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
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王O梅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佳琪律師被 告 許O鳳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家上字第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合併審理,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肆佰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肆佰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訴之變更、追加: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三、查本件原告原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乙○○(下稱乙○○)如附表一之一之遺產(112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更審前案號為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4號)(又以下之引用卷宗均分別逕以字號稱之,如「重家繼訴卷」、「重家繼訴更一卷」,以此類推),及追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12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更審前案號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7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二、兩造就乙○○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三、被告應給付原告843,419元,及自民事追加訴訟標的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於更審後變更訴之聲明及分割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6,0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二、兩造就如附表三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843,419元,及自民事追加訴訟標的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上開聲明第一、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重家繼訴更一卷第57頁)。經核原告上揭請求之原因事實,均與乙○○之分割遺產所涉之「乙○○(積極、消極)遺產範圍、計算」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為聲明之減縮,經核符於前揭規定,本院爰予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貳、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述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經查,訴外人台鐵公司前以被告債權人地位,向本院提起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依前揭規定合併審理,嗣於民國114年6月9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乙○○於105年7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遺產。乙○○生前與前妻育有一女王O之,被告為乙○○之配偶,原告則為其妹。因繼承開始時,乙○○父母已死亡,訴外人王O之及乙○○之弟王O暉均拋棄繼承,是乙○○之合法繼承人即為兩造,應繼分各為2分之1。被告於乙○○死亡後未經原告同意,提領如附表一之一編號4、5、6、7(即附表一之二編號1、2)所示之存款,合計6,049,000元,構成對乙○○全體繼承人之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又被告利用乙○○於105年6月10日起陷入昏迷期之機會,擅自於105年6月28日、6月29日、6月30日提領乙○○板信商業銀行存款帳戶49萬元、51萬元及50萬元,合計150萬元,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蓋因乙○○對被告有150萬元之債權存在,應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即附表一之二編號4)。另附表一之二編號3之不動產亦為乙○○之遺產,爰訴請分割乙○○如附表三之遺產如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另乙○○生前之98年4月間,因資金需求,曾向陽信銀行申辦270萬元之貸款,以其與原告所共有(按:乙○○與原告公同共有1/5之應有部份,另原告之應有部份為4/5)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道○街00號房屋(下合稱:明道六街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陽信銀行,截至乙○○過世之日為止,尚有貸款1,686,838元未償還。惟被告身為乙○○之繼承人,卻不願意繼續償還貸款,同為繼承人之原告為免明道六街房地遭債權銀行聲請法拍,故已全數清償完畢。被告因原告之給付而免除清償義務,受有利益,原告就逾其應分擔額而為給付之部分則受有損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民法第274條、第281條第1項連帶債務人之求償權、第1153條關於繼承人債務之清償規定,對被告行使求償權,請求被告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843,419元(即每人應分擔:1,686,838÷2=843,419)。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6,0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二、兩造就乙○○如附表三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三、被告應給付原告843,419元,及自民事追加訴訟標的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上開聲明第一、三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曾於乙○○住進加護病房後,向被告表示願意放棄被繼承人遺產,要求被告協助擬一份協議切結書之草稿,嗣原告雖未簽署,惟原告之意思表示於乙○○之繼承人(即被告)了解時,即發生效力,故原告表示自動放棄乙○○所有財產,願全部由被告處理,應屬有效之意思表示。
二、復自原告與乙○○電話譯文之內容可以得知,乙○○生前過得相當辛苦,母親過逝時所遺留下來的遺產,也未獲公平分配,並對照乙○○105年3月5日所親簽之聲明書(詳下述「三」),應係乙○○受有王O暉及原告有如同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明確以書面表示王O暉及原告均不得繼承乙○○之遺產,故原告應已喪失繼承權。
三、而乙○○生前曾交付日期為105年3月5日之聲明書與被告,內容為「本人乙○○身後財產等一切事務均與弟王O暉、妹甲○○無所牽扯,願由配偶許秀庭處理一切事務。本人因知身體欠安,與弟、妹情義恩盡,為免日後造成家庭騷擾,特立此據,表達立場。立據人乙○○」等語,表示願由被告處理一切事務,而於被告收受時,即已接受此一意思表示。而此聲明書之性質,應屬於生前贈與、死因贈與及處理事務之混合契約,是被告於105年7月4日、105年7月5日,自被繼承人板信商銀之帳戶領取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共計571萬元自非盜領被繼承人遺產。至提領附表一之二編號2之金額,係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共513,500元之一部。
四、再者,原告於112年4月18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出家事上訴聲明減縮暨準備狀,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返還分別於105年6月28、29、30日提領合計150萬元乙○○存款,然基於同上理由,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顯於法無據,且原告所主張被告未經乙○○同意,在其無意識之情形下,擅自提領150萬部分,係在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即已知悉,處於請求權得行使之狀態,原告並未在起訴時請求,遲至112年4月18日始行主張,顯已超過2年而時效消滅。
被告所提領之此部份150萬元存款,不應應列入遺產範圍。
五、就原告主張代被繼承人清償以明道六街房地為抵押之陽信銀行貸款,被告應返還其中二分之一部份,依照乙○○生前與原告簽立之協議書,其中第2點:「...出售價金700萬(含)以上價金分得1/5金額清償本債務,不足額應自行另籌足清償餘額」。第3點:「出售價金700萬(含)以下價金分得1/5金額清償本債務,不足額部份應由乙方(按:原告)另分攤該不足額之15%以協助甲方(按:乙○○)清償餘額」等語,乙○○雖應承擔債務,然須待出售上開房地後,再視出售之價金是否超過700萬元,以定清償之方式。然原告逕自予以清償,致使上開房地未能出售,則顯係以不正當之方式阻止協議書上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未成就,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無理由。如本院認被告應負清償之責,被告主張依據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以被告為乙○○清償557,865元之債務中之一半,與原告主張之此部份金額為抵銷等語。
六、聲明:一、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見重家繼訴卷二第87、89、569頁)
一、乙○○係於105年7月2日死亡,被告為乙○○之配偶,原告則為乙○○之妹,均為乙○○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
二、乙○○於105 年5 月16日前,具有完全之意思能力。
肆、爭執事項:(見重家繼訴更一卷第178、243至247、301頁)
一、原告是否曾向被告表示願拋棄對乙○○之繼承權?如有,效力為何?原告有無民法第1145條所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二、被證二所示之乙○○105年3月5日聲明書是否為真正?如是,則聲明書之用語之解釋應為何?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4萬9,000元及法定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四、乙○○對被告是否有150萬元債權?
五、本件乙○○之遺產範圍為何?
六、本件乙○○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84萬3,419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並無拋棄繼承權,且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為本件之適格繼承人:
㈠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則不能認為有效。查被告主張原告於乙○○生前業已表示拋棄繼承,然縱有此情,原告既未依照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其對於乙○○之遺產仍有繼承權。被告主張原告已拋棄繼承權,與法無據。
㈡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中,經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實,應屬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性質,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應認該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判決意旨亦採同一見解)。
㈢經查,本件於更審前,已經本院與兩造、訴訟代理人整理不
爭執事項分別略以:【不爭執事項:一、王O德係於105年7月2日死亡,被告為王O德之配偶,原告則為王O德之妹,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二、被繼承人於105 年5 月16日前,具有完全之意思能力。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曾向被告表示願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如有,效力為何?二、本件原告主張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無理由?...六、本件原告主張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如有理由,應列入遺產分配之範圍為何?所應獲分配之遺產為何?】(見重家繼訴卷二第87、89、569、615頁)。是以兩造先前既已均就其等之繼承人地位、應繼分均不為爭執,而經本院整理為不爭執事項,則依據上述說明,本院即應受此一自認之拘束,即以此認為裁判基礎。㈣被告就此雖辯稱:不爭執原告為繼承人,與原告是否依民法
第1145條喪失繼承權,係屬二事,否則原告根本無法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云云(見重家繼訴更一卷第259頁)。然綜合上述本院於發回更審前整理之爭執、不爭執事項,已見兩造就彼此之繼承地位,即於乙○○死亡時均有繼承權,而為適格之繼承人一節均已無爭執,僅就有原告有無表示拋棄繼承權一節有爭執,故將之整理為爭執事項一;且兩造於斯時均有律師為代理人,倘就原告有無法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有爭執,自得於當時主張將之一併列為爭執事項,而被告於斯時並未就此表示任何意見,亦足徵上述不爭執事項一,實係指兩造均不爭執對方之繼承權,是被告上述辯解即無足採。
㈤則被告於本件發回更審後,就原告是否有民法第1145條之法
定喪失繼承權事由,即就原告之繼承人地位復行爭執,而原告業已表示不同意被告撤銷其自認(見重家繼訴更一卷第259頁),則兩造及本院均應受拘束,無須審究原告是否有法定喪失繼承權事由,即兩造均為乙○○之法定繼承人,原告為乙○○之適格繼承人。被告此部份之主張,依據上述說明,即無足採。
二、乙○○於105年3月5日簽名之聲明書,為其本人書立,被告與乙○○依據該聲明書成立之契約,性質應為死因贈與、委任之混合契約: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其與乙○○間有成立贈與、死因贈與、委任等混合契約(見重家繼訴卷一第184頁、重家繼訴更一卷第177至178頁),並以乙○○於103年3月5日簽名之聲明書為證(見重家繼訴卷一第201頁),因原告否認之,是應先由被告就其與乙○○間成立上述混合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
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上開聲明書,因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故依據上述說明
,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而上開聲明書上之乙○○簽名,經將兩造提出,且均不爭執為乙○○親簽之文件一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經核與乙○○簽立之銀行借款借據、護照等簽名相符,此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見重家繼訴卷二第481至483頁),則該聲明書既有乙○○本人親簽,且乙○○於該聲明書上記載之103年3月5日時,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見上述「參、二」),則上開聲明書即應為真正,而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原告空詞否認聲明書之形式上真正,即無足採。從而須進一步探究者,即為其內容之真意,即乙○○與被告間成立之契約為何種契約,效力為何之問題,以下即逐一論述之。
㈣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㈤而上開聲明書之文字係記載「本人乙○○身後財產等一切事務
均與弟王O暉、妹甲○○無所牽扯,願由配偶許秀庭處理一切事務。本人因知身體欠安,與弟、妹情義恩盡,為免日後造成家庭騷擾,特立此據,表達立場」等語(即被證2,見重家繼訴卷一第201頁),其中關於被告之部份,雖僅有「處理一切事務」等字樣,然由其前後並有「身後財產等一切事務....無所牽扯」、「與弟、妹情義恩盡」等語,則將該聲明書之前後語,及原告與乙○○之母黃O培死後,因其遺產繼承問題、申請喪葬津貼等財產糾紛,原告多次對乙○○提起訴訟(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雄小字第1629號小額民事判決等),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042號、第2243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01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見重家繼訴卷一第193至199、203至210頁),足認原告與乙○○間之關係,於乙○○書立上開協議書期間,即已難稱和睦等事實綜合觀察,應可認乙○○於書立聲明書時,其意係委任由被告管理、處分其財產,並於其去世時,將全部財產贈與與被告。易言之,所謂「處理一切事務」之解釋,應係指於乙○○尚生存時,將其財產委任由被告處理,而於其去世時,將尚存之財產全部贈與與被告,並由被告處理其喪葬事宜,即將其生前、身後事務、財產均交由被告處理,並完全排除原告、訴外人王O暉之干涉,而可認係委任與死因贈與之混合契約,如此方與聲明書中「無所牽扯」、「情義恩盡」等文義一致,而符合乙○○之真意。此一契約並於被告收受上開聲明書,並著手處理事務時,達成合意而生效。
㈥至原告雖辯稱: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並未於檢察官詢問時,
立即提出上開聲明書,且僅係抗辯係受乙○○委任處理財產,而未主張係乙○○贈與財產;縱認上開聲明書為真,亦僅限於處理乙○○身後事務,而不包括生前處分財產云云(見重家繼訴卷一第343至346頁)。然查,契約成立與否,僅須兩造意思表示一致,即為已足(民法第153條第1項參照),縱令被告於事後之爭訟就契約之成立過程、內容說明未盡完備,亦無從以此反推被告與乙○○未成立契約關係。又契約之解釋,自應探究當事人真意,已如上述,而由乙○○生前即因其母之遺產分割等財產事宜,與原告多次對簿公堂,及上開聲明書中「無所牽扯」、「情義恩盡」等語中,應可顯然得知乙○○與被告之所以成立契約,其真意顯係在完全排除原告對乙○○財產之支配、管理、繼承之可能。蓋乙○○於生前既已與原告因其母財產分配多有爭訟,死後又豈有可能願意自己奮鬥一生累積之財富拱手讓與原告?此實有違常理。是原告此部份主張即無足採。
㈦至原告雖聲請鑑定乙○○於上開聲明書之簽名(下簡稱:甲
簽名),與乙○○於其母黃O培退休俸案中之申請書、協議書及切結書上之簽名(下簡稱:乙簽名)是否相同,待證事實則為被告曾於上述刑事案件中,自承乙簽名係其獲乙○○授權代簽,於本案復稱係乙○○親簽,前後矛盾,而鑑定甲乙簽名,得確認上開聲明書之簽名是否為被告偽造云云(見重家繼訴卷三第96頁、重家繼訴更一卷第301頁)。然查,
甲、乙簽名是否相同部份,前亦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鑑定結果略以:因須乙○○於乙簽名相近期間,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無爭議簽名字跡原本多件,就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等語,此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見重家繼訴卷二第481頁)。且甲簽名亦已經鑑定與乙○○先前兩造均無爭議之簽名原本字跡相符,已如上述,是原告此部份之證據調查聲請,即屬重複調查而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49,000元及法定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及主張乙○○對被告有150萬元之債權、而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而訴請分割部份(即上述爭執事項肆、三至六),均為無理由:
㈠乙○○上開聲明書,其真意應如上述,被告與乙○○間成立者,
為委任、死因贈與之混合契約,亦如上述,則被告依其與乙○○間之契約,其得於乙○○生前管理、處分乙○○之財產,於死時所存之全部財產,並以死因贈與之方式全部贈與被告。
㈡則原告主張被告於乙○○死後,提領附表一之二編號1、2之存
款為對全體繼承人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於乙○○生前盜領150萬元,即乙○○對被告有150萬元之債權(附表一之二編號4);上述附表一之二編號1、2、4與編號3之不動產為乙○○之遺產,而訴請分割,即均為無理由。蓋依據上述聲明書,被告於乙○○生前本得管理、處分乙○○財產,乙○○於死時之財產,並均已贈與被告,即上述附表一之二編號1、2、4之財產均為有權處分,而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情形,且已無遺產可供分割,是原告之主張即均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3,4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乙○○生前向陽信銀行申辦270萬元之貸款,就所有之
明道六街房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陽信銀行,截至乙○○過世之日為止,尚有貸款1,686,838元未償還,原告為免明道六街房地遭債權銀行聲請法拍,故已全數清償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書、收據等在卷可參(見家繼訴卷第15至17頁),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而兩造均為乙○○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2,已如上述,則上開
債務本應由兩人平均分擔,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28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3,419元,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㈣被告雖主張如上,主張依據原告與乙○○間協議,乙○○雖應承
擔債務,然須待出售明道六街房地後,再視出售之價金是否超過700萬元,以定清償之方式云云,然此一協議係原告與乙○○之債務內部分擔契約,並無限制原告得先行清償債務之約定,是難以原告先行清償債務,即認原告違反上述協議,是被告此部份之主張即不足採。
㈤又被告雖主張其於乙○○過世後之105年7月至108年6月間,每
月清償上開債務,合計共清償557,865元(見家繼訴卷第77、79頁),然其所提出之所謂放款明細資料,未有任何足資辨識係被告清償乙○○債務之內容,是其主張即屬無據。
㈥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81條,請求被告給付843,419
元,及110年5月14日(按:原告主張之民事追加訴訟標的狀繕本係逕送被告,見家繼訴卷第9頁,然無證據證明何時送達被告,然被告係於110年5月13日提出答辯狀於本院,見家繼訴卷第41頁,至少應可認被告於該日收受原告追加訴訟標的狀繕本,則翌日即為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㈦末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
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職是,本件關於主文第1項部分,爰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其843,419元及遲延利息及假執行之聲請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主張被告應給付6,049,000元與兩造公同共有,並訴請分割遺產及假執行之聲請部份,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虹妤附表一之一:原告起訴時主張之被繼承人遺產
編號 項 目 價額或金額 (新臺幣) 1 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12房屋及土地 200萬元 合計40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13房屋及土地 200萬元 2 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2房屋及土地 200萬元 3 高雄市○○區○○○路00號土地及房屋 200萬元 4 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之存款 990,000元 合計571萬元 5 4,000,000元 6 720,000元 7 草衙郵局帳戶存款 339,000元附表一之二:原告於更審後主張之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所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或金額(新台幣) 權利範圍 1 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之存款 571萬元 全部 2 草衙郵局帳戶存款 33萬9,000元 全部 3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道○街00號房屋 149萬9,200元 5分之1 4 乙○○對被告之債權 150萬元 全部附表二:原告起訴時主張之分割方法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3,7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2分 之1之比例分配。附表三:被繼承人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編 號 遺產項目 價額或金額(新台幣)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道○街00號房屋 149萬9,200元 5分之1 2 被告應返還予乙○○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款項 604萬9,000元 全部 3 乙○○被繼承人對被告之債權 150萬元 全部 ◎分割方法: 1.附表三編號2、3,類推適用及直接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經被告應繼承之452萬4,100元予以扣還後,被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已無應繼分額得受分配。 2.附表3編號3經扣還被告之應繼分額後,已無餘額。 3.附表3編號2經扣還被告之應繼分額後,所餘之款項為302萬4,900元【計算式:6,049,000-(4,524,100-1,500,000)=3,024,900】,復扣除被告給付之喪葬費25萬5,000元,剩餘之276萬9,900元(計算式:3,024,900—255,000=2,769,900)及法定利息由原告單獨取得。附表3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由原告單獨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