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乙○○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四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另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2條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即明。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核本件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查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戊○○所為代筆遺囑無效為有理由,而系爭遺囑指定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及其餘動產,由上訴人繼承取得8分之5,並由被上訴人3人分別繼承取得8分之1等語,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應以上訴人因系爭遺囑有效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以上訴人對於戊○○此部分遺產之應繼分與特留分(倘分得遺產高於特留分者,則為分得遺產)之差額計算。又依原審判決附表所載戊○○遺產項目,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4,555,692元,而倘系爭遺囑全部無效,上訴人依應繼分比例5分之1,可得遺產價值為10,911,138元(計算式:
54,555,692元×1/5=10,911,138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倘系爭遺囑有效,上述人可分得遺產價值之8分之5,即可分得34,097,308元(計算式:54,555,692元×5/8=34,097,308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顯逾特留分比例10分之1之遺產價值,故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遺產價值按上訴人應繼分比例與依系爭遺囑分配之差額計算,應為23,186,170元(計算式:34,097,308元-10,911,138元=23,186,1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1,858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裁定命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理由書。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附表:
號 種類 財產 持分 價額 (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6.00平方公尺) 全部 3,920,000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67.00平方公尺) 全部 39,076,147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69.00平方公尺) 全部 1,714,788元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27.00平方公尺) 全部 8,922,165元 5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全部 332,800元 6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綜合存款 1,013元 7 存款 高雄銀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854元 8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99元 9 存款 楠梓後勁郵局-活期儲蓄存款 42,365元 10 存款 高雄地區農會○○分部-活期儲蓄存款 10,016元 11 存款 高雄地區農會○○分部-活期存款 370,985元 12 存款 高雄地區農會○○分部-活期儲蓄存款 10,053元 13 債權 應收租金 81,104元 14 債權 應收租金 65,045元 15 債權 老農年金111年7月 7,550元 16 其他 一卡通 354元 17 其他 一卡通 354元 共計 54,555,692元 說明: 1、編號1至5之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所載核定價額計算(參本院卷一第41頁)。 2、編號6至17之價額,依原審判決附表所載價額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