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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 年重家繼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1號原 告 趙○勝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複 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琪靈律師被 告 趙○儷兼 代理人 趙○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A01於民國111年1月2日死亡,未婚無子女,父母均早於A01死亡。原告及被告A04、A05(下合稱被告2人)為A01之兄弟姊妹,為其第三順位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兩造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A01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無預立遺囑,系爭遺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情形,兩造迄今未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另前於109年9月24日,A01與原告、A05,就母親趙侯○娥遺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前金段91之1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9、500建號建物(下稱前金段499、500建號建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1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㈠前金段91之15地號土地A部分(面積189平方公尺)由A01取得。㈡前金段499號建物由A01與原告、A05共同單獨取得(權利範圍:原告5/12、A053/12、A014/12)、前金段500號建物由A01與原告共同取得(權利範圍:原告2/3、A011/3;A01取得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辦妥分割登記後,A01嗣於110年9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40,000,000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即被告A05之女A02,卻未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而系爭房地於110年10月6日行情價格至少有46,000,000元,致原告受有系爭房地價值增加6,000,000元之損害,是A01之遺產範圍尚包含附表一編號9所示原告對於A01優先承購權之損害賠償債務6,000,000元,並應先自系爭遺產中扣償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就A01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被告2人則以:A01所遺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並同意分割。惟A05有為A01代墊如附表三所示之稅捐、醫療及看護費、喪葬費及遺產管理費等費用,應先自系爭遺產償還予A05。又A01出售系爭房地予A02前,有告知原告,原告亦表示不願優先承購,況且原告與A01、A05於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109年9月24日達成和解,係以均同意於111年12月31日前拆除前金段91之15地號土地其上包含前金段499、500建號建物之共3棟建物為條件,而A01於辦妥分割登記後,於110年9月11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A02,嗣A02亦會同原告、A05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拆除3棟建物,原告於斯時已知A01將系爭房地出售予A02,並無異議,且於事前即同意拆除前金段499、500建物,是原告顯無優先承購之意願,並無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購權。退步言之,縱使原告對於A01有侵害優先承購權之損害賠償債權,基於債權平等原則,亦不得優先自A01所遺系爭遺產扣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A01於111年1月2日死亡,未婚無子女,父母均早於A01死亡。

原告及被告2人為A01之兄弟姊妹,為其法定順位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兩造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

㈡A01遺有系爭遺產,無預立遺囑,系爭遺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達成分割協議。

㈢兩造同意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

原告金錢補償被告2人各989,100元;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編號4至8所示存款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㈣A05為A01代墊支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兩造同意先自A01所遺系爭遺產扣還予A05。

四、本件爭點:㈠A01所遺遺產範圍為何?亦即原告主張其對A01有優先承購權

之損害賠償債權6,000,000元,有無理由?㈡A01所遺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對A01有優先承購權之損害賠償債權6,000,000元

,並無理由⒈原告主張A01出售系爭房地予A02,未通知其優先承購,就前

金段91之15地號土地部分,因其係其上前金段499、500建號建物之共有人,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其與A01間推定有租賃關係,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就前金段499、500建號建物部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得主張優先承購權,惟為被告2人否認,辯解如前。查A01與原告、A05於109年9月24日就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⑴前金段91之15地號土地A部分(面積189平方公尺)由A01單獨取得。⑵前金段499號建物由A01與原告、A05共同取得(權利範圍:原告5/12、A053/12、A014/12)、前金段500號建物由A01與原告共同取得(權利範圍:原告2/3、A011/3)。⑶A01與原告、A05應於111年12月30日前,將前金段499、500建號建物拆除。嗣A01於110年9月14日將其所有之前金段91之15地號土地(面積1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坐落其上前金段49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4/12)、前金段500號建物(權利範圍:1/3)出售予A02,此有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前金段91之15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25至231頁、第289至29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96號卷,下稱高雄地院第696號卷,第64頁),先堪認定。

⒉按土地及房屋係由繼承人等人先後繼承而公同共有,嗣因協

議分割遺產結果,由繼承人等人將公同共有土地之應繼分全部移轉予其中一位繼承人取得,造成土地與房屋分開由不同人所有,又將公同共有之土地移轉予其中一位繼承人取得,並無特別約定不許土地上之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者,為一般普遍之常情,故房屋所有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與土地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又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定有明文。惟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之承租人(基地承租人)或出租人(即基地所有權人)之優先承購權,均係以基地出租人出賣其基地或基地承租人出賣其房屋予第三人時,即應限於「僅基地」或「僅房屋」出賣時始有適用;如房屋及其所屬土地同時出賣讓與,而無基地出租人出賣其基地或承租人出賣其房屋予第三人之情形,自無該優先承購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A01與原告、A05依上開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和解內容,

將前金段91之15地號土地分割由A01單獨取得,並無特別約定原告、A05分別取得前金段499、500號建物之應有部分不許繼續使用前金段91之15地號土地,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在前金段499、500建號建物得使用期限內,與前金段91之15地號土地所有人即A01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然A01於110年9月14日係將系爭房地同時出售予A02,買賣標的為前金段91之15地號土地及前金段499、5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業如前述,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既非僅就土地或僅就建物為出售,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然與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得行使優先承購權之要件不符。況且A01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A02,土地及其上建物即歸於相同之買受人即A02所有,就土地之利用與所有權歸於同一主體,自無藉由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規定之優先承購權,達成土地與建物歸於相同買受人之目的,無適用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是原告主張基於法定租賃權人地位,就前金段91之15地號土地行使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優先承購權,尚非可取。

⒋復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雖抗辯A01於出售前金段499、500建號建物時有告知原告云云。惟證人即代書高陳○鳳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944號詐欺案件偵查中證述:我們有沒書面通知優先承購權人,只有向A01確認共有人有沒有要優先承購等語明確,此有該案詢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39至341頁),且被告2人亦自承並未以書面通知共有人即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高雄地院第696號卷第66頁),是前金段499、500建號建物之共有人即原告自無從行使優先承購權,是認A01被告於110年9月14日出售前金段499、5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時,並未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被告2人所辯即非可採。

⒌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本法條所定優先購買權,依下列規定辦理:㈤本法條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出賣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出售與他人,並已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他共有人認為受有損害者,得依法向該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3點第5項固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觀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自明。而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A01與原告、A05於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和解前,因前金

段91之15地號土地及同段91之16地號土地上有1棟領有(61)高市建都築字第00907號使用執照為保存登記建物,須適用「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惟原告或A01、A05原提出之分割方案均不得申請建築,故原告、A01與A05乃同意將土地其上包含前金段499、500建號建物共3棟建物全部拆除,渠等始以此為條件於109年9月24日成立如前述內容之和解筆錄,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8年9月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837644500號函文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91至39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自承:伊於成立和解時即知悉後續會將前金段499、500建號建物拆除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65頁)。再者,A01嗣於110年9月14日將前金段499、500建號建物出售予A02後,原告與A05、A02亦均有在拆除執照申請書申請人名冊填寫個人資料及用印,共同於111年9月30日向高雄市○○○○○○○○○○○段000號建物、500號建物,並於111年12月30日前已拆除完畢,此有高雄市工務局114年3月2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432748500號函文暨拆除執照知申請書及名冊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233至23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95號卷第39至47頁)。顯見拆除前金段499、500建號建物為原告與A01、A05達成之共識,足認原告應無就前金段499、500建號建物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願與利用前金段499、500建號建物之計畫,而無所謂預期利益損失,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是原告主張A01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⒎從而,原告主張A01所遺遺產尚包含其對A01優先承購權之損

害賠償債權6,000,000元之消極遺產,並無理由,是A01所遺遺產範圍如附表二所示。

㈡A01所遺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之分割方法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規定。A01死亡後所遺遺產如附表二所示,已認定如前,A01未預立遺囑,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而不得分割之情形,迄今兩造就A01所遺遺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A01之遺產,即屬有據。

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等均屬之。A05主張於A01生前墊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同意先自A01所遺遺產扣還予A05(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可認屬實。是依上開規定,A05為A01墊付之如附表三之稅捐、醫療及看護費、喪葬費及遺產管理費等費用,應自A01之遺產扣還A05共770,654元。

⒊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適用分

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如以原物為分配時,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審酌兩造對於A01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之意見,已均有共識(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是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及房屋,由原告單獨所有,並由原告分別金錢補償A05、A04各989,110元[計算式:(2,850,730元+116,600元)3=989,110];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財產,則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允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A01所遺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兩造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原告另以自己名義向非本案之當事人A02請求撤銷贈與部分,欠缺訴之聲明及當事人適格,非本案範圍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八、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為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1所遺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積極遺產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6,9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0) 2,850,73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A04、A05各新臺幣989,100元。 2 房屋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號房屋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16,600元 3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42.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9,990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取得。 4 存款 彰化銀行綜合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3,586,383元 由原告先分得A01侵害其優先承購權之損害賠償債權新臺幣6,000,000元,再由被告A05取得墊付之費用,所餘餘額由兩造按應繼分取得。 5 存款 彰化銀行定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00,000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取得。 6 存款 彰化銀行定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0,000元 7 存款 安泰銀行活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71,054元 8 存款 安泰銀行定期存款 600,000元 消極遺產 9 債務 原告對於A01侵害其優先承購權之損害賠償債務 6,000,000元附表二:被繼承人A01所遺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新臺幣) 積極遺產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6,9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0) 2,850,73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A04、A05各新臺幣989,100元。 2 房屋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號房屋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16,600元 3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342.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9,99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存款 彰化銀行綜合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3,586,383元及其孳息 由被告A05先取得新臺幣770,654元,所餘餘額由兩造按應繼分各3分之1比例分別取得,如有除不盡之餘數則由原告取得。 5 存款 彰化銀行定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00,00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3分之1比例分別取得,如有除不盡之餘數則由原告取得。 6 存款 彰化銀行定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7 存款 安泰銀行活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71,054元及其孳息 同上。 8 存款 安泰銀行定期存款 6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附表三:被告A05代墊支付款項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死亡診斷書費用 1,261元 2 元亨寺塔位 400,000元 3 元亨寺祖先牌位 50,000元 4 大體暫存款 4,000元 5 9-11月電費 794元 6 12月行動電話費 251元 7 除戶戶籍謄本 315元 8 高醫日間病房費 3,095元 9 告别式牧師費 3,600元 10 12月21日至1月13日外傭薪資 15,867元 11 外傭加班費 1,701元 12 外傭回程機票 9,800元 13 外傭年終紅包 2,000元 14 喪禮費 70,200元 15 外傭11至12月健保費 3,100元 16 醫院檢驗報告費 200元 17 結清行動電話費 143元 18 外傭10月至12月就業安定費 6,000元 19 遷袓先牌位 6,600元 20 紅圓發糕、紙錢 470元 21 111年瑞祥街房屋稅 1,471元 22 外傭1月就業安定費 1,072元 23 代趙鵬凌還統一超商押金 100,030元 24 111年瑞祥街地價稅 7,363元 25 補繳110年、111年瑞祥街房屋稅 771元 26 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及地政規費 550元 27 會計師酬金 80,000元 總計770,654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