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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 年婚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91號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巷00號7樓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年籍資料如主文所示,下稱未成年子女),被告於105年間腦出血中風,術後返家由原告全職照顧,嗣因家庭經濟問題,原告於108年5月開始工作,為節省通勤往返車程,原告平日住在位於楠梓的娘家,假日再返回兩造位於鳳山住處,而被告當時除無法外出外,日常生活起居可自行處理,拿拐杖即可行走,原告每週返家均會幫被告準備一週的食物及打掃住家,但每次回家就看到被告幾乎沒有洗澡,且住處環境髒亂,故於000年00月間安排被告至護佑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安養療治迄今。又被告名下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7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貸款及信用貸款,因被告中風後,均由原告自行或向娘家借貸勉為清償,至111年間實已無力負擔,兩造研商後決定出售系爭房地,詎被告竟於簽約時反悔,導致買受人另案對被告提出訴訟請求賠償違約金,原告多次跟被告討論處理兩造的經濟困境,但被告不顧及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壓力,且無法溝通,兩造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另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由原告照顧,且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亦難以照顧未成年子女,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離婚,伊為了家庭太勞累才中風,原告卻請求離婚,希望原告可以等伊痊癒離開護理之家再談論離婚事宜;若兩造離婚,希望可以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1.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2.經查: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兩造line對話內容截圖、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清償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1645號支付命令、臺灣土地銀行放款繳納單、被告106年1月8日於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11年3月4日於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之健康檢查體檢報告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62之1至64、153至181頁),另經本院職權查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83至289頁)在卷可參,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2)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做錯什麼事,不同意離婚,惟被告亦自承:系爭房地貸款目前均由原告繳納,原告有說她繳不出來,我有問過建商說可以慢慢繳,而系爭房地解約部分經法院判決要賠償新臺幣25萬元違約金,等我康復了,我再賺錢還給對方,離婚事宜等我好了離開護理之家再跟原告談,未成年子女可以由原告先照顧,等我好了,我可以回去照顧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95、317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逃避家庭經濟問題,不願意正視現況且態度消極,總是藉詞稱等其痊癒離開護理之家再處理一節,應足採信。

3.綜上,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而兩造因家庭經濟問題屢生爭執,被告無具體之改善作為,不顧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目前的生活困境,導致原告於婚姻生活中倍感壓力,並對被告感到失望,又被告復自109年10月即入住護理之家療治,兩造分居亦已3年有餘,分居期間無感情上之聯繫或互動交流,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從而,兩造間顯已無法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依社會上一般觀念,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已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4.兩造之婚姻業已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已如上述,是須予以進一步審究者,即原告是否可認係唯一可歸責(重大事由)之一方。本院審酌兩造因家庭經濟問題而有爭執,而被告迄今亦未就此為任何改善或協調之積極作為,以求修復兩造關係,又因被告入住護理之家療治分居已3年有餘,則此種僵局實難認應完全歸咎於原告,足認被告就兩造婚姻破綻確有可歸責之事由。本院認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唯一有責配偶,至兩造責任輕重程度為何,依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統一的法律見解,均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請求裁判離婚之限制無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自不受同條項之但書限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1.法律規定及說明: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

(1)本院為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依職權囑託高雄市荃棌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兩造均具有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意願,於經濟及支持系統方面,原告工作及收入穩定,能負擔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及教育所需,原告之家族成員能提供穩定住所並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支持系統佳;被告目前無工作能力,無力負擔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及教育所需,且被告現於護理之家受照顧,無法提供穩定安全成長之住所,而其家族成員僅有弟弟,但其弟弟亦由社會局安置中,無力提供協助。親職能力部份,原告自未成年子女幼時照顧至今,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及生活情形了解,能適時提供相關協助,採溝通及分析方式教育,協助知悉對錯,並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親職能力佳;被告對未成年子女生活及身心狀況具基本瞭解,然許久未與未成年子女生活,未能協助照顧及教育未成年子女,無法彰顯親職功能。未成年子女尚無法理解親權之意涵,但能陳述受照顧狀況及意願,表達期望未來與原告同住及接受照顧,若依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評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較為適宜;另為維持被告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建議審酌合適之會面交往方式等語,有高雄市荃棌協會111年11月21日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111021號函檢附訪視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附卷可參。

(2)又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表意權及最佳利益,本院指定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就兩造適任親權人進行訪視調查,並就未成年子女有無向法官表達意見之意願及可能進行調查,以及提出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經家調官實地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提出調查報告略以:於調查期間,兩造均展現對未成年子女之關愛,亦均具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惟於工作、經濟狀況、居住情形及支持系統方面,顯為原告較能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提供符合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所需之資源及環境;另因被告105年罹患出血性腦中風後,幾乎無法參與未成年子女之養育過程,由原告獨力負責迄今;會面交往部分,雖兩造無訂定會面交往方式,然被告幾乎每日均會致電原告,並由原告轉接予未成年子女,若當下無法接聽,亦會於事後回撥或改期,被告稱未受原告阻撓,另原告會偶爾於送物資至護理之家期間,攜未成年子女一同前往,使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保持互動,而未成年子女亦無明顯反抗或排斥之情,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間具一定程度之依附關係,未成年子女亦稱具與被告繼續進行會面交往之意願。整體而言,於兩造分居後,由原告及其支持系統共同撫育未成年子女,於就學、就醫、生活等部分,均受到妥適之照顧,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等情事,是依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康及發展等向度之評估,建議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未成年子女於家調官訪視期間,自陳知悉兩造目前之訴訟狀態,調查期間堪認可理解家調官之提問,亦可對於問題内容依序回應,評估未成年子女之表意應可予以採納,又未成年子女表示已向家調官陳述自身意見,故無至法院再次陳述之意願。至於會面交往部分,家調官審酌兩造居住情形、會面交往現況、兩造之會面交往期待,及未成年子女年齡、表意、發展及生活、就學規劃等向度,並考量被告目前居於護理之家,且尚未恢復至可完全自理之程度,為使未成年子女能與兩造發展穩定、良好之信任及依附關係,建議訂定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等語,有本院家調官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91至243頁及限制閱覽卷宗)在卷可佐。

(3)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親子法之最高指導原則,亦為普世價值,且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上開公約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為000年0月0日出生,目前9歲,經家調官實地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可理解家調官之提問,亦可對於問題内容依序回應,評估未成年子女之表意應可予以採納。雖未成年子女表示無至法院再次陳述之意願,惟本院仍於113年1月22日親自與未成年子女會談,並顧及未成年子女、兩造日後感受或造成心理之芥蒂,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其權益之保障,爰不於本件裁定中提及足以揭露未成年子女陳述之資訊,該訊問筆錄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置放本院限制閱覽卷宗,不揭示於當事人。

(4)綜上,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家調官調查報告、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陳述等,認原告工作及收入穩定,能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教育所需,自未成年子女幼時照顧至今,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及生活情形了解,能適時提供相關協助,親職能力佳,亦具有支持系統;而被告雖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與未成年子女亦具依附關係,但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事實上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1.法律規定及說明: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且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亦規定兒童在不違反最佳利益之原則下,有與不同居父母會面交往之權利。故基於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地享有父母親之疼惜及關愛,法院自得依請求或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以保障未成年子女及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之權利,並健全未成年子女身心之發展。

2.查兩造雖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惟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並未因離婚而喪失,不能因此剝奪未成年子女滿足享有父愛,及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撫育之權利,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缺憾,自有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之必要。本院審酌兩造一切情狀後,爰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本院所定之會面交往方案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行使負擔權利義務及會面交往時,仍應以慎重之方式為行使,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若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或兩造有以任何不正當方法阻撓對造行使親權探視,他造均得訴請法院改定親權人、主要照顧者或變更會面之方式、期間,併予敘明。

四、末按,由法院裁判離婚本難兩全,本院作成上開結論,或許無法讓兩造均感認同,想起被告以視訊方式跟法官說:「我不同意離婚,我又沒有做錯什麼事,我覺得離婚很丟臉」,甚至情緒激動說出:「讓我死了比較快!」,但正如原告透過視訊親口對被告說的:「我不是從你一這樣(指原告中風一事)就拋棄你,我已經等你很久了,你目前這樣,完全沒有辦法給我任何協助,離婚~至少對我的身心會有幫助,我心裡會穩定點,把心思放在照顧小孩上」,讓兩造夫妻關係走向破裂的,並不是某一個特定的人事物,而是這幾年來無數小事的積累,本院判准兩造離婚,並無意論斷被告的是非對錯,而是認為兩造無法互敬互愛、相互扶持而繼續經營婚姻生活。法官誠摯希望被告能了解並體諒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的心情與這些年所承受的壓力,且不要因為未能擔任親權人,而將埋怨、不甘、失落加諸或影響秉傑,記得秉傑來到法院那天,法官問秉傑:「爸爸現在生病了,就像你今天感冒一樣,只是爸爸的病還需要一些時間才會好,你去看爸爸的時候要多給他鼓勵,爸爸就會比較快好起來,也比較願意多做復建,你願意多給爸爸鼓勵,並且多陪他嗎?」,秉傑有點害羞地回答法官:「好~」,所以,法官期盼被告能積極復建、反思並做出改變,日後能在秉傑保護教養適當給予原告分擔或協助,也祝福兩造及秉傑安好,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則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另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被告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附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一般性會面交往方式

1.第一階段(被告居於護理之家期間適用):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每月雙數週(即第二、四週)週六上午10時至10時30分,為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由原告攜未成年子女至護佑護理之家(現址:高雄市○○區○○路000號),並配合護理之家之防疫、親友探視之相關規定辦理。如兩造能自主協議,得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時間。

2.第二階段(被告辦理離院手續起適用):自被告辦理離院手續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止,每月雙數週(即第二、四週)週六上午10時至同日下午8時,為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由原告攜未成年子女至被告住居所門口進行交付,並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接回。如兩造能自主協議,得變更、取消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方式。

3.視訊、通話:除前述第一、二階段之會面交往時間外,被告得於每週另擇3日之晚上8時30分至9時進行視訊、通話,並應於每週一開始之前1日約定隔週視訊、通話之日。前述視訊、通話方式,如兩造能自主溝通,亦得彈性變更上開之視訊方式。

(二)國定假期會面交往方式:

1.於「(一)一般性會面交往方式」之第二階段起,未成年子女於就讀學校之寒假、暑假期間,除維持上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被告於寒假得增加3日、暑假得增加5日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詳細日期由兩造自主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會面交往期間訂於寒、暑假甫開始之第一個星期六上午10時起,連續計算3日或5日,最末日之交付時間為下午8時,交付方式同「(一)一般性會面交往方式」之第二階段,若遇重疊之日不另補行。

2.於「(一)一般性會面交往方式」之第二階段起,春節年假之會面時間,由兩造先行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於每年春節期間之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止,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過年,其餘時間則為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過年,交付方式同「(一)一般性會面交往方式」之第二階段,若遇重疊之日不另補行。

(三)待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應尊重其意願。

二、方式:

(一)實施第一、二階段之會面交往,被告應於擬會面交往前一日晚上9時前,以書面、簡訊或LINE文字訊息確認會面交往相關事宜。實施一般性會面交往第二階段當日,若被告無正當事由未達交付地點逾30分鐘,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無須繼續等候。

(二)若兩造因故欲取消當次探視或更改探視日期,應於原訂探視前2日通知對造,並於取消或更改同時,與對造約定補足會面交往天數之日期、時間及接送未成年子女之地點,並應經對造書面、簡訊或LINE文字訊息等明確表示同意。

(三)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通訊、通信等行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應鼓勵未成年子女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於會面交往中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或其指定親屬無法就照料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妥適處理,並即通知原告或其指定親屬,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被告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會面時原告或其指定親屬應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與被告,會面結束後被告應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還原告或其指定親屬。

(四)原告或其指定親屬於被告進行會面交往前,應善盡交接事宜,就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有關事項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被告。被告於會面交往結束後,亦應善盡交接事宜,就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有關事項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原告或其指定親屬。

(五)原告或其指定親屬應於被告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被告;被告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原告或其指定親屬。

(六)原告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事項時,被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由被告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被告如無正當理由違反前開探視時應行注意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原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禁止繼續探視或減少探視之次數。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4-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