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原 告 寅○○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被 告 己○○
癸○○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被 告 乙○○○
子○○
甲○○○
辛○○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各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主文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己○○、乙○○○、子○○、甲○○○、辛○○、戊○○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主文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己○○、丙○○(被告己○○配偶)、壬○○、癸○○(均為被告己○○之子)、乙○○○、子○○、甲○○○、辛○○、戊○○為被告,請求㈠被繼承人丁○○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其繼承人依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㈡被告己○○、丙○○、壬○○、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90,000元整,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變更,除撤回對被告丙○○、壬○○之請求外(本院卷4第251至253頁),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己○○、癸○○應向原告及被繼承人丁○○其他法定繼承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六筆現金共計13,400,000元,以及依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准予全體繼承人分割(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4之遺產由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附表二編號1至3之遺產變價後由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4第269至279頁)。核諸原告所為乃訴之變更,且係以被繼承人丁○○遺產存否及如何分配之同一事實為基礎,而變更、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台上第481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己○○、癸○○應向原告及被繼承人丁○○其他法定繼承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六筆現金共計13,400,000元本息部分,依上開說明,原告上開請求係主張本於繼承被繼承人丁○○遺產而公同共有之權利,而被告乙○○○、子○○、甲○○○、辛○○、戊○○業已當庭表示同意原告對被告己○○、癸○○所為上開請求(本院卷4第253頁),是原告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為上開請求,當事人之適格自無欠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死亡,原告與被告己○○、
乙○○○、子○○、甲○○○、辛○○、戊○○為被繼承人丁○○之子女(被繼承人丁○○之配偶卯○○業於109年1月31日死亡),各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而被繼承人丁○○除遺有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外,另被告己○○於被繼承人丁○○生前擅自將被繼承人丁○○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提領並移轉至被告己○○及其子即被告癸○○之帳戶內,此部分亦屬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應返還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79條有關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癸○○將上開款項返還予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
㈡另被繼承人丁○○遺有上開遺產,且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
亦無約定不為分割,復無法令禁止分割之情形,惟因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對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協議分割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原告自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79條、第116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己○○、癸○○將附表一所示款項返還予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及分割被繼承人丁○○之上開遺產。並聲明:⒈被告己○○、被告癸○○應向原告及被繼承人丁○○其他法定繼承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六筆現金共計13,400,000元,以及依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准予全體繼承人分割(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4之遺產由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附表二編號1至3之遺產變價後由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己○○、癸○○:
⒈被繼承人丁○○生前已經表示原告及被告乙○○○、子○○、甲○○○
、辛○○、戊○○喪失繼承權,原告既已喪失繼承權,而非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自不得再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⒉被繼承人丁○○死亡前精神狀況佳,對自身財產亦有規劃,附
表一所示款項,或係被繼承人丁○○自行提領花用,或係被繼承人丁○○贈與被告己○○、癸○○,並非被告己○○擅自提領挪用,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己○○、癸○○將附表一所示款項返還被繼承人丁○○全體繼承人。
⒊被告己○○有代墊被繼承人丁○○生前之醫藥費及喪葬費,應自被繼承人丁○○遺產中扣還予被告己○○。
⒋被繼承人丁○○代墊卯○○喪葬費用750,000元之返還請求權,亦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範圍內。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子○○、甲○○○、辛○○、戊○○:意見同原告。
三、經查:被繼承人丁○○於上開日期死亡(被繼承人丁○○之配偶業於109年1月31日死亡),原告與被告己○○、乙○○○、子○○、甲○○○、辛○○、戊○○為被繼承人丁○○之子女,各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另被繼承人丁○○遺有附表二所示遺產(附表一部分詳後說明),且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亦無約定不為分割,復無法令禁止分割之情形,惟因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對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協議分割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丁○○、卯○○、原告與被告己○○、乙○○○、子○○、甲○○○、辛○○、戊○○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表二編號1至3之不動產謄本、被繼承人丁○○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岡山分行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丁○○繼承卯○○遺產部分,因被繼承人丁○○死後又再轉由原告與被告己○○、乙○○○、子○○、甲○○○、辛○○、戊○○繼承,業經本院另於114年度家調裁字第0號即卯○○繼承人(亦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己○○、乙○○○、子○○、甲○○○、辛○○、戊○○)分割卯○○遺產分割乙案中分割在案,自無庸於本案中再予列入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及分割,附此敘明。
四、本院就本件爭點之判斷㈠被告己○○主張原告及被告乙○○○、子○○、甲○○○、辛○○、戊○○
喪失繼承權乙節⒈被告己○○以原告及被告乙○○○、子○○、甲○○○、辛○○、戊○○(
下稱被告己○○以外其他子女)對於被繼承人丁○○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而經被繼承人丁○○表示渠等不得繼承,已喪失繼承權等情為由,主張被告己○○以外其他子女不得繼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然為被告己○○以外其他子女所否認(本院卷1第371頁),自應先審認被告己○○以外其他子女是否有喪失被繼承人丁○○之繼承權,先予敘明。
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
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繼承人除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外,尚須經被繼承人表示該繼承人不得繼承,始喪失繼承權。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國民法繼承篇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從而被告己○○以外其他子女是否確有前述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並經被繼承人丁○○表示其等不得繼承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己○○負舉證之責。
⒊依據被繼承人丁○○不得繼承聲明書記載:「本人丁○○‧‧‧依民
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以下六個子女,經被繼承人表示對繼承人不得繼承,對被繼承人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經本人表示不得繼承即喪失繼承權。」、「事實及理由:民國110年03月14日強帶本人至○○○○○土雞城六人辱罵本人及要叫道上兄弟來討債分錢,讓本人公眾被侮辱及每年均不到兩次回家更不用說孝道,本人每周二四六日經需洗腎維持生命,六名子女尚未盡孝。民國110年05月間刑事狀告本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案件,本人不良於行且要勞命奔波目前尚在審理中。」、「乙○○○、子○○、甲○○○、辛○○、戊○○、庚○○」、「聲明人丁○○‧‧‧中華民國110年11月04日」等語(本院卷1第207頁),是本院應審酌者為被告己○○以外之其他子女有無被繼承人丁○○上開不得繼承聲明書記載之行為,以及該等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事由。
⒋就被繼承人丁○○上開不得繼承聲明書記載:「民國110年03月
14日強帶本人至○○○○○土雞城六人辱罵本人及要叫道上兄弟來討債分錢,讓本人公眾被侮辱」部分,既經被告己○○以外之其他子女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己○○負舉證之責。
惟卷內除被告丁○○之不得繼承聲明書內容外,別無被告己○○以外之其他子女確有於上述時間、地點對被繼承人丁○○強押並辱罵、叫道上兄弟來討債等行為之事證,且衡情如有此事,被繼承人丁○○於生前當可向警方報案或通報其遭受家庭暴力,然被告己○○亦未能提出相關佐證,自無從僅憑被繼承人丁○○於上開不得繼承聲明書之片面、主觀之記載,即遽認被告己○○以外之其他子女有對被繼承人丁○○為上開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行為。
⒌又就被繼承人丁○○上開不得繼承聲明書記載:「每年均不到
兩次回家更不用說孝道,本人每周二四六日經需洗腎維持生命,六名子女尚未盡孝」部分,本院參以被繼承人丁○○於被告辛○○對被繼承人丁○○、被告己○○提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刑事前案」)警詢中固稱:其有看護陪同,需定期洗腎及請看護,被告己○○以外之其他子女平常不會提供生活費用給我,都對我不理不睬,頂多1至2年才回來看我1次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7至19頁),然被告辛○○於「刑事前案」偵查中稱被繼承人丁○○之外籍看護係由原告所聘僱,並提出原告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及「委任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委任契約內容補充合意書」等件為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110年度他字第0000號卷〈下稱他卷〉第239至245頁),堪認被告辛○○稱原告曾為被繼承人丁○○聘僱外籍看護此情應屬真實,則被繼承人丁○○所稱「六名子女尚未盡孝」此情即有可疑。又依被繼承人丁○○所述:被告己○○以外之其他子女平常都對我不理不睬,頂多1至2年才回來看我1次等語,可見被告己○○以外之其他子女仍會返家探視被繼承人丁○○,尚與上開實務見解所舉「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等情有別,自難認被告己○○以外之其他子女有何對被繼承人丁○○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被告己○○空言被告己○○以外之其他子女於被繼承人丁○○生前有重大之虐待之情事云云,洵無可採。
⒍另就被繼承人丁○○上開不得繼承聲明書所載:「110年05月間
刑事狀告本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案件,本人不良於行且要勞命奔波目前尚在審理中」等節,經本院調閱被繼承人丁○○所稱案件即「刑事前案」卷宗審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111年度訴字第000號偽造文書案件之警、偵、審卷宗),可見被繼承人丁○○上開不得繼承聲明書所載「110年05月間刑事狀告本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案件」,係指被告辛○○以被繼承人丁○○於配偶卯○○死亡後,未經被繼承人丁○○以外卯○○全體繼承人(即本件兩造)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109年2月3日、同年月17日持卯○○之○○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自卯○○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提領362,000元、1,300,000元、1,997,060元(先將卯○○2,000,000元之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後存入卯○○上開帳戶再提領)此案,「刑事前案」雖因被繼承人丁○○嗣後死亡而經橋院111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惟被繼承人丁○○於該案亦不否認有自卯○○上開帳戶提款之客觀事實(橋院111年度審訴字第00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67頁),並有取款憑條、卯○○上開帳戶及被繼承人丁○○帳戶交易明細可參(上開1,300,000元、1,997,060元嗣後存入被繼承人丁○○帳戶,見「刑事前案」警卷第33至45頁);又被繼承人丁○○於「刑事前案」雖辯稱其所提領之存款為其借用卯○○帳戶之存款,非卯○○之遺產等情,然此另經被告己○○以外之其他子女對被繼承人丁○○(被繼承人丁○○死亡後由被告己○○承受訴訟)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橋院111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認定被繼承人丁○○上開提領之款項係屬卯○○之遺產範圍,而命被告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659,060元(即被繼承人丁○○自卯○○上開帳戶內提領款項之總額)及利息予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該案判決書可參(本院卷2第169至178頁),可見被告辛○○「刑事前案」指訴被繼承人丁○○所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乃屬有據,而為被告辛○○本於卯○○繼承人所得行使之正當權利。何況依「刑事前案」卷內資料,該案之告訴人僅有被告辛○○(見警卷第5頁),亦與被告辛○○、己○○以外之其他子女無涉,是被繼承人丁○○以被告己○○以外之其他子女有「110年05月間刑事狀告本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案件,本人不良於行且要勞命奔波目前尚在審理中」之情事為由,表示被告己○○以外其他子女對其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而不得繼承,要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符,尚無從認被告己○○以外其他子女已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又此部分爭執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抗字第00號裁定審理後,亦同本院上開認定結果並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可參(本院卷3第71至77頁)。被告己○○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子○○、甲○○○、辛○○、戊○○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事由,並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79條請求被告己
○○、癸○○將附表一之款項返還予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部分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
⒉依上開說明,原告應舉證就附表一之款項為被告己○○於被繼
承人丁○○生前未經被繼承人丁○○同意,擅自將被繼承人丁○○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提領並移轉至被告己○○及其子即被告癸○○之帳戶內,而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79條請求被告己○○、癸○○將附表一之款項返還予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⒊就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丁○○生前提領之附表一所示款項,其
中附表一編號1、2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1為「聯行轉帳」1,300,000元,由被告己○○代理提領後轉至被告己○○配偶丙○○其他銀行帳戶,附表一編號2為由鄭元成(即被告己○○)代理提領現金2,200,000元,有○○楠梓分行113年3月15日回函、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件可參(本院卷2第115至117、327至331頁);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3、5提領後係轉入被告癸○○之帳戶,附表一編號4則為提領現金,為被繼承人丁○○本人辦理等情,有○○岡山分行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岡山分行113年3月15日回函及所附資料等件可參(本院卷1第49至69頁、卷2第25至27、321至326頁);另附表一編號6之款項,係被繼承人丁○○於111年2月18日匯款予被告癸○○,被告癸○○於111年2月21日再轉回被繼承人丁○○○○○農會帳戶後,由被繼承人丁○○親至○○○農會提領現金等情(原告誤載為18日提領),有○○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農會113年4月2日回函及所附取款憑條(被繼承人丁○○本人簽名)、大額申報已申報表、○○○農會113年10月24日回函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可參(本院卷1第69、305頁、卷2第333至337頁、卷3第161至164頁)。歸納上開事證而言,附表一之6筆交易,其中附表一編號1、2乃被告己○○經手,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並轉帳至其配偶丙○○之帳戶:附表一編號3、5則匯入被告癸○○帳戶;附表一編號4、6則為被繼承人丁○○本人提領現金之情況。
⒋上述附表一編號1至3、5之款項金流,雖與被告己○○、癸○○有
關,惟仍須證明被告己○○、癸○○係於被繼承人丁○○生前未經被繼承人丁○○同意而取得上開款項,始符合上述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要件。就此爭點說明如下:
⑴依據被繼承人丁○○於「刑事前案」中之陳述,其於110年6月1
8日警詢中稱:109年(筆錄誤載為110年)2月3日去○○岡山分行提領卯○○款項部分,是我去領錢的,因為我坐輪椅行動不便,我兒子即被告己○○當天只是開車載我去而已,被告己○○載我去銀行後,就去市場買菜,我自己由看護陪著在那邊領錢;109年(筆錄誤載為110年)2月17日也是我提領卯○○定存存入卯○○○○岡山分行帳戶,再轉入我○○岡山分行帳戶,這些錢其中約700,000元是拿去處理卯○○身後事的喪葬費,剩下的錢是我定期洗腎和請看護的費用,剩餘的費用還在帳戶裡面。卯○○離事後,辦身後事時,辛○○他們這些子女完全沒有出到半毛錢,而且平時也不會提供生活費用給我,所以我只能先把我寄放在卯○○帳戶内的錢挪出來使用,不然實在沒辦法生活下去。被告己○○以外其他子女平時都不會拿錢回來,平時也都對我不理不睬,頂多1至2年才回來看我1次,卯○○走了之後,辦身後事時也都是我自己處理等語(警卷第17至18頁);於110年10月4日偵查中稱:109年2月3日有去○○岡山分行提領卯○○之存款,並將另外的存款轉到我○○岡山分行帳戶,也有在109年2月17日將卯○○定存解約再轉入我○○岡山分行帳戶,都是我拿卯○○之印鑑章及存摺去辦理,是我自己去提領,被告己○○帶我去後就去市場等語(他卷第230至231頁);於111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稱:我有承認我太太(即卯○○)過往後有領錢,但是那是我賣我私人的○○寄放在卯○○的帳戶裡面,卯○○不識字,都是我在辦理,我住院後沒有錢就領出來使用等語(審訴卷第67頁)。
⑵又被繼承人丁○○於「刑事前案」中曾於111年3月18日委任被
告己○○為其該案之輔佐人(審訴卷第47頁),另依該案之電話紀錄,被告己○○表示:被繼承人丁○○洗腎到中午,之後還要送他回家休息及用餐等語(審訴卷第49頁)。
⑶另被告辛○○於「刑事前案」中曾稱:父親丁○○高齡90歲行動
不便,出入都靠被告己○○開車載,而父親丁○○重男輕女,最疼愛被告己○○等語(警卷第30頁);並於111年5月26日亦具狀稱其每次出庭屢遭被繼承人丁○○以激烈之言詞辱罵等語(見橋院111年度訴字第000號卷第55頁)。⑷再原告與被告乙○○○、子○○、甲○○○、辛○○、戊○○前於橋院以
被繼承人丁○○擅自提領卯○○之上開存款為由,對被繼承人丁○○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亦有橋院111年度訴字第000號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2第169至178頁)。
⑸由上列事證,可知被繼承人丁○○雖年事已高,然其死亡前精
神狀況仍佳,甚至至111年4月19日橋院進行準備程序時仍可自行答辯且言詞順暢,堪認被繼承人丁○○尚能管理自身事務,更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而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又佐以被繼承人丁○○之陳述,其於109年2月3日及同年月17日猶能自行前往銀行提領卯○○帳戶內之款項,且其於配偶卯○○死後仍管領卯○○之存摺、印鑑等物,堪認其自身之金融機構存摺、印鑑亦應係由其本人所管領掌控,並有處理自身事務之能力。再由被繼承人丁○○所述,其與被告己○○以外其他子女於卯○○死後,因卯○○喪葬費及自身生活費等問題(被繼承人丁○○稱:卯○○離事後,辦身後事時,辛○○他們這些子女完全沒有出到半毛錢,而且平時也不會提供生活費用給我),而與被告己○○以外其他子女關係惡化,而被告己○○除平時有接送被繼承人丁○○外出,被繼承人丁○○並欲委任被告己○○為其「刑事前案」之輔佐人,可見其與被告己○○間具有信任及依附關係。反觀被告己○○以外其他子女,除被告辛○○於110年4月間對被繼承人丁○○及被告己○○提出刑事告訴(即「刑事前案」),其等並對被繼承人丁○○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可見被告己○○以外其他子女在被繼承人丁○○生前接連對其提起民刑事訴訟,被繼承人丁○○亦於110年11月4日書立上開不得繼承聲明書表示被告己○○以外其他子女不得繼承其遺產,雖本院認為該上開不得繼承聲明書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事由不符,然由該不得繼承聲明書已可見被繼承人丁○○當時已與被告己○○以外其他子女關係破裂(此由被告辛○○於「刑事前案」中111年5月26日具狀稱其每次出庭屢遭被繼承人丁○○以激烈之言詞辱罵等語,亦可獲佐證),主觀上表示不願被告己○○以外其他子女繼承其遺產。
⑹另觀之被繼承人丁○○在○○岡山分行110年10月22日提領2,000,
000元之取款憑條及之後存入被告癸○○帳戶之存款憑條上(本院卷2第101至102頁,此筆交易非附表一所列6筆交易),均有被繼承人丁○○簽名於上,可見其○○帳戶至110年10月22日時,仍係由被繼承人丁○○本人所支配掌握,依被繼承人丁○○當時神智清楚且可處理自身事務之狀況,果附表一編號1至3、5之款項係未經被繼承人丁○○同意而提領、轉帳,被繼承人丁○○豈有不知之理。況被繼承人丁○○嗣於110年11月4日書立上開不得繼承聲明書,若附表一編號1至3、5之款項係未經被繼承人丁○○同意而提領、轉帳,或僅係委由被告己○○、癸○○保管,被繼承人丁○○理應在不得繼承聲明書一併敘明此事,然觀之不得繼承聲明書並無此部分說明,可見附表一編號1至3、5之款項係經被繼承人丁○○同意而提領、轉帳,而交予被告己○○、癸○○。
⒌再依上開說明,附表一編號4、6之款項,乃被繼承人丁○○親
自至各該金融機構提領現金,而當時被繼承人丁○○尚能管理自身事務,更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而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本得依其自身之意思處分其提領之款項,而原告又未能證明被告己○○、癸○○對此部分款項有何對被繼承人丁○○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況,是縱令被繼承人丁○○提領後將款項交予被告己○○、癸○○,亦係出於其本身之自由意志而處分其財產。
⒍對於原告舉證不可採之說明:
⑴原告雖提出被繼承人丁○○109年1月2日之錄音譯文,欲證明被
繼承人丁○○並無將資產贈與被告己○○之意思(本院卷3第131至138頁),然上開譯文之錄音時間為109年1月2日,原告主張被告己○○擅自提領款項之時間均為109年7月2日後,期間已相隔半年以上,期間被繼承人丁○○之心境、理念本可能隨其與子女間之互動而有所改變,此亦經本院闡述如上,尚無從以此先前被繼承人丁○○之說法,認定附表一之款項係未經被繼承人丁○○同意而領取。又被告甲○○○、辛○○於當事人詢問時就上開錄音譯文之陳述(本院卷3第177至195頁),依上開說明,亦無從為被告己○○、癸○○不利之認定。況依上開錄音譯文,被繼承人丁○○確實對自身財務狀況瞭若指掌,豈有可能任由被告己○○未經其同意而恣意於被繼承人丁○○之帳戶中提領款項,反堪認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非未經被繼承人丁○○之同意而提領或取得。
⑵又被告甲○○○於當事人詢問時表示:被繼承人丁○○之前有跟我
們交代說他的印鑑、存摺交給被告己○○保管,被繼承人丁○○平常就有說這件事,比較清楚是110年農曆過年回去時,被繼承人丁○○留很多的錢,我們也很擔心他的錢會被被告己○○偷領走,被繼承人丁○○就跟我們講說不會,改天回來會請被告己○○拿來給我們看,所以在我們家鄉○○公生日,農曆2月2日,我們回去拜拜,我110年的3月13日提前回去,回去被繼承人丁○○就拿三本簿子,被繼承人丁○○是二本,都○○,一本是被告癸○○有八百多萬是○○,還有另外二個○○所有權狀。因為被繼承人丁○○說他前幾天知道我們要回來就先把簿子拿回來,我有打電話回去,被繼承人丁○○說你們回來我再把簿子拿過來給你們看,會去時存摺是從被繼承人丁○○手上拿出來,並說他的錢不要給兒子或女兒,要老了過世後才讓你們分,是交代被告己○○保管而已,沒有要給被告己○○,被繼承人丁○○說錢寄在被告癸○○那邊,利息也是被繼承人丁○○在領,後來其他姊妹陸續回來,我有跟其他姊妹講說被繼承人丁○○有把錢拿給我看,錢還在,被繼承人丁○○也有再拿給其他人看,當下我妹就說還有,我們有將存摺跟○○權狀拍照等語。
被告辛○○於當事人詢問時表示:被繼承人丁○○在110年過年時有交代說他的存摺、印章由被告己○○保管,後來是110年3月14日我們故鄉大節日,我們嫁出去女兒會回去拜拜,過年期間就有跟被繼承人丁○○講說會回去看他,因為被告己○○曾領走被繼承人丁○○給他的錢,我們擔心被繼承人丁○○寄放在被告己○○那邊的存摺、印章是否會被被告己○○領走,我們就請被繼承人丁○○自己留意他的養老本,所以我們要回去的那天,被繼承人丁○○把存摺、印章拿給我們看,本來是○○公生日三月十四日那天我們要回去,後來聽原告講說被告己○○要把被繼承人丁○○載走,所以被告甲○○○提議說我們提早一天下午回去,就是110年3月13日,回去之後因為被告甲○○○從屏東九如上來比較快,後來我跟大姊被告乙○○○、二姊被告子○○、被告戊○○四個人一起回去,我們到家下午四、五點了,回去就聽被告甲○○○講說被繼承人丁○○有把他的存摺拿給她看,她說被繼承人丁○○的錢還在,後來被繼承人丁○○也很得意的把他的錢拿給我們看,被繼承人丁○○拿出三本存摺,有被繼承人丁○○的二本,一本是被告己○○的大兒子被告癸○○的,三本都○○的。那時候我就拍照起來,被繼承人丁○○說錢是寄放在被告癸○○那裡,利息還是被繼承人丁○○在領,被繼承人丁○○很注重他的金錢,他之前有講過,說要等他走了才讓我們分配,生前沒有要處理的意思等語(本院卷3第177至195頁)。
⑶然被繼承人在世時,在面對不同子女時,因顧及親子關係和
諧,避免關係破裂或其他因素,而對財產分配之方式有不同說法之情況,並非罕見,且被繼承人在世時對財產分配之方式本可能隨時間、心境、雙方關係而有所改變,又依法縱已訂立遺囑,仍非不可改變,若非已經依法訂立遺囑且嗣後均未變更遺囑內容,尚難僅以被繼承人一時一地之說法,即認為係被繼承人死亡前之最終意志。被繼承人丁○○並未訂立遺囑,原難僅以被告甲○○○、辛○○片面聽聞被繼承人丁○○所述內容,即逕認附表一之款項係未經被繼承人丁○○同意而領取並由被告己○○、癸○○取得。況依被繼承人丁○○於「刑事前案」所稱:被告己○○以外其他子女平時都不會拿錢回來,平時也都對被繼承人丁○○不理不睬,頂多1至2年才回來看被繼承人丁○○1次等語,則依被告甲○○○、辛○○之說法,其等5名女兒(即被告乙○○○、子○○、甲○○○、辛○○、戊○○)於110年3月13日回家探望被繼承人丁○○,無非是要專程瞭解被繼承人丁○○之款項是否被被告己○○所侵吞,甚查看被繼承人丁○○之存摺及拍照,是被繼承人丁○○亦可能為息事寧人、安撫子女而為上開說詞,本無從以此為被告己○○、癸○○不利之認定。
⑷況於110年3月13日後,被告辛○○即於110年4月1日對被繼承人
丁○○提出刑事告訴(即「刑事前案」),原告與被告乙○○○、子○○、甲○○○、辛○○、戊○○並於橋院以被繼承人丁○○擅自提領卯○○之上開存款為由,對被繼承人丁○○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可見原告與被告乙○○○、子○○、甲○○○、辛○○、戊○○與被繼承人丁○○間之關係之後已經因其等之後對被繼承人丁○○興訟而破裂,此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另被繼承人丁○○上開不得繼承聲明書中記載:「民國110年03月14日強帶本人至○○○○○土雞城六人辱罵本人及要叫道上兄弟來討債分錢,讓本人公眾被侮辱」等語,所述時間即為被告乙○○○、子○○、甲○○○、辛○○、戊○○110年3月13日返家之翌日,本院雖認無證據證明被告己○○以外之其他子女確有於上述時間、地點對被繼承人丁○○強押並辱罵、叫道上兄弟來討債等行為之事證,然若至○○○○○土雞城當時氣氛愉快和樂,衡情被繼承人丁○○應不致於為上開表示,亦可以此佐證110年3月13日後被告己○○以外之其他子女關係開始生變之情事,仍無從以此為被告己○○、癸○○不利之認定。
⑸且依被告甲○○○、辛○○所述,被繼承人丁○○於110年3月13日尚
且出示存摺,果之前附表一編號1至4之款項係未經被繼承人丁○○同意而領取,被繼承人丁○○豈有不知之理,反足以佐證附表一編號1至4之款項係被繼承人丁○○之情且同意而領取。
⒎綜上所述,附表一各該款項,均係被繼承人丁○○自行提領或
經被繼承人丁○○同意委由被告己○○提領後,依其自主意思而為分配、處分,難認被告己○○、癸○○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亦難認被繼承人丁○○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79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己○○、癸○○將附表一之款項返還予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
⒏另原告聲請鑑定附表一編號3、5提款筆跡部分(本院卷3第83
頁),經○○岡山分行表示無法提供相關憑證之正本(本院卷2第93頁),且據法務部調查局回覆無法以影本鑑定筆記(本院卷3第121頁),本屬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且本院業已認定此部分並非被告己○○擅自提領如上,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爰予敘明。㈢被告己○○主張為被繼承人丁○○代墊生前醫療費用及喪葬費部
分⒈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再按子女為父母墊付費用,與子女本於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權利人盡其扶養義務,二者不同,前者於父母有支付該費用之必要,子女為其先行墊付即足,且性質上屬被繼承人生前債務,而為遺產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裁判意旨可參)。另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因具有共益性質,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參照)。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喪葬費用依法定額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可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而屬民法第1150條之遺產管理費用,由遺產支付之。
⒉被告己○○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丁○○死亡前醫療費用及告別式
使用場地整地費用180,000元、禮儀服務費336,850元、庫錢與金銀紙71,070元、○○○遷塔費250,000元、骨灰罈:80,000元、手尾錢127,200元、居喪期間餐食費:30,000元、告別式期間雜支:29,600元,然為原告所爭執(詳後述),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己○○主張代墊被繼承人丁○○死亡前醫療費用及告別式使
用場地整地費用180,000元部分❶被繼承人丁○○死亡前於111年6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同年月2
5日至同年月27日在高雄○○醫院住院費用實收金額為1,010元、998元,有醫療費用明細表可參(本院卷4第113、115頁),是被繼承人丁○○死亡前之醫療費用共計2,008元(計算式:1,010元+998元=2,008元)。
❷另被告己○○雖稱當時被繼承人丁○○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為每
日10,000元(本院卷4第201頁),然依原告所稱當時係由原告在醫院找看護,費用為住院每日3,000元、急診每日3,500元,住病房要加300元,一共3,300元,急診住1天,之後轉到加護病房,是被告己○○把錢交給原告等語(本院卷4第201、257、259頁),並提出當時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提及看護費急診3,500、住院3,000)為憑(本院卷4第283至284頁),本院審酌被告己○○亦不否認係由原告至醫院處理看護費用(本院卷4第201、257頁),且係原告負責尋找看護及支付費用,是以此部分應以原告對於當時情況最為瞭解,而較可信。又依原告提出111年6月24日之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4第283至284頁),當時雙方提及外籍看護「辰○」確診要先回去等語,可見111年6月24日前應係由外籍看護「辰○」在醫院照顧被繼承人丁○○,是以當時實際聘請看護照顧被繼承人丁○○之日期應為111年6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被繼承人丁○○死亡時)為止。另參酌原告上開說明(急診看護費每日3,500元,住院看護費每日3,300元,急診住1天,之後轉到加護病房),應認被繼承人丁○○支出看護費為13,400元(計算式:(3,500元×1)+(3,300元×3)=13,400元)。
❸原告雖爭執被告己○○並未舉證支付上開費用,亦非被告己○○
所支付(本院卷3第80至81頁),但不否認被告己○○有拿錢給原告去醫院支付醫療費用(本院卷4第31頁),被告己○○則稱醫療費用是由其拿現金給原告支付(本院卷4第31頁),而原告雖爭執該費用非被告己○○所支付,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費用為被告己○○以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支付,是被繼承人丁○○上開醫療費及看護費應為被告己○○代墊乙情,堪信為真實。
❹被告己○○主張代墊被繼承人丁○○告別式使用場地整地費用,然未提出相關證明,亦為原告所爭執,自無從列計。
❺綜上所述,被告己○○代墊被繼承人丁○○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共計15,408元(計算式:2,008元+13,400元=15,408元)。
⑵被告己○○主張代墊禮儀服務費336,850元、22,000元、庫錢與
金銀紙71,070元部分❶被繼承人丁○○死後之禮儀服務費336,850元費用,業據被告己
○○提出○○○○禮儀社統一發票影本為憑(本院卷3第11頁),本院參以發票時間(111年7月8日)與被繼承人丁○○死亡時間(111年6月27日)吻合,並註明「買受人己○○」、「備註丁○○」等語,是被告己○○主張由其代墊,應堪信為真實。
❷被繼承人丁○○死後之庫錢與金銀紙71,070元費用,業據被告
己○○提出長成金香紙行之收據2紙為憑(本院卷3第13頁),本院參以收據時間(111年7月8日)與被繼承人丁○○死亡時間(111年6月27日)吻合,且項目亦為庫錢、金銀紙、壽金、地基主金等喪葬儀式有關之項目,被告己○○主張為其代墊,尚堪信為真實。
❸原告雖以上開證據無從證明本項費用之金錢來源全由被告己○
○支付為由,而予爭執(本院卷3第80頁),然上開發票之買受人既已載明為被告己○○,收據亦記載「鄭府」,堪認對於開立發票、收據者而言,應係由被告己○○支付款項無訛,原告空言爭執,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筆費用係由被告己○○以外之人支付,自無可採。
❹至被告己○○之後提出禮儀服務費22,000元之統一發票(本院
卷4第121頁),開立時間為113年3月8日,距離被繼承人丁○○死亡時間已1年8月以上,亦未記載與被繼承人丁○○有關,自難認係被告己○○代墊被繼承人丁○○之喪葬費。
❺綜上所述,被告己○○代墊被繼承人丁○○禮儀服務費、庫錢與
金銀紙共計407,920元(計算式:336,850元+71,070元=407,920元)。
⑶被告己○○主張代墊骨灰罈:80,000元、○○○遷塔費250,000元
部分❶有關被告己○○主張代墊被繼承人丁○○骨灰罈、○○○遷塔費部分
,原告爭執此項費用係由被告乙○○○、子○○、甲○○○、辛○○、戊○○分攤至少80,000元,且非被告己○○1人所支付,被告己○○所稱骨灰罈費用並未提出相關證明,而予否認(本院卷3第80頁),然被告己○○稱骨灰罈費用係由其拿現金給被告甲○○○去購買,塔位非合法塔位,故以捐獻方式支付,1個塔位是230,000元等語(本院卷4第29頁)。
❷被告甲○○○於本院當事人詢問時稱:被繼承人丁○○的骨灰罈是
我買的,金額是66,000元,這是我接洽的,錢是被告己○○拿給我,被繼承人丁○○○○○的塔位都是被告己○○去接洽,是被告己○○決定放在○○○等語(本院卷4第203至221頁)。
❸依被告甲○○○提出之資料(本院卷4第231頁),骨灰罈費用為
66,000元,被告己○○亦表示對此金額無意見(本院卷4第209頁),是被繼承人丁○○骨灰罈費用應為66,000元。至被告己○○主張被繼承人丁○○○○○遷塔費250,000元部分,然未提出相關證明,且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此筆費用之實際金額,自無從認定被告己○○有代墊被繼承人丁○○○○○遷塔費250,000元。
⑷手尾錢127,200元、居喪期間餐食費:30,000元、告別式期間雜支:29,600元:
被告己○○雖主張其墊付上開費用,然原告以被告己○○並未提出相關舉證,並證明為其1人墊付,而予爭執(本院卷3第80頁)。按臺灣民間雖有「手尾錢」等喪葬習俗,然所謂「手尾錢」係臺灣之民間習俗,於長輩死亡時,分「手尾錢」予各房子孫,意喻子孫以手尾錢為基礎,日後謀生及作生意均順遂之意,此為本院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民間習俗所知悉之事項,是以「手尾錢」雖屬民間喪葬習俗,但非直接用於遺產管理費用,而目前社會實際喪葬儀式運作上「手尾錢」亦非直接以被繼承人所遺現金支付,且兩造對此尚有爭執,原無從認係必要之喪葬費用。至被告己○○主張代墊居喪期間餐食費30,000元、告別式期間雜支29,600元,均未提出相關證明,且為原告所爭執,自無可採。⒊被告甲○○○於本院當事人詢問時稱:喪葬費是被繼承人丁○○的
錢,被告己○○沒有跟我們拿錢,被告己○○有表示過確實他會用被繼承人丁○○的錢處理這些後事等語(本院卷3第181頁、卷4第221頁);被告辛○○則稱:女兒部分沒有付被繼承人丁○○之喪葬費,因為被繼承人丁○○存摺、印章都在被告己○○那裡,被繼承人丁○○之喪葬費應該是被告己○○從被繼承人丁○○帳戶領出來的等語(本院卷3第189至191頁)。惟上述經本院認定被繼承人丁○○生前之醫療費用、看護費,死後之禮儀服務費、庫錢與金銀紙、骨灰罈等費用,均為被告己○○所支付此情,均如前述,另被繼承人丁○○生前提領如附表一之款項,縱令由被告己○○、癸○○取得,亦經本院認定係經被繼承人丁○○同意而交予被告己○○、癸○○,已非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是此部分之款項即屬被告己○○以自己財產為被繼承人丁○○全體繼承人所代墊,依上開說明,自應先扣還予被告己○○。
⒋綜上所述,本院認定被告己○○代墊被繼承人丁○○生前醫療費
用、看護費用共計15,408元、禮儀服務費、庫錢與金銀紙共計407,920元、骨灰罈費用66,000元,共計489,328元(計算式:15,408元+407,920元+66,000元=489,328元),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先自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扣償予被告己○○。㈣被繼承人丁○○遺產範圍之認定⒈被繼承人丁○○遺有附表二所示遺產,業如前述,另原告主張
附表一之存款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然經本院審認後認非屬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亦如前述,合先敘明。
⒉被告己○○主張被繼承人丁○○代墊卯○○喪葬費750,000元部分,
亦應列入被繼承人丁○○之遺產,雖提出橋院111年度訴字第000號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本院卷3第15至18頁),然為原告所爭執(本院卷3第79至80頁)。惟被繼承人丁○○與卯○○之繼承人均為原告與被告己○○、乙○○○、子○○、甲○○○、辛○○、戊○○,是以被繼承人丁○○為卯○○代墊喪葬費部分,因被繼承人丁○○與卯○○死亡後既均已由上開繼承人繼承,而發生權利義務同歸一方之混同效果,並無分割之實益,自無庸再列入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⒊被告己○○主張被繼承人丁○○積欠丙○○5,000,000元部分(本院
卷3第20頁),雖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本票、○○謄本等件為憑(本院卷3第21至28頁),然為原告所爭執(本院卷3第81至82頁),而此部分業經橋院113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塗銷丙○○對被繼承人丁○○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確定在案,並認為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本院卷4第11至17頁),自無從認為被繼承人丁○○有此債務。
㈤被繼承人丁○○遺產之分割方法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參照)。又分割遺產之訴,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適當之分割,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
⒉經查,被繼承人丁○○遺有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
,原告與被告己○○、乙○○○、子○○、甲○○○、辛○○、戊○○對於全部遺產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上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另本院斟酌被告己○○雖主張不動產部分原物分配(本院卷4第
223頁),然其他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則均主張變價分割(本院卷4第223至225頁),本院考量附表二編號1至3之不動產均為持分,且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散居各地,如以變價方式將不動產之價值轉換為金錢,對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之利益及將來○○利用較為妥適,而被告己○○雖反對變價分割,惟其主張遺產應先返還其代墊之489,328元(本院卷3第9頁),然附表二編號4之存款金額尚不足以扣償上開費用,故附表二編號1至3之不動產應以變價方式分割為妥,因認上開遺產採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公允之方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丁○○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79條,請求被告己○○、被告癸○○應向原告及被繼承人丁○○其他法定繼承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六筆現金共計13,400,00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附表一部分款項既經本院認定非屬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而予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本無從再於被繼承人丁○○遺產中分割;且遺產內容或範圍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要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故倘繼承人就他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就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有所爭執,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附表一之款項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並請求分割部分,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分割請求而言,要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審理後既已認定附表一之款項並非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而無從予以分割,自無庸再就附表一之款項是否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及得否分割等情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被告己○○、乙○○○、子○○、甲○○○、辛○○、戊○○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就分割遺產部分(主文第一項)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與被告己○○、乙○○○、子○○、甲○○○、辛○○、戊○○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至原告敗訴部分(即主文第二項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則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酌定本件裁判費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附表一:
(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提領日期 金融機構 金額 1 109年7月2日 臺灣○○銀行楠梓分行 1,300,000元 2 109年8月27日 臺灣○○銀行楠梓分行 2,200,000元 3 110年1月4日 臺灣○○銀行岡山分行 2,200,000元 4 110年2月1日 臺灣○○銀行岡山分行 1,400,000元 5 110年4月21日 臺灣○○銀行岡山分行 1,200,000元 6 111年2月21日 ○○○農會 5,100,000元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遺產名稱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4919/60000 變價分割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1/6 變價分割 3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1/6 變價分割 4 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金額11,666.9元(含後續利息) 與附表二編號1至3變價後所得價金,先償還被告己○○代墊之489,328元後,由原告及被告己○○、乙○○○、子○○、甲○○○、辛○○、戊○○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三:
繼承人 應繼分 乙○○○ 1/7 子○○ 1/7 甲○○○ 1/7 辛○○ 1/7 戊○○ 1/7 己○○ 1/7 庚○○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