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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 年重家繼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5號原 告 乙○○

丙○○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匡載禾律師被 告 甲○○

己○○

庚○○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應增加「被告甲○○,住○○市○○區○○街000號22樓之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