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裁定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7號原 告 乙OO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律師被 告 甲OO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程序監理人(民國114年4月8日撤銷選仼)
丙OO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程序監理人得請求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選仼丙OO律師為被告甲○○之程序監理人,嗣本院因受監理人甲○○已有適合之代理人,於民國114年4月8日撤銷選仼。
然程序監理人於113年5月間接獲指派後,已執行到院閱卷2次,聲請電子筆錄1次,與被告及其配偶00進行訪談,並成8頁報告書,於114年3月20日到庭等職務,是其請求報酬,核屬有據。其次,程序監理人向本院聲請支給酬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函詢兩造,均未表示意見。本院參酌本件程序監理人已完成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就酬金數額之意見,暨考量本案程序監理人進行訪談之次數、耗費之時間、精力及撰寫報告內容詳盡、律師專業服務之收費標準等各情,核定程序監理人得請求之報酬為2萬元。又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既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則原告撤回其訴,該程序監理人酬金自屬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之一部,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