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4號原 告 甲OO
乙OO共 同法定代理人 丙OO
寅OO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宗塘律師被 告 子OO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律師被 告 丙OO
丁OO丑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八頁第十五、十六行關於「個別自被告丁○○分得1/12、個別自被告丁○○分得1/12」之記載,應更正為「個別自被告丁○○分得1/12、個別自被告丙○○分得1/12」。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第8頁第14行載明「被告丙○○、丁○○應將其等各自所分得A地之1/6全數移轉登記給原告二人」,已明揭係被告丙○○、丁○○均須將所分得1/6之A地,移轉給原告二人,即被告丙○○將所分得1/6之A地,移轉給原告甲○○、乙○○各1/12;被告丁○○亦將所分得1/6之A地,移轉給原告甲○○、乙○○各1/12。原本及其正本之說明,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