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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 年重家繼訴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己○○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佰捌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四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另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2條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核本件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而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丁○○所為代筆遺囑無效,並據以請求上訴人即被告戊○○及被告甲○○、丙○○、乙○○塗銷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命上訴人戊○○及被告甲○○、丙○○、乙○○應將附表一編號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則此部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應以上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新臺幣(下同)53,965,900元,按上訴人戊○○所登記取得之權利範圍8分之5計算(按原判決所載,上開不動產業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戊○○及被告甲○○、丙○○、乙○○名下,其中上訴人戊○○取得權利範圍8分之5),故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經核算為33,728,688元(計算式:53,965,900元×5/8=33,728,688,整數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0,986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裁定命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理由書。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 持分 價額 (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6.00平方公尺) 全部 3,920,000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67.00平方公尺) 全部 39,076,147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69.00平方公尺) 全部 1,714,788元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27.00平方公尺) 全部 8,922,165元 5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全部 332,800元 共計 53,965,900元 說明:編號1至5之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計算(參本院卷一第41頁)。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