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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 年調家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原 告 黃建樺被 告 李金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筆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89年6月13日與被告結婚,嗣於101年3月23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與被告調解離婚,然原告不甚理解法律,以為法院只能調合不能調離,希望於調解程序中將紛爭一次解決回歸和睦之生活狀態,才會陷於錯誤,假意答應被告一切要求,調解當日僅是順應被告所述,雖於調解筆錄上簽名,並未有任何意思表示,但調解委員並未探求原告真意,亦未力求化解紛爭,又未記明原告僅就日常生活小事表示願意協調讓步,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13、414條之旨趣。又調解程序筆錄係由司法事務官製作,未予法官過目,予法不合。本件調解存有程序瑕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請撤銷上開調解筆錄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調字第288號調解筆錄云云。

二、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 條至第502 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 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準此,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 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兩造間因離婚事件,於101 年3月23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成立101 年度司家調字第288號調解筆錄,原告於111年12 月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撤銷上開調解筆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並有家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

(二)按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司法事務官辦理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為100年11月23日所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3款、第3項所明文。司法院依據上揭法律之授權,於97年10月31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970023531號函,發佈司法事務官自97年11月7日起辦理家事調解程序事件,故家事調解程序事件為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之範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被告所提離婚事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調解,符合上揭法院組織法及司法院所頒佈之司法事務官辦理各類事務之範圍,無需再由法官為確認,原告主張上述調解筆錄有未經法官製作之瑕疵,並非可採,先予敘明。

(三)又原告於101 年3月23日成立調解筆錄時,即已知悉調解過程及調解筆錄所記載之內容,卻遲至111 年12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調解筆錄訴訟,顯已逾上述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亦已逾5年,是起訴並非合法,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筆錄
裁判日期:202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