872元(計算式:
1,013萬4,731元-2,751,859元=7,382,872元)。則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即為6,930,151元(計算式:7,382,872元-452,721元=6,930,151元)。
3.又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第2項規定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 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被告雖主張原告在婚姻存續期間並無就業或承擔家庭開銷,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調整其分配額云云。惟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法院為同條第2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至於婚姻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所定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03雖主張A04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於家庭勞動跟子女養育照顧的整體付出狀況遠低於A03,復有妨礙配偶權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酌減或免除其分配額云云。惟查,A04於婚姻存續期間雖與他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然依上開說明可知,此僅屬兩造婚姻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所定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再就A04是否有A03所主張對於家庭勞動跟子女養育照顧的整體付出比例過低情形,觀諸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04係於110年底方搬離兩造共同居所,在A04外遇前(即110年8月間),兩造感情不錯,A04會幫A03按摩,也會買A03想吃的東西,伊成長過程中A04也會幫忙分擔家務等語(詳婚字4卷一第347-351頁),可見A04自兩造88年9月結婚後,至本件夫妻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之約1年前,長達20餘年之時間,均仍與A03及兩造子女同居,該期間夫妻關係均稱和睦,A04亦未拒絕分擔家務。是從證人A02之上開證詞,已難遽認A04對於家務分擔、子女養育或A03婚後財產之累積,有貢獻過低之情形。遑論本件A03之婚後財產絕大多數均係來自附表一編號4、5所示房地,再參諸A03於高雄市荃棌協會社工訪視時所自述有關附表一編號4、5所示房地之取得過程(詳婚字5卷之保密袋),益徵A04對於A03婚後財產之取得、累積確有相當之貢獻。是A03以上開事由主張應予調整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難認有理由。
4.綜上,依照前述計算之結果,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6,930,151元,兩造既經本件判決離婚,則A04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A03給付上開差額之半數,即346萬5,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關於剩餘財產差額之遲延利息部分,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則A04依上開規定請求A03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本息,就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離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可參)。因此,本件A04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3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346萬5,076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A04逾此部分之本息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㈠A03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A04依民法第1052條第3款、第105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判准離婚,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A03就離婚損害賠償請求A04給付10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此部分之本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A03就其為A04代墊A02、A01之扶養費部分,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A04給付702,000元,及其中407,640元自112年7月14日起,以及剩餘294,360元自114年9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A04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請求A03給付346萬5,076元,及
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逾此部分之本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逕依職權就A03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敗訴之一造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5項亦即A04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之勝訴部分,A04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A03得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A04就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之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考量A04就訴訟費用部分已陳明願負擔有關附表一編號4、5所示房地之鑑價初勘費用14,500元(詳婚4卷二第439頁),至於就其他訴訟費用部分,衡酌A04就112年度婚字第4號案件部分(即其訴請離婚部分)全部敗訴,A03就112年度婚字第5號案件之勝訴比例甚高,以及A04就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案件之勝訴比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附表一:A03於計算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編號 項目 價值 (新台幣)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存款 2,081元 2 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款 7元 3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 2,407元 4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合計1,000萬元 5 高雄市○○區○○段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6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67,119元 7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63,117元 合計:1,013萬4,731元附表二:A03於計算基準日之婚後債務編號 項目 價值 (新台幣) 1 對星展商業銀行之貸款 292,169元 2 對星展商業銀行之貸款 922,781元 3 對星展商業銀行之貸款 779,101元 4 對星展商業銀行之貸款 230,200元 5 對星展商業銀行之貸款 433,823元 6 對合作商業銀行之勞工紓困貸款 86,664元 7 對台新銀行之信用卡欠款 3,005元 8 對台新銀行之信用卡欠款 4,116元 合計:2,751,859元附表三:A04於計算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編號 項目 價值 (新台幣) 1 鴻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 250,000元 2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 142,964元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仁化郵局帳戶存款 59,757元 合計:45萬2,721元附表四:(單位:新臺幣,元下四捨五入)年度 期間 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金額 本院認定A04應分擔金額 A02 110 110年12月1日~110年12月31日 22,000元 (22,000元×1月)×1.5/2.5=13,200元 111 111年1月1日~111年12月31日 22,000元 (22,000元×12月)×1.5/2.5=158,400元 112 112年1月1日~112年6月21日 22,000元 【(22,000元×5月)×1.5/2.5】+【(22,000元×21日/30日)×1.5/2.5】=75,240元 合計 246,840元 A01 110 110年12月1日~110年12月31日 22,000元 (22,000元×1月)×1.5/2.5=13,200元 111-112 111年1月1日~112年6月30日 22,000元 (22,000元×18月)×1.5/2.5=237,600元 112-113 112年7月1日-113年12月31日 22,000元 (22,000元×18月)×1.5/2.5=237,600元 114 114年1月1日~114年5月9日 22,000元 【(22,000元×4月)×1.5/2.5】+【(22,000元×9日/30日)×1.5/2.5】=56,760元 合計 545,1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