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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 年調家訴字第 1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原 告 黃建樺被 告 李金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筆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一頁第二十一行關於「予法不合」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法不合」;第二頁第十五行關於「100年11月2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7年6月11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至聲請人另聲請就本院裁定第2頁第25至26行「即已知悉調解過程及調解筆錄所記載之內容」請求更正為「即已知悉調解過程,而調解筆錄所記載之內容,卻知悉在後」云云,與本院本來之意思均相符合,並無誤寫、誤算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非更正裁定應審酌之範圍,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筆錄
裁判日期:202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