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 年調家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調家訴字第2號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1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家事調解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規定,於家事調解程序準用之。準此,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經查,兩造間就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819號確認遺囑存在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3日調解成立,有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筆錄可參(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原告於112年8月25日具狀請求撤銷兩造就系爭調解事件所為調解,未逾上述不變期間,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弟,原告之姊即被繼承人丁○○(被告之妹)於110年7月2日死亡,兩造為丁○○之繼承人,丁○○前於107年8月17日即預立自書遺囑乙份,載明:「我丁○○遺言,我走後財產分配如下:一百萬給戊○○,謝謝她。其餘財產給乙○○,我只要火化,骨灰拋入海中,不要任何儀式」等語(下稱系爭遺囑),嗣被告遲未肯認上開遺囑之存在及效力,原告乃於000年0月間對被告提起確認遺囑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系爭調解事件進行調解,嗣兩造於112年8月3日在本院調解時,在被告明確表明不爭執丁○○所立自書遺囑真正之情況下,雖依遺囑意旨,除應保留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第三人戊○○外,其餘遺產蓋應由原告繼承取得,被告至多僅得依法請求特留分,然原告慮及骨肉至親,兼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由兩造和被繼承人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3)實際上現為被告居住中等情,遂同意將丁○○之遺產泰半由兩造均分,而就系爭房地,另由被告以支付225萬元予原告之方式,購得原告同意移轉系爭房地自身所有應有部分(含原有之1/3和繼承所得之應有部分)之權利,是依兩造當事人之真意,被告所應給付予原告之225萬元購入系爭房地價金,概與遺產無涉,縱欲以縮短給付之方式連同遺產分配一併處理,其正確計算方式亦應先泰半均分兩造分别可取得之存款、股票等財產後,再自被告所分得之遺產中扣除225萬元予原告。詎系爭調解筆錄計算方式竟係就丁○○所遺臺灣銀行存款5,931,150元中先保留系爭遺囑所載遺贈予笫三人戊○○之100萬元,再以餘款4,931,150元給付225萬元給原告後(計算式:4,931,150元-2,250,000元=2,681,150元),最後將剩餘之2,681,150元平分予兩造(計算式:2,681,150元/2=1,340,575元),致系爭調解筆錄關於遺產之分割方式第二項竟載為:「財產種類編號0022至0049臺灣銀行存款暨孳息部分(即被繼承人丁○○於臺灣銀行所開立之所有帳戶,包含但不限於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外幣存款等),由乙○○取得新臺幣(下同)3,590,575元,丙○○取得1,340,575元,並得單獨前往領取」云云,然此明顯與兩造如前所述之調解真意不符(正確記載方式應是:被繼承人丁○○所遺臺灣銀行存款5,931,150元中,先保留系爭遺囑所載遺贈予笫三人戊○○之100萬元,再以餘款4,931,150元平分予兩造,每人均得2,465,575元,最後由被告自其取得之2,465,575元中撥付2,250,000元予原告,所以原告應取得被繼承人丁○○臺灣銀行存款中之4,715,575元,被告取得215,575元方是),而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819號於112年8月3日所作成之調解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則以:系爭調解事件於112年8月3日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時,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業經原告當時委任之甲○○律師當場打電話告知原告,並經原告同意後,甲○○律師才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原告事後主張撤銷調解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民法第88條第1、2項、第1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基礎,意思表示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三要素構成。效果意思,指表意人期以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內部主觀意思。又得獨立以自己之意思為法律行為之人,即應受其意思表示法律效果之拘束,非有法律事由,不得任意解為無效或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造成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惟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對該意思表示之效力,應無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民法第88條第1項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所稱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對其「表示行為」欠缺認識,即表意人在客觀上雖曾為表示行為,使一般人得依其行為了解為某種意思,但表意人主觀上並無該效果意思,且不知其所為行為,已構成某種意思表示之「表示行為」錯誤而言。至同法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所稱物之性質錯誤,係指表意人就標的物之品質、數量、形狀、產地、年代、真假等認識有錯誤,而該錯誤如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視為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例外允許撤銷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為丁○○之繼承人,丁○○於110年7月2日死亡,嗣兩

造就丁○○之遺產分割事宜,於112年8月3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並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筆錄內容詳附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就系爭調解筆錄「二㈡」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無

非係認為系爭調解筆錄「二㈡」:「財產種類編號0022至0049臺灣銀行存款暨孳息部分(即被繼承人丁○○於臺灣銀行所開立之所有帳戶,包含但不限於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外幣存款等),由乙○○取得新臺幣(下同)3,590,575 元,丙○○取得1,340,575元,並得單獨前往領取。」之計算方式有誤,是以本院應審酌者,即為原告就上述系爭調解筆錄「二㈡」之內容,有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而查:

⒈系爭調解筆錄「二㈡」內容所指財產種類編號0022至0049臺灣

銀行存款暨孳息部分,依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819號卷(下稱家調卷)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家調卷第217至218頁),金額共計為5,931,150元,扣除丁○○遺囑指定給予戊○○之100萬元(見家調卷第35頁),剩餘4,931,150元,而依系爭調解筆錄「二㈡」,原告取得其中3,590,575 元,被告取得其中1,340,575元,雙方差距為225萬元(計算式:3,590,575元-1,340,575元=2,250,000元),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二㈡」之內容,係以丁○○遺產中之臺灣銀行存款暨孳息部分,扣除丁○○遺囑指定給予戊○○之100萬元後,先將225萬元分予原告,再將剩餘款項由兩造均分之方式計算而來此情,當可採信。

⒉原告雖爭執系爭調解筆錄「二㈡」之內容,與其真意係應先將

4,931,150元平分予兩造,每人均得2,465,575元,最後由被告自其取得之2,465,575元中撥付2,250,000元予原告之分配方式有錯誤,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依被告所稱:112年8月3日開調解庭,對方講說你拿225萬元拿出來,然後再二分之一,等於分了二次,我就沒有同意,我就說以後再說好了,後來甲○○律師就說在遺產裡面先拿225萬元出來給原告,其餘的全部都一人一半,甲○○律師當場在法庭內打電話給原告確認,原告答應說是,就照這個內容作筆錄等語(本院卷第231頁);則依被告所述,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時,曾討論被告先拿225萬元出來,再就丁○○遺產平分之方案,然為被告所不同意,後始改為上述系爭調解筆錄「二㈡」之內容,並經甲○○律師與原告當庭確認後始簽立系爭調解筆錄。

⒊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印象中當時沒講到225萬元是

先從遺產中扣除,還是先將遺產分二份後從被告的部份中扣除,只有講說原告繼承的權利跟他自己的權利也就是不動產的部份,用225萬元賣給被告,我說方案後,調解委員就計算了相互分得的金額再告訴我,我還有再跟原告確認,我有問原告確定要用225萬元賣給被告,他說是,當天我有直接撥電話給原告。因為我覺得225萬元好像賣的太便宜了,就再跟原告確認一下這個事,但沒有提到說225萬元是先從遺產中扣掉或是平分後再從被告那裡支付給原告,後來原告拿到筆錄後再細算,覺得結果不一樣,他說不應該從遺產中先扣,而是遺產的現金應該先分給二造,再從被告分到的裡面扣225萬元給原告,這樣才叫作被告用225萬元跟原告買,如果遺產中先扣的話,等於遺產幫被告買不動產,這樣不公平。我跟原告之前有傳訊息確認(指本院卷第77頁之對話截圖),但是我跟原告當時理解都有錯誤,當時好像有照訊息的意思表達給調解委員過,但這個原告傳達給我的意思不大一樣。一開始原告跟我說225萬元賣給被告,原告並沒有說這個錢要從哪裡出,第二階段在調解時,當時調解委員跟我說225萬元從遺產中出,其他平分,我覺得有點懷疑,我就把這個LINE給原告,他也沒有懷疑,但他拿到調解筆錄後才算出來有問題,簽調解筆錄時並沒有提到這個計算,調解當時我有跟原告聯絡,但沒有提到225萬元是先從遺產中扣掉或是平分後再從被告那裡支付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41至145頁)。⒋本院審酌被告方面之說法與證人甲○○之證述,就當時是否有

討論到先自丁○○遺產中給原告225萬元後再由兩造平分,抑或被告自丁○○遺產中均分款項內再給付原告225萬元此節顯有不同。然本院審酌系爭調解筆錄「二」之內容(見附件),其中「㈠」部分係就丁○○遺產中之系爭房地由被告取得,「㈢」部分約定丁○○遺產中小額、零星之存款、一卡通由被告取得,「㈣㈤」約定丁○○遺產中元大商業銀行存款暨孳息部分、投資部分以兩造平均分配為原則,僅就「㈡」之臺灣銀行存款暨孳息部分,明確約定由原告取得3,590,575元,被告取得1,340,575元,顯然系爭調解筆錄「二㈡」之金額係經過計算後所得出,始會在筆錄上有此具體金額,而非如其他項目係以較為概括之方式約定;而此「二㈡」之分配結果,與被告所述之分配方案吻合(詳如上述㈢⒈所載),則本院製作系爭調解筆錄當時,對於兩造上開各自分得之金額如何計算而來(即由丁○○遺產中之臺灣銀行存款暨孳息部分,扣除丁○○遺囑指定給予戊○○之100萬元後,先將225萬元分予原告,再將剩餘款項由兩造均分之方式計算),該計算方式必是經由雙方確認無訛後始行計算得出;且依被告及證人甲○○一致之說法,當時證人甲○○亦當庭與原告確認經原告同意後,而由證人甲○○簽署,是以系爭調解筆錄「二㈡」乃經原告之同意所為,要無意思表示錯誤可言。何況依證人甲○○之證述:當時調解委員跟我說225萬元從遺產中出,其他平分,我覺得有點懷疑,我就把這個LINE給原告,他也沒有懷疑,但他拿到調解筆錄後才算出來有問題等語,足認原告係收到系爭調解筆錄後加以計算始發覺此一分配方式對其不利,然不能以其事後發覺上開計算方式對其不利,即主張其於調解時有何意思表示錯誤,而再予爭執。

⒌至原告雖以其與證人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其真意係

從被告自丁○○遺產中分得款項內給付其225萬元等情,雖有證人甲○○與原告及被告間之對話截圖可參(本院卷第77頁),然依該LINE訊息內容為:證人甲○○問:「0706開庭準備1高雄鳳山的房子用225萬的代價出售給被告2其他存款雙方分得二分之一(被告應該給付225萬可以從存款中先扣除)」、「請問這樣對不對?」,原告則稱:「是的」等語(本院卷第77頁)。則自對話中所謂「可以從存款中『先』扣除」之文義,並未提及是雙方平分存款後自被告存款中扣除,抑或先自丁○○遺產中之存款扣除後再由兩造平分,是亦不能以此排除先從丁○○遺產中扣除225萬元後,再由兩造均分之情形,尚無從以此認為原告之本意係先將丁○○遺產平分予兩造後,再由被告從中支付225萬元予原告,而以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參與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委員周賢銳

部分,本院審酌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乃調解委員依兩造調解之結果所擬,並經與兩造確認後簽立,是調解委員對於原告之意思表示有無錯誤自無從得知,此部分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甲○○律師代理原告簽立系爭

調解筆錄時,原告或其代理人有何意思表示錯誤情事,則其訴請撤銷系爭調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高千晴附件:

〈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819號調解筆錄內容〉

一、兩造同意就被繼承人丁○○(身分證統一編號略)所遺如附件民國110 年11月2 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產種類編號0002、0003房屋及0001、0020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同意就被繼承人丁○○如附件所示之遺產,依下列方式分割:

㈠財產種類編號0002、0003房屋及0001、0020土地,均由丙○○

單獨取得,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一切稅費、規費由丙○○單獨負擔。

㈡財產種類編號0022至0049臺灣銀行存款暨孳息部分(即被繼

承人丁○○於臺灣銀行所開立之所有帳戶,包含但不限於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外幣存款等),由乙○○取得新臺幣(下同)3,590,575 元,丙○○取得1,340,575元,並得單獨前往領取。

㈢財產種類編號0050至0054及0056存款暨孳息部分及財產種類

編號0057一卡通票證餘額,均由丙○○單獨取得,並得單獨前往領取。

㈣財產種類編號0055元大商業銀行存款暨孳息部分,由乙○○、

丙○○各取得二分之一,餘數由乙○○取得,並均得單獨前往領取。

㈤財產種類編號0004至0007、0009至0011、0014、0017、0019

、0021投資部分,由乙○○、丙○○各取得二分之一,餘股由乙○○取得。

裁判日期:2024-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