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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 年重家繼訴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OO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乙OO

丙OO共 同法定代理人 丁OO

戊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陸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就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第三項命上訴人應將其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依上訴人之請求,其上訴利益為上開土地12分之1之價值,而依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所載,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8萬7,500元(計算式:66×325000×1/12=0000000),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上訴費用3萬3,664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裁判案由:履行遺贈等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