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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 年重家繼訴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反請求原告 OOO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複 代理人 陳元晴律師

戴伯軒律師反請求被告 OOO

OOO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龔暐翔律師反請求被告 OOO反請求追加被 告 OOO

O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請求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玖拾陸元,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反請求原告A05(下稱A05)為反請求時,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原聲明請求:㈠反請求被告A07、A06、A08應共同將家事反訴狀附表五A05請求「移轉登記範圍」欄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A05所有。㈡反請求被告A07、A06、A08應連帶給付A05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家事反訴狀送達最後一位反請求被告之時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反請求被告A07、A06應分別給付A05754,661元及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至16頁)。A05嗣迭經變更聲明,於113年1月8日具狀變更反請求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反請求被告A07、A06、A08應共同將附表一「移轉登記範圍」欄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A05所有。⒉反請求被告A07、A06、A08應連帶給付A05100萬元及自反訴狀送達最後一位反請求被告之時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反請求被告A07、A06、A08應連帶給付A05900萬元及自9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8頁),以此,本院前於113年3月21日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5,255,37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0,288元,A05於113年3月28日繳納(見本院卷一第5頁、第235至236頁)。

三、復因A05主張辦理分割前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分割前土地)買賣事務之代書未經A05之同意,逕依訴外人A01之指示將系爭分割前土地之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為A01所有,然A01與A04、A03就系爭分割前土地於97年10月14日之物權契約權利範圍逾2分之1部分係因意思表示不合致而不成立,A01無法依據該不成立之物權契約合法取得系爭分割前土地各2分之1之所有權,A04、A03得以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A01撤銷該部分移轉登記程序,惟A04、A03迄今均未以所有權人地位對於A01請求權利,A05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A04、A03向A01之全體繼承人主張A04、A03之權利,A05乃於115年1月23日具狀將A04、A03追加為反請求被告,並追加反請求先位聲明,其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A01與反請求被告A04間就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於97年10月14日之物權契約權利範圍逾2分之1部分不存在。⒉確認A01與反請求被告A03間就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於97年10月14日之物權契約權利範圍逾2分之1部分不存在。⒊反請求被告A07、A06、A08應共同將附表一「請求塗銷登記範圍」欄所示之土地登記予以塗銷。⒋反請求被告A04、A03應共同將附表一「請求塗銷登記範圍」欄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A05所有。㈡備位聲明:⒈反請求被告A07、A06、A08應共同將附表一「移轉登記範圍」欄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A05所有。⒉反請求被告A07、A06、A08應連帶給付A05100萬元及自反訴狀送達最後一位反請求被告之時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再備位聲明:反請求被告A07、A06、A08應連帶給付A05900萬元及自9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13頁)。

四、本件追加反請求先位聲明第1項部分,核屬財產權訴訟,參酌A01與反請求被告A04間就分割前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於97年10月14日成立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買賣價款總金額為7,546,999元(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90頁),A05該項請求於追加及變更聲明時所受利益為3,773,500元【計算式:7,564,999元×權利範圍1/2=3,773,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追加反請求先位聲明第2項部分,核亦屬財產權訴訟,依A01與反請求被告A03間就分割前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於97年10月14日成立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買賣價款總金額為24,784,650元(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00頁),A05該項請求於追加及變更聲明時所受利益為12,392,325元(計算式:24,784,650元×權利範圍1/2=12,392,325元);追加反請求先位聲明第3至4項部分,A05以一訴合併請求反請求被告A07、A0

6、A08應共同將附表一「請求塗銷登記範圍」欄所示之土地登記予以塗銷,及反請求被告A04、A03應共同將上開塗銷之土地移轉登記予A05所有,訴訟標的雖不相同,然自經濟上觀之,此部分之訴訟目的在於請求法院回復A05就附表一「請求塗銷登記範圍」欄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因此,A05追加及變更所得受之訴訟利益,應僅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請求塗銷登記範圍」欄之訴訟標的核算,又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權利範圍4120/10000、1/2、1/2之價值各如附表所示,總值共計44,255,376元(上開土地於權利範圍4120/10000、1/2、1/2之價額,前經系爭裁定核定【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6頁】,並據以命A05繳納裁判費,A05未抗告,裁定嗣經確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及兩造應受拘束),是A05該部分所受之訴訟利益為44,255,376元。再者,前揭先位聲明第1項、第2項、第3至4項之請求係不同訴訟標的,其等間並無競合或選擇之關係,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價額,故追加反請求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421,201元(計算式:3,773,500元+12,392,325元+44,255,376元=60,421,201元)。

五、至於追加反請求之備位聲明及再備位聲明,前經系爭裁定核定分別為45,255,376元、9,000,000元,該裁定嗣經確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及兩造應受拘束,業如前述。

六、綜上,A05所提追加反請求之先位、備位、再備位聲明乃預備合併之訴,依首開說明,應以前揭先位、備位、再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故A05於115年1月23日追加及變更反請求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421,201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2,284元,扣除A05已繳納之410,288元,尚應補繳151,99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A05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誠億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價值(新臺幣) 移轉登記範圍 請求塗銷登記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土地公告現值91,880元/㎡×總面積211㎡×權利範圍4120/10000=7,987,312元 4120/10000 4120/10000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土地公告現值166,592元/㎡×總面積189㎡×權利範圍1/2=15,742,944元 1/2 1/2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土地公告現值119,680元/㎡×總面積343㎡×權利範圍1/2=20,525,120元 1/2 1/2 總價:44,255,376元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