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4號原 告 甲OO
乙OO共 同法定代理人 子OO
丑OO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宗塘律師被 告 庚OO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律師被 告 丁OO
戊OO丙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贈等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庚○○○、丁○○、戊○○、丙○○公同共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按被告庚○○○三分之一、被告丁○○六分之一、被告戊○○六分之一、被告丙○○三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庚○○○應將其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十八分之五,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甲○○、原告乙○○。
被告丁○○、戊○○均應將其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甲○○、原告乙○○。
被告丙○○應將其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五九三六分之五五八五,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甲○○、原告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己○○於民國113年8月8日死亡,被告戊○○、丁○○為其繼承人,有己○○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91頁),被告戊○○、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聲明渠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79至180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甲○○、乙○○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庚○○○、己○○、丙○○應就被繼承人林建宏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A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庚○○○、己○○、丙○○應將公同共有A地應有部分16分之7,移轉登記予原告甲○○。㈢被告庚○○○、己○○、丙○○應將公同共有A地應有部分16分之7,移轉登記予原告乙○○。㈣被告庚○○○應將A地,於110年6月3日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債權人庚○○○、債務人甲○○、乙○○之假處分限制登記予以塗銷。後於112年11月8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庚○○○、己○○、丙○○應將公同共有A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甲○○、乙○○各應有部分16分之7。再因被告己○○於訴訟程序中死亡,原告二人於114年4月8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庚○○○、被告丁○○、戊○○、丙○○公同共有A地,應按被告庚○○○1/3、被告丁○○1/6、戊○○1/6、丙○○1/3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㈡被告庚○○○應將其所有A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48,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甲○○、乙○○。㈢被告丁○○、戊○○應將其所有A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2,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甲○○、乙○○。㈣被告丙○○應將其所有A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585/45936,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甲○○、乙○○。原告訴之變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等為謝貴英之曾孫,謝貴英前於106年9月25日及107年9月6
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以公證遺囑之方式立下2份遺囑(下分稱106遺囑及107遺囑,合稱系爭遺囑),106遺囑指定A地及其上1558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五福二路159之1號建物(下稱A建物,並與A地合稱系爭房地)由伊等及庚○○○均分,107遺囑改將系爭房地全部遺贈伊等,各取得應有部分1/2。A建物在謝貴英生前,已於107年9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於同年10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乙○○,應有部分各1/2。
㈡嗣謝貴英於109年6月15日死亡,伊等遂依107遺囑以遺贈為登
記原因,於109年8月24日將A地登記為伊等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下稱系爭登記)。因被告庚○○○、丙○○以遺囑無效及特留分遭侵害為由,訴請確認系爭遺囑均無效、請求特留分扣減、返還特留分,經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12號、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13號判決,確認被告庚○○○就謝貴英所遺A地,有特留分8分之1比例之繼承權存在;伊等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並駁回丙○○確認遺囑無效請求。丙○○不服提起上訴,並變更聲明請求確認系爭遺囑所生法律關係不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93號判決其變更之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前案)。
㈢謝貴英之全體繼承人原為其子女林建宏、己○○、庚○○○、丙○○
,惟林建宏、己○○分別於111年3月6日、113年8月8日死亡,且其二人生前均已拋棄特留分扣減權。又伊等先前給付被告丙○○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亦應自被告丙○○所能請求返還特留分當中扣除,因A地經鑑價為2,871萬元,故應扣除100萬元與A地之比例。從而,A地上僅存被告庚○○○特留分8分之1比例之繼承權、被告丙○○特留分22968分之2071比例(計算式:1/8-100/2871)之繼承權,伊等自得依107遺囑請求被告等人將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庚○○○、被告丁○○、戊○○、丙○○公同共有A地,應按被告庚○○○1/3、被告丁○○1/6、戊○○1/6、丙○○1/3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⒉被告庚○○○應將其所有A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48,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甲○○、乙○○。⒊被告丁○○、戊○○應將其所有A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2,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甲○○、乙○○。⒋被告丙○○應將其所有A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585/45639,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甲○○、乙○○。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丙○○則以:對系爭遺囑有效及前案具有既判力不再爭執,也
同意其特留分扣除100萬元,但林建宏之特留分1/8應由被告庚○○○、己○○、丙○○繼承等語置辯。
㈡庚○○○則以:不主張遺囑無效,僅是主張應保留特留分,對原
告聲明一、二無意見,其餘聲明與其無關,不表示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㈢戊○○、丁○○則無意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之被繼承人謝貴英於109年6月15日死亡,死亡時其繼承
人原有子女被告庚○○○、己○○、被告丙○○與林建宏,嗣林建宏於111年3月6日死亡,且林建宏未婚無嗣;己○○於113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戊○○、丁○○,被告庚○○○、丙○○、戊○○、丁○○為謝貴英全體繼承人,被告庚○○○、丙○○之應繼分各為1/3,被告戊○○、丁○○應繼分各為1/6。㈡謝貴英於106年9月25日為106年遺囑,及於107年9月6日補充
、變更106年遺囑而所為107遺囑,107年遺囑內容為系爭房地遺贈給原告二人。
㈢原告二人於109年8月24日,以遺贈為原因,將A地登記為其等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㈣被告丙○○、庚○○○以遺囑無效、侵害特留分為由,起訴請求確
認特留分權利存在,經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13號判決確認被告庚○○○對A地有特留分1/8比例繼承權存在,原告二人塗銷遺贈登記,並駁回被告丙○○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請求。
後被告丙○○上訴,主張系爭遺囑係謝貴英受林建宏脅迫所為意思表示而得撤銷;另就107年遺囑,主張因謝貴英於作成該遺囑後,即先行移轉A建物所有權予原告二人,該行為與107年遺囑內容有所牴觸,該遺囑視為撤回,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93號駁回(見本院卷一第41至58頁)而確定。
㈤原告二人與被告丙○○前於高雄地院110年度雄簡移調字第7號
遷讓房屋案件(下稱遷讓房屋案件)達成調解,約定甲○○、乙○○連帶給付丙○○搬遷費100萬元,丙○○願於受領上開金額之翌日起兩個月內,自A建物搬離。搬遷費為原告甲○○、乙○○應返還被告丙○○關於被繼承人謝貴英遺產特留分之一部分。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伊等為被繼承人謝貴英之曾孫,被告丙○○、庚○○○為
被繼承人謝貴英之子女,被告戊○○、丁○○則為被繼承人謝貴英之子己○○之女。謝貴英於109年6月15日死亡,所遺A地現登記為被告四人公同共有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繼承人謝貴英立有107遺囑,該遺囑業經前案判決認定有效,被告4人為謝貴英之繼承人,負有依遺囑履行交付遺贈物之義務,因A地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爰依系爭遺囑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遺贈,惟同意被告庚○○○保留其特留分,亦同意被告丙○○保留特留分但應扣減已給付部分。被告庚○○○、丁○○、戊○○對上開主張均不爭執,被告丙○○則爭執其特留分之比例,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107遺囑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若然,移轉之應有部分若干?㈡按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
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22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之遺贈,或因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 項之規定。惟所謂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贈,或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而受侵害,依前揭法理說明,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即不動產移轉登記、動產交付時),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蓋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無從據以起算其期間之始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繼承人謝貴英過世時,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丙○○、庚○○○、己○○及林建宏,應繼分各1/4、特留分各1/8,應可認定。
而原告為系爭登記時,始有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應自繼承人知悉系爭登記時起,起算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期間。被告庚○○○、丙○○於前案中主張特留分扣減,案件審理期間己○○、林建宏獲知此情,分別出具聲明書表示願尊重母親遺囑(見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12號卷第293至297頁),已有放棄特留分扣減權之意,己○○則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表示不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則其二人生前究竟有無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非無疑。被告丙○○雖主張林建宏之特留分應由其、庚○○○、己○○所繼承。然被告丙○○並未舉證林建宏生前已有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且特留分扣減權雖是法律賦予繼承人保護其最基本繼承權的工具,但是否行使,仍係繫諸個人自由,並非一律強制各繼承人均須分得特定比例遺產。故林建宏既然於生前已知悉系爭登記,卻未有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自無從由被告丙○○繼承,被告丙○○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基此,應認被告庚○○○、丙○○之特留分均為1/8,被告丁○○、戊○○則因其等之父己○○拋棄特留分扣減權,亦無何己○○之特留分可資繼承。
㈣原告既對於被告庚○○○、丙○○之應繼分各為1/3,被告戊○○、
丁○○應繼分各為1/6;被告庚○○○、丙○○分別有1/8之特留分且均於除斥期間內行使等情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9、223頁),而A地查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全體繼承人亦未達成分割協議,並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認原告主張以被告庚○○○、丙○○各1/3,被告戊○○、丁○○各1/6之比例將其等公同共有之A地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庚○○○得保留其特留分1/8,故應將所分得A地之5/24(計算式:1/3-1/8)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原告甲○○、乙○○各分得5/48);被告戊○○、丁○○之父己○○拋棄特留分扣減權,故被告戊○○、丁○○應將其等各自所分得A地之1/6全數移轉登記給原告二人(原告甲○○、乙○○個別自被告戊○○分得1/12、個別自被告戊○○分得1/12)。被告丙○○部分,則因其在遷讓房屋案件中,已先行受領100萬元,並以作為特留分之先行給付為和解條件,故其已受領之100萬元與A地之鑑價金額2871萬元之比例即100/2871為其已受領之特留分,其原特留分1/8應扣除已受領之100/2871,被告丙○○所能保留者為2071/22968(計算式:1/8-100/2871),故應將所分得A地之5585/22968(計算式:1/3-2071/22968)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原告甲○○、乙○○各分得5585/4593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107遺囑之遺贈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將A地應有部分各5/48、被告丁○○、戊○○均將A地應有部分1/
12、被告丙○○分別將A地應有部分5585/45936移轉登記與原告二人,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