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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 年重家繼訴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7號原 告 張簡紘政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律師被 告 温碧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許淑清律師為被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十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前因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83號輔助宣告事件(該事件因聲請人即本件原告於裁定前撤回聲請而終結),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科醫師鑑定結果,認其因「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此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9至117頁)。而被告於本件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仍有不足,且未委任專業之訴訟代理人協助進行訴訟程序,為確保其最佳利益,並保障其表意權、聽審權,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而兩造就此亦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本院審酌許淑清律師為經司法院列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專業家事事件知識及豐富實務工作經驗,經徵詢其意見後,亦同意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是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依職權選任許淑清律師為被告之程序監理人。

三、又許淑清律師於擔任本件被告之程序監理人後,應基於被告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探究被告對於法庭活動之理解能力、被告對於本案之意見,並就有利於被告之本案主張進行專業評估後,提出書面報告或建議供本院參考,兩造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需要進行會談,併此敘明。

四、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原告先行預納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2萬元,爰裁定如主 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旭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月珍

裁判日期:2024-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