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
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O梅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許O鳳間請求分割遺產、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4日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112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上訴人溢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柒拾柒元應予返還上訴人。
理 由
一、按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上訴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免重複課徵之弊。因已對上訴者徵收裁判費,為免重複徵收同一審級裁判費,故就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同一審級裁判費。
二、本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112年度家上字第5號)發回更審,發回前已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上訴人係對於發回之案件再行上訴,依首揭規定,免徵上訴裁判費,是以,本院於114年9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61,077元,即有未合,爰由本院依前開規定,撤銷原裁定。
三、再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上訴人於114年10月20日重複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61,077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正本可稽,顯有溢繳之情事,依前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返還上訴人溢繳之裁判費161,077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