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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 年婚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59號

第60號家親聲字第78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即 相對人 丙○○訴訟代理人 侯捷翔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即 聲請人 乙○○(即○○○)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程序監理人 吳進欽臨床心理師上列當事人相互請求離婚等(112年度婚字第59、60號),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調查後,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即相對人丙○○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即聲請人乙○○(即○○○)離婚。

准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即聲請人乙○○(即○○○)與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即相對人丙○○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即相對人丙○○同住,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即相對人丙○○任主要照顧者,除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即相對人丙○○單獨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即聲請人乙○○(即○○○)得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即聲請人乙○○(即○○○)應自本判決第三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陸仟元,並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即相對人丙○○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即相對人丙○○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即聲請人乙○○(即○○○)其餘反請求駁回。

訴訟、反請求、聲請費用(不含程序監理人部份)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即聲請人乙○○(即○○○)(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具狀對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即相對人丙○○(下稱原告)聲請酌定親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即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見第78號卷一第9頁之本院收文章);嗣原告亦於111年5月9日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訴訟(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59號,見第59號卷第9頁之本院收文章)、被告則於111年6月24日提起離婚、酌定親權、給付扶養費等反請求(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60號,見第59號卷第9頁之本院收文章);兩造復於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追加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與他造之會面交往方式(見第59號卷第361頁),核與兩造之婚姻、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等事實相關,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又被告就上開離婚等反請求、酌定親權等聲請,於本院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將離婚等反請求列為先位請求,聲請列為備位請求(見第59號卷第355頁),是基於當事人之程序處分權,本院並即應依其排列之審理順序為審酌,亦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及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106年7月1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年籍見主文第3項,下稱未成年子女)。兩造婚後之000年0月間,被告無正當理由攜未成年子女離家,經原告多次勸告仍未歸,原告遂向本院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聲請,經本院以108年度家婚聲字第31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被告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9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然被告迄今仍無正當理由不願與原告同居,且於前案訴訟過程中杜撰原告辱罵被告、刪除兩造照片、與前妻約會等不實指控,且限制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原告先前不願離婚係為了未成年子女利益。原告爰依照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兩造離婚。

二、子女親權部份,被告為了達到無理離婚不擇手段,不顧未成年子女健全發展,將健保移到父親公司名下,企圖製造有在工作假象。又無故帶走小孩,不履行同居義務,製造照顧小孩繼續性。懷孕前無工作不利用時間深造,卻在生小孩後,幼兒最需要媽媽時期,去讀在職專班碩士,為了製造學歷差異少。面對婚姻問題,不以理性溝通,卻一意孤行,且於訴訟期間,為了未成年子女感受父母之關愛,原告多次邀約被告一同買衣物、出遊,但被告均回拒。反觀原告任教於中山大學,有照顧、教育子女經驗,健全家庭支持系統。本件原告自始均秉持以小孩利益為優先,於上述履行同居義務訴訟程序中,即已多次主張未成年子女應與兩造輪流同住,會面交往時間各半;反觀被告不讓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會面,而須透過暫時處分始得與未成年子女過夜,被告之行為非友善父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由原告單獨行使,並請求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

三、扶養費部份:兩造均有扶養能力,以未成年子女之學費新臺幣(下同)9,000元、每月生活費6,000元計算,故被告應負擔扶養費15,000元等語。

四、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3.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於每月五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5,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則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倘所餘期數不足12期,則視為全部到期。

貳、被告之反請求及答辯略以:

一、兩造婚後,原告屢屢以自己是家庭主要經濟負擔者、高知識份子的角色自居,若被告欲表示情緒或想法,原告總是以「幼稚」、「不理性」等為由而拒絕與被告溝通,被告懷孕後,不顧被告獨自離家與前段婚姻所生女兒跨年。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又不願與被告溝通,在月子中心也是整天抱著電腦。被告方於出月子中心後,返回娘家居住。後來雖接受原告勸說返回中山大學宿舍居住,惟之後又因口角或原告出國,而再度返回娘家。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二、本件兩造未成年子女目前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基於變動最小原則、幼兒從母原則,由被告擔任親權人較符合其最佳利益,並請求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被告並非不讓原告看未成年子女,而是兩造分居時,未成年子女僅數月大,不宜過夜,方限制原告單獨照顧。原告以兩造間的同居義務訴訟,逕認其為適合監護人,未立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告雖然為大學教授,但術業有專攻,原告僅以此主張其為適合擔任親權人,足認其自大自負的個性。又依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109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支出為23,159元,被告爰請求原告支付每月15,000元之扶養費。

三、備位部份則主張如離婚之訴無理由,依據民法第1089條之1,以兩造分居逾6個月,酌定親權於兩造回復共同生活前,由被告行使,並給付每月10,000元之扶養費等語。

四、聲明:先位:1.准兩造離婚。2.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單獨行使或負擔。3.原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滿22歲止,應於每月5 日給付15,000元,若有一期未給付,其後十二期視為到期。備位:1.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由被告單獨任之。2.原告應於前項

主文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並匯入未成年子女之帳戶;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第59號卷第361頁,並酌為文字調整)

一、兩造於106 年7 月1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二、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聲請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以108年度家婚聲字第31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經被告提起抗告後,由本院以110 年度家聲抗字第95號裁定駁回確定。

三、兩造於108年6月、7月間分居迄今。

四、兩造分別以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民法第1052條第2項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

肆、兩造爭執事項:(見第59號卷第361頁,並酌為文字調整)

一、原告向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提起離婚之訴,有無理由?被告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提起離婚之訴,有無理由?

二、如兩造應予判決離婚,兩造分別請求酌定親權有無理由?請求扶養費有無理由?

三、如兩造請求裁判離婚均無理由,被告依照民法第1089條之1請求酌定親權及扶養費,有無理由?

四、本件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方之會面交往方式為何?

伍、離婚部份: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決(前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婚姻具有高度屬人性,婚姻會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由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即所謂「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是婚姻瀕臨破綻形成之原因,通常係日積月累而成,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姑且不論婚姻發生破綻原因之複雜難解,於現行裁判離婚法制下,就有責配偶而言,無論其曾有何等可歸責之事由,當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已至難以維持而無回復可能性之情況,一方當事人(甚或雙方當事人)已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時,系爭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其所保障者往往僅存維持婚姻之外在形式,而已不具配偶雙方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亦可能不利長期處於上開狀態下之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系爭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形同強迫其繼續面對已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之漸行漸遠或已處於水火之中之形骸化婚姻關係,實已造成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上開個案顯然過苛情形,其對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之限制,與憲法所保障之無責配偶維持婚姻之自由間,自有求其衡平之必要。是系爭規定對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之限制,於有上開顯然過苛情事之範圍內,自難謂其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意旨相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唯一有責之配偶,是否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仍應審酌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揭櫫之「相當期間」原則,並參酌各因素綜合判斷有無可能導致對上訴人「過苛情事」(參以黃瑞明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所載:過苛之參考標準,可由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對夫妻離婚後之財務分配、夫妻情感因素等作綜合判斷),最高法院著有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可茲參照。

二、是依上述不爭執事項參、二、三,本院業以上開確定裁定認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然迄今兩造間仍處於分居狀態,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未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依據上述說明,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持續狀態中,訴請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

三、至被告反請求訴請與原告離婚部份,本院審酌上述不爭執事項參、二至四,即兩造於上述履行同居義務之訴後,仍分居迄今已四年餘,且於本院分別提起離婚之訴及反聲請,依據上述說明,當已達到「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從而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要件。然就被告主張之離婚原因事實(上述貳、一),被告全然未為任何舉證,衡以兩造先前已經本院履行同居事件程序,且均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對「在法院進行訴訟必須舉證以實其說」應當知之甚詳,本院並已於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闡明被告就主張無法溝通之事實,應提出其他證據(見第59號卷第197頁),然被告除提出性質上仍屬當事人陳述之時序表(見第59號卷第259至260頁)外,仍未提出任何事證,則自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兩造間雖已有上述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然兩造分居之起因既係因被告自行離家,其後雙方互相提起離婚之訴,則此一重大事由即僅得認唯一可歸責於被告。又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須進一步探究者,即為本件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而達不許被告離婚,將有過苛情事。而本院認為兩造婚姻持續期間迄今約6年餘,然婚後一年餘即分居迄今,亦約有4年餘,亦即兩造此一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在兩造婚姻期間,已逾三分之二之期間,在此段期間雙方均無法就婚姻是否延續達成共識,則此一重大事由在衡以兩造婚姻期間後,應已持續相當期間。而本件兩造既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情感業已蕩然無存,且致使未成年子女之居住、照護處於懸而未決之狀態,則不許被告訴請離婚,應已達過苛之程度,是依據上述憲法法庭、最高法院見解,應認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訴請離婚。

四、至原告雖主張本件其主張有理由,故駁回被告請求仍得判決離婚,對被告並不會過苛云云(見第59號卷第365頁),然查本件兩造之裁判離婚之形成權各自獨立,本院並均應予以審酌、認定,是無從以一方之離婚請求有理由,即認他方之離婚請求無須審酌,或以此認並無過苛之問題,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即無足採。

五、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及被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均為有理由,均應予以准許。又兩造既已經本院裁判離婚,則被告之備位聲明(民法第1089條之1酌定親權、扶養費部份),本院即無須審酌,而應就先位聲明部份,依次審理依民法第1055條之親權,及扶養費部份有無理由,併此敘明。

陸、親權部份: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婚後生育未成年子女,已如上述,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兩造均聲請本院酌定,尚無不合。

二、是以,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下稱燭光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提出評估建議略以:

㈠原告(按:報告中之「相對人」)部分:

健康狀況:精神氣色佳,無特殊異狀。經濟狀況:(保密附件)。住家環境:自有透天,環境寬敞整潔,設備齊全。工作宿舍為四房兩廳的格局。生活概況:一週僅須上兩堂課,可自行調整時間在家工作,可彈性配合照顧未成年子女,家人亦可協助打理照顧。監護動機、意願:探視態度較對方彈性,工作彈性可親自陪伴,家中成員可協助照顧,有穩定工作收入。探視權態度:可接受對方一週一次的探視,可過夜。支持系統:家人互動良好,成員可提供協助。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及家人互動皆良好親密。

㈡被告(按:報告中之「聲請人」)部分:

健康狀況:精神氣色佳,無特殊異狀。經濟狀況為全職媽媽,大部分開銷由家人協助支付。住家環境:自有電梯華廈,環境寬敞整潔,設備齊全。生活概況:目前不須外出工作,以陪伴未成年子女為中心,家人可協助打理。監護動機、意願:工作彈性,未成年子女較熟悉環境,娘家經濟狀況較對方寬裕。探視權態度:可接受對方一月兩次的探視,可過夜。支持系統:家人互動良好,成員會一起討論。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及家人互動皆良好親密。

此有燭光協會111年5月31日111高市燭鳴字第249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第78號卷一第173至183頁)。

三、又為了解評估兩造適任親權人與否,本院復依職權指派家事調查官對兩造進行調查,結果略以:(一)工作及經濟部份:...兩造之工作及經濟條件誠屬良好。惟被告係任職家族事業體系,而相較於原告擔任教職、行政職之工作模式,被告之工作型態較為彈性。(二)支持系統部份:...評估兩造之社會支持皆具正向功能,惟被告因與家人同住,故家人較能即時性提供緊急協助。(三)親職能力部份: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的興趣、喜好皆有一定程度的瞭解、空閒時間也願意用心陪伴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過往迄今受照顧狀況誠屬良好,無發現有疏忽或不當照顧之情,未成年子女對於兩造間亦有明確之親職角色認知。...綜上所述,堪認兩造之親職關係皆得兼籌並顧未成年子女的成長需求。(四)友善父母觀念:...兩造於目前或是對日後之會面交往方式皆持正向態度,不會阻撓他造進行會面交往。惟於兩造婚姻存續中...被告未經兩造合意即擅自帶離未成年子女,創造出客觀上自己係「主要照顧者」,並具有照顧子女之「繼續性」,而不要再任意更動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環境,以達到「最小變動」原則,避免子女適應不良等情...顯係刻意疏離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依附關係;而原告係強調尊重子女之受照顧意願,然卻忽略未成年子女現齡3歲,...從而不自覺的將未成年子女捲入大人的角力戰中...是認兩造猶未能充分實踐合作式友善父母之積極態樣。(五)審酌社工訪視報告及綜合調查過程中所收集到的訊息及觀察,認兩造之親子關係、工作及經濟能力、家庭支持系統、親職能力在各方面各方面在目前應無未盡保護教養或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並有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也能以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為優先考量,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的關愛及用心實難分軒輊,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也都有相當程度之情感依附及連結,於兩造均無明顯不利於子女之情形...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提供子女安全、關懷之生活教養環境,應最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六)...被告能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考量,參酌他造提醒之親職事宜,進而適時地調整及修正親職不足之處,且被告目前亦尚能遵循規定而配合會面交往事宜,且檢視兩造目前之生活及工作型態,被告亦較原告能親力親為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堪認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合宜。...建議就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及就學事務,宜由主要照顧者決定方為妥適,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見第78號卷二第19至56頁)。

四、復為進一步了解未成年子女是否因兩造長期分居而產生忠誠議題,了解其與兩造之依附關係,本院復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本件之程序監理人吳進欽臨床心理師,並請其訪視兩造、未成年子女後,提出訪視報告略以:...總結與建議:...兩人都與未成年子女建立起不錯的依附及信任關係,依附關係沒有過於明顯的差異,但未成年子女比較會向被告撒嬌。親職照顧時間...雙方差異並不大,且雙方的家人都願意提供協助,應該都不會有親職時間難以因應未成年子女突發狀況的問題。經濟狀況與條件,原告明顯優於被告,但被告的原生家庭願意提供協助...並不會導致被告無法負擔生活或教育經費。...綜合會談、家庭訪視與親子護定行為觀察結果,兩造都有能力和意願,肩負起監護權的責任,足以讓未成年子女在理想的環境下成長,讓兩造任何一方單獨擁有監護權,對任何一方皆不公平。兩造都與未成年子女建立起不錯的依附關係,亦都有能力及意願擔任主要照顧者。不過。因為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及家人的親密關係較佳,且被告較能回應未成年子女的情緒與社會面向的需求,對處於兒童早期的未成年子女極為重要,有助於未來的生活適應。因此,目前以被告為主要照顧者的方式,並無改變的必要性。不過,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嬰幼兒期就帶回原生家庭的行為,的確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及家人建立關係帶來影響,而目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及家人的相處時間略嫌不足。...在學齡前的階段,沒有功課壓力的狀況,應該適當增加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及家人的相處時間,以便促進雙方的親子關係等語,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第59號卷第301至311頁)。

五、友善父母原則之審酌:㈠依據上開社工調查報告、家調報告、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等

事證,可認兩造間就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1至4款之條件可稱大體相當(又本件依照現存卷證資料,並無第7款之族群問題,兩造並未就此為爭執),至第5款之與兩造間之依附關係雖有差距,然起因係被告自行將未成年子女攜離兩造原本住處所致,此亦為上述報告所論及。而本院認上開報告之意見均非屬無據,然均較未深入論及者,為上開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6款之要素,即學說上稱之「友善父母原則」,而有進一步審酌之必要。

㈡就此,本院認為,被告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為其主要照顧

者,則其主張因原告出國、報告而攜同未成年子女離開兩造原本同居處所,此時尚不違反繼續性原則,或友善父母原則(蓋未成年子女斯時僅數月大之嬰兒,如無成人照護,即可能因此喪生,如被告當時不將未成年子女一同帶離,反而違反繼續性原則)。然於原告返回並要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時,縱令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生嫌隙,被告因其主張之遭貶低對待,而不願與原告同居,然此並不代表有任何一造之親權須因此當然遭受限制,或未成年子女同時享有父母之關愛之權利須因此當然被剝奪。從而,縱令被告仍不願返回與原告同居,然至少應盡可能與原告協商、溝通,使未成年子女享有與原告進行(盡可能不受限制,類似於兩造分居前)之會面交往,且於未成年子女之法律事務決定上(學籍、戶籍等),亦不應擅自決定,而實質上剝奪原告依法本得共同決定之事項。蓋姑不論被告迄今均未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告有何難以溝通之事實,縱令被告主張為真,在被告亦未主張原告有何會在未成年子女前傷害、羞辱被告之情事,且原告復未對被告、未成年子女有何肢體、精神上暴力行為之情形下,縱令雙方因意見不合而無法同居,被告亦不應擅自決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且於原告提出對未成年子女有利益之行為,如一同出遊、購物時,亦得於確保自身、未成年子女之安全前提下,盡可能促成、配合,而非逕以兩造間有訴訟而拒絕參與。蓋「未成年子女的成長只有一次」,不會因為父母之間有沒有訴訟而停止或延緩。本院並認為,真正友善的父母,在考慮一件事該不該作的時候,在確保自身安全無虞之前提下,應該是先想到「這樣對孩子好不好」,而非「這樣對我好不好」。

㈢而本件被告於攜離未成年子女後,除逕自要求原告在配合其

方式,方得進行時間約僅2至3小時、每月平均3至4次之會面交往,致使原告先前提起上述履行同居義務之訴時,須向本院聲請定暫時處分,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暫字第134號酌定會面交往(見第59號卷第59至63頁)後,始能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較長時間之會面交往,此為兩造所經歷之前案訴訟,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悉之事實。此外,被告復於未經與原告討論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就學事宜前,即逕自替未成年子女報名幼兒園,並要求原告配合;反觀原告雖有向被告表示已替未成年子女登記幼稚園,然亦表示希望被告能一起出席說明會,並表示如要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幼兒園,請先與原告討論。又兩造於分居期間,原告曾邀請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一同購買未成年子女之衣服、玩具,一同至高雄市動物園等,但遭被告分別以「我有事,以後再說!你就帶阿弟去買他喜歡的禮物和新衣!放你家穿就好~」、「我們目前的情況不太適合」拒絕,此有兩造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第78號卷二第20

2、335至337、355頁)。由上述事證可知,被告逕自攜同未成年子女離家之行為,雖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即構成違反繼續性原則、友善父母原則(蓋被告於兩造同居時,本即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於原告出國時,其並有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不使未成年子女獨處之法定義務),然被告嗣後逕自以其主觀認定,限制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決定未成年子女之就學學校,及拒絕參與顯然有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行為,即一同至適宜未成年子女年齡之公開場所出遊或購物之行為等,均顯示被告違反友善父母之程度較為嚴重;反觀原告於兩造訴訟繫屬中,仍能主動積極希望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非逕自「搶回」未成年子女,並能主動與被告討論未成年子女之就學,及願意與之一同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生活,均足見其較符合友善父母原則之要求。又參以兩造於前述109年度家暫字第134號各自主張之「他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原告係主張兩造時間各半,被告則主張於未成年子女「5歲前」,原告均僅得與未成年子女進行「不過夜」之會面交往(見第59號卷第225至233頁);及兩造於本件各自主張「一半一半」(原告),認同家調報告,無增加會面交往之必要(被告,見第59號卷第197、355頁)等會面交往方式之主張,原告所主張之方案雖未慮及未成年子女生活安定性之需求,而僅以未成年子女暑假能在兩造處各居住一半時間,即逕自認為未成年子女能接受一半一半相處時間之變動,而有不當,然相較於被告,其較願讓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有更多相處時間,應可認定,足見原告較願積極促成未成年子女與他造之會面交往,而在積極層面上較符合友善父母原則。

㈣又須特別指明者,為被告固再再以原告自傲,不願與之溝通

等,為本件離婚、親權等事由之主張。而被告就此雖未能舉證其說,然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原告除不斷以其個人見解,而認本院家事調查官、程序監理人,甚至前案之法官、庭長偏頗、不夠專業(見第78號卷三第29至42頁、第59號卷第165至177、323至350頁)外,並僅以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一年之暑期之會面交往,即認本件之會面交往得由兩造各擔任一半時間之照顧,而無視本院於審理時,依家事審判之實務經驗,向之闡明、討論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定性,及此一安定性對其身心之發展(見第59號卷第355至359頁原告之陳述),且於主張父母適性比較原則時,逕以形式上之學歷,而逕認其「博士」優於被告之「學士」(見第59號卷第385頁,姑不論民法並未要求法院比較父母之「教育程度」,學歷本非論斷個人教育程度之唯一工具,當屬眾人皆知之理。如楊建華大法官僅小學肄業、杜正勝院士僅碩士畢業,但其各自在專業領域上,當不遜於任何一位「博士」)。平心而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尚且係以此種方式「陳述」,倘原告平時亦是以此種方式與被告「溝通」,被告難以接受,自非難以理解。然而,此並非表示被告即得逕自攜同未成年子女離家後,不與原告事先溝通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就讀學校之理由(「不能溝通,那就不要溝通?」)。又本院之所以將「友善父母原則」獨立審酌,除此為法定審酌事由,且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確屬重要因素外,主要之理由係在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人格形成之過程扮演重要角色,此係因在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中,人與人之間係處於平等之地位,意見不一時,通常必須透過溝通,協調,尋求共識,而這件事情,父母通常是子女的第一個示範、榜樣。父母固然多半因為「無法溝通」而無法繼續作夫妻,但如容認其中一方得以他方「自傲、難溝通」為由,而逕自排除他方參與之機會,無非向未成年子女表示:意見不合,就不要讓一邊說話,只要讓一邊表示就好了,此對於將來要成為民主法治國之公民之未成年子女而言,實非對其之最佳榜樣,或最佳利益。

六、從而,本院斟酌兩造所陳、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本院家調官報告(含附件),及本院之調查、兩造迄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情形等,認為兩造均有意願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心力,於健康情形及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生活狀況等各方面,兩造均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身心生活需求之環境,無明顯不適任行使負擔親權之處。是本院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應可在各主、客觀條件上互為補充及支援,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關懷之生活教養環境,以讓未成年子女在成長階段能獲得雙親完整之照顧與關愛,藉此健全其人格發展,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然基於上述說明,本院認定原告於本件程序中較符友善父母原則,且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依附關係亦佳;反觀被告有上述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情事,而情節較原告為嚴重,是綜合上情,本院就父母適性之衡量上,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與原告或其親屬同住,對未成年子女應屬適宜,而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惟本院審酌兩造雖多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出發,然雙方之教養觀念、方式仍多有歧異之處,為免因兩造意見不一致使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爰參酌上述家事調查官報告建議,酌定共同行使親權之範圍,就未成年子女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即「戶籍、學籍(均指在高雄市內之遷徙)、對未成年子女生命有立即、重要危害之重大醫療行為」),由主要照顧者決定;至關於上開共同決定事項以外,其他法律、生活上之事項(如保險、金融開戶等),則應由兩造共同決定,然原告仍負有將決定內容及理由盡速通知被告之義務;又如此等事項需被告協力時,被告亦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以避免因兩造意見不一,致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發生。從而,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兩造雖因面臨審理過程關於未成年子女相關議題,不免互有質疑、攻訐,然於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後,會面交往大致上尚稱順利,大致上多能以未成年子女利益出發。是本院期兩造能持續協力創造理性、和諧之環境,共同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使未成年子女能與父母親互動及受到父母關懷、照顧,始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成長,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末按法院得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上開「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人倫關係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利益而生,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照拂,以助其身心健全發展。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而本院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如上述,惟考量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仍應有讓被告適當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機會,以利延續母子間之親情,亦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成長,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及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意見、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所進行之會面交往,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等情事,爰酌定與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主文第4項之附表二所示。被告得依本院所定時間、方式與其會面交往,並應遵守本院所訂之規則,原告及其家人則應予以配合,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末以,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仍應懇切、慎重,並慮及未成年子女之心理、意願及情緒反應,得經協議適時予以調整變動,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若被告於探視及與未成年子女外出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或原告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被告行使探視權或消極以未成年子女不願意會面為由,不願意積極協助未成年子女與被告進行會面交往事宜時,他方均得另為聲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或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權之人,併為指明。

柒、扶養費部份: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分別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所明定。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另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前段所明定,並依同法107條第2項於法院命父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時所準用。本件兩造業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由原告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兩造並未另行約定,則原告聲請本院一併酌定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家事調查報告中所陳述之收入各為15萬(薪資、其他收入)、28,000元(薪資、家教費)(見第78號卷二第25頁),並考量原告須付出照顧未成年子女勞務心力等一切情狀,故認原告與被告應依3: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三、本院衡諸常情,認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又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於高雄市,爰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110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159、23,200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0、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4,419元,本院參考上開消費數據資料,並參酌現今物價、一般生活水準,及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非僅生活扶助義務,尚包括生活維持義務等一切情狀,認上開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24,000元計算為適當。另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6,000元(計算式:24,000×1/4=6,000)之費用,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6項。又關於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酌定被告應於每月給付,如一期遲誤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綜上,爰裁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捌、至於被告之反請求,因本院如上酌定各項,其聲請已屬無據,應予駁回如主文第7項。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玲君附表一:原告為主要照顧者得單獨決定之事項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學籍(均指在高雄市內之遷徙)、對未成年子女生命有立即、重要危害之重大醫療行為。

附表二: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會面交往時間、方式、應遵守規則如下:

(一)時間

1.一般會面交往方式:⑴原告應於每月第一、三、五週星期五(以每週第一個週五為基

準)晚上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被告住所進行會面交往,被告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於星期日晚上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處。

⑵被告得每月第二、四週星期三下午5時至晚上9時與未成年子女

進行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同上。但如未成年子女該日為全日課程,則由被告自行至學校接未成年子女。

2.農曆年期間之會面交往:每年農曆過年期間,於民國單數年之除夕至初二,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住,初三至初五,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同住;於民國雙數年之除夕至初二,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同住,初三至初五,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住。原告於上開探視日上午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被告住所,被告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同遊、同宿,至最末日晚間6時由被告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如與下述寒假會面交往時間重疊,則於一般會面交往期日另行補足。

3.寒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一般會面交往方式不適用):⑴寒假得增加10日同住期間。可為一次性或分割數次方式進行,

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或未為協議,自放假第1個週六上午9時開始連續計算10日,至第10日晚上8時。接送方式同一般會面交往。如與一般會面交往期日重疊,則於一般會面交往時另行補足重疊日數。

⑵暑假得增加20日同住期間,可為一次性或分割數次方式進行,

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或未為協議,自放假第1個週六上午9時開始連續計算20日,至第20日晚上8時。接送方式同一般會面交往。如與一般會面交往期日重疊,則於一般會面交往時另行補足重疊日數。

4.母親節、被告生日,未成年子女固定與被告慶祝。

5.被告得參與學校排定家長應參加之活動,如家長日、家長座談會、運動會、校慶、畢業典禮、成果發表會。

6.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有關會面交往行使,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二)方法

1.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協議與調整。

2.會面交往前,被告應於會面交往前二日晚上9時前,通知原告會面交往相關事宜。

3.被告於會面交往當日遲於1小時未前往會面交往,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均無庸等候。

4.雙方如不便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至遲應於會面交往前一日以電話、簡訊或其他方式通知他造,並得委由親屬代為接送,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5.會面交往期間内,被告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6.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兩造應隨時通知對造。

(三)應遵守規則

1.兩造應共同致力維持會面交往過程之平和順暢。

2.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3.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4.兩造會面交往前後,應善盡交接事宜,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一卡通(或其他交通IC卡)、學校書包和作業、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他方。

5.會面交往期間,有關未成年子女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 ,兩造應依其平時情形督促或協助未成年子女完成。

6.如於會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