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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 年重家繼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原 告 李O家訴訟代理人 蘇伯維律師被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胡原龍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林姵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O祥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989萬5,542元,及其中新臺幣1,979萬1,231元自民國109年8月30日起,其餘新臺幣10萬4,311元自民國114年5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3萬1,84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1,989萬5,5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O祥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8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5月20日就遺產稅、代書費等代墊費用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O祥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413萬1,542元,及其中1,979 萬1,231元自109年8月30日起、其中434萬311元自擴張聲明之翌日即114年5月21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僅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O祥於100年5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乙○○、子女即被告甲○○(下合稱被告,分則逕以姓名稱之)、訴外人李中家及原告共4人,訴外人李中家業經李O祥於97年6月12日之代筆遺囑表示喪失繼承權,故李O祥之合法繼承人即為兩造,兩造就李O祥之遺產業經本院109年度家移調字第20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於111年12月23日調解成立。惟因李O祥生前曾以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及苓雅區林德官段1346之3地號土地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貸款4,500萬元、1,500萬元,於李O祥死亡時,尚有貸款餘額4,947萬8,079元係由原告代為清償,另原告尚有繳納遺產稅838萬9,790元、遺產稅違章141萬4,846元、贈與稅本稅31萬5,100元、21萬元;繼承及遺產登記代書費52萬1,040元,合計6,032萬8,855元(計算式:4,947萬8,079元+838萬9,790元+141萬4,846元+31萬5,100元+21萬元+52萬1,040元=6,032萬8,855元),依李O祥之代筆遺囑及上開調解筆錄,由原告繼承李O祥遺產3/5,甲○○繼承李O祥遺產2/5,乙○○則未繼承李O祥之遺產,故甲○○應分擔上開遺產債務2/5,即2,413萬1,542元(計算式:6,032萬8,855元X2/5=2,413萬1,5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153條及第28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甲○○返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一)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O祥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413萬1,542元,及其中1,979萬1,231元自109年8月30日起,其中434萬311元自擴張聲明之翌日即114年5月21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甲○○以:李O祥生前授權原告管理其財產,其中包含新光人壽投資型保單贖回之退款,該退款分別匯入李O祥新光銀行七賢分行帳戶1,848萬4,161元、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臨海分社帳戶(下稱三信臨海帳戶)2,174萬4,335 元、臺灣銀行鼓山銀行帳戶252萬5,973元,共計4,275萬4,469元,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投資型保單贖回之退款2,709萬731元,則匯入李O祥三信臨海帳戶,而於李O祥遺產分割前,以原告經濟收入顯無資力支付上開債務,原告應係以上開保單退款支付新光人壽之貸款債務,並非以其自己財產代墊之。關於原告主張繼承及遺產登記代書費52萬1,040元,102年6月20日代書費6萬10元,是在遺產稅繳納之前就支出;而102年11月13日土地規費20萬,原告並無法證明是李O祥的繼承相關費用;103年7月12日支付代書之3萬5,010元、17萬1,010元、5萬5,010元,轉帳時間與第一筆差距1年,而且分為數筆款項小額匯款有違常情。另就原告主張遺產稅838萬9,790元部分,原告之配偶林媛如曾提出手寫文書載明甲○○應負擔部分為284萬4,185元,且甲○○前委任原告出售共有之高雄市鼓山區龍華段一小段815地號及同區內惟段五小段732地號2筆土地,價金均由原告保管,其中應分配予甲○○之款項為415萬6,000元,迄今未受清償,自得以之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乙○○則以:伊並未繼承李O祥之任何遺產,自無須負擔李O祥之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211頁,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李O祥名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及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前分別向新光人壽借款4,500萬、1,500萬元,於李O祥死亡時尚有貸款餘額4,947萬8,079元,經原告代為清償。

(二)原告繳納李O祥之遺產稅838萬9,790元、遺產稅違章141萬4,846元、贈與稅本稅31萬5,100元、21萬元,共計1,032萬9,736元。

(三)前開(一)之貸款債務應由原告負擔3/5,甲○○負擔2/5。

(四)原告受委任出售與甲○○共有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同區內惟段五小段732地號土地,出售價金為1,039萬元,甲○○應分得之價金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為415萬6,000元。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並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原告於李O祥死亡後代為清償不爭執事項(一)所示之貸款餘額,是否係以李O祥之其他財產(即新光人壽及中國人壽以李O祥為要保人之投資型保單經贖回後之金錢)支付?

(二)甲○○就不爭執事項(二)應負擔之比例為何?

(三)原告請求甲○○返還繼承及遺產登記代書費52萬1,040元,有無理由?

(四)甲○○以不爭執事項(四)之分得價金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抵銷後,原告得向甲○○請求返還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甲○○未能舉證原告係以李O祥之新光人壽、中國人壽投資型保單贖回後之金錢支付新光人壽之貸款債務,則原告代為清償後,自得請求甲○○按其繼承李O祥遺產之比例償還:

1.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亦為同法第281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繼承人之一代償被繼承人死亡後之債務,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其他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償還之。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如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

(1)李O祥生前曾以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及苓雅區林德官段1346之3地號土地向新光人壽貸款4,500萬元、1,500萬元,於李O祥死亡時,尚有貸款餘額4,947萬8,079元,經原告代為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該貸款債務屬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而兩造為李O祥之合法繼承人,自應於各自繼承遺產之限度內,連帶繼承李O祥之貸款債務,甲○○亦不爭執其應負擔該貸款債務2/5(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於代償李O祥死亡後之新光人壽貸款債務後,請求甲○○按其繼承遺產之比例即2/5償還之,核屬有據。

(2)甲○○雖辯稱李O祥生前因身體狀況不佳而授權原告管理財產,其中包含新光人壽保單贖回退款,分別匯入李O祥新光銀行七賢分行帳戶1,848萬4,161元、三信臨海帳戶2,174萬4,335元、臺灣銀行鼓山銀行帳戶252萬5,973元,共計4,275萬4,469元;中國人壽保單贖回退款2,709萬731元,則匯入李O祥三信臨海帳戶,原告曾以李O祥新光銀行七賢分行帳戶之1,848萬4,161元繳納貸款金額1,055萬,且自97年9月5日由新光人壽匯入1,577萬3,927元起至102年11月4日止,每月轉帳10餘萬元均備註「新壽房貸」,合計648萬1,518元,均用以支付李O祥貸款之利息;又乙○○亦曾授權原告管理財產,原告於另案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分割遺產事件中提出其於97年6月至102年12月間管理乙○○財產期間相關支出項目,其中記載:「…為支付父親新光銀行貸款,在母親同意下將母親銀行存款轉匯部分存款支付新光銀行每月16萬利息」等語,對照乙○○授權原告管理之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往來明細查詢結果,原告將乙○○所有款項至少345萬5,390元用以清償李O祥之貸款利息,且於李O祥遺產分割前,就原告經濟收入觀之,原告顯無資力支付新光人壽之貸款債務,可見原告應係以上開保單之贖回退款支付之,並非以其自己財產為甲○○代墊上開債務等語,固據提出中國人壽與新光人壽之要保書、乙○○委任原告之授權委託書、原告於另案中提出之律師函、原告於另案中陳述其與林媛如薪資收入之陳報狀及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本院109年度家移調字第20號分割遺產等事件調解筆錄、李O祥於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病歷資料、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原告於另案之陳報狀、李O祥委任原告之授權委託書等件(見本院卷一第409至517頁、卷二第141至148、501至573頁、卷三第63至157頁)為證,並經本院函查中國人壽與新光人壽保單退款之相關資料,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函暨檢附之資料、新光人壽113年7月17日函暨檢附之資料、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13年8月28日函暨檢附之存摺往來明細、臺灣銀行鼓山分行113年9月10日函暨檢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13年10月16日函暨檢附之存摺往來明細、臺灣銀行鼓山分行114年1月2日函、臺灣新光商銀集中作業部114年1月8日函暨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5至57、81至108頁、197至207頁、211至216頁、257至265、419至458)在卷可參。惟本院審酌縱然於96年至102年間李O祥之新光銀行七賢分行帳戶及乙○○之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曾有繳納新光人壽貸款或利息之紀錄,但於李O祥死亡後,新光人壽之貸款餘額4,947萬8,079元係分別由原告於102年7月29日、30日及同年10月4日、11月22日匯入金錢還款之,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7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59頁)在卷可參,經審酌該等匯入金錢還款之人為原告,該等還款之金錢屬原告所有一情應屬常態事實,主張該等款項非屬原告所有此變態事實自應由甲○○負舉證之責,而甲○○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代償新光人壽貸款餘額係李O祥上開銀行帳戶內之金錢,更遑論金錢本具有可替代性,新光人壽、中國人壽保單贖回之退款金錢於進入李O祥之帳戶後即與帳戶內之存款發生混同,且李O祥於死亡前既未曾受監護宣告,本院亦無法僅依李O祥病歷資料即認定李O祥於新光人壽、中國人壽保單贖回退款匯入其帳戶後已無法自行管理名下資產,逕認定李O祥帳戶存款之提領或削減即為原告所挪用隱匿,況李O祥生前縱曾授權原告管理財產,均與系爭新光人壽貸款餘額確實由原告墊付之事實無涉,故甲○○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3)是以,甲○○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辯稱原告係挪用李O祥之新光人壽、中國人壽保單贖回退款金錢支付新光人壽之貸款債務,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與甲○○應連帶繼承李O祥之新光人壽貸款債務,原告先行清償後,得請求甲○○按其繼承遺產之比例2/5返還,為有理由。

(二)甲○○就不爭執事項(二)應負擔之比例為5分之2:

1.法律規定及說明: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就遺產稅應納稅額、滯納金及未依限申報之罰鍰,得以自有財產或遺產繳納;而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滯納金等公法上債務,就外部關係言,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得就遺產或繼承人自有財產執行之;就內部關係言,則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納稅義務人中之一人以自有財產繳納遺產稅應納稅額、滯納金、罰鍰後,即得向他繼承人請求按應分擔額償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參照)。是以,因遺產而生之稅捐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其他繼承人墊支上開稅捐及費用者,致其他繼承人受有免負擔之利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等依應繼分比例各應負擔之款項。

2.經查:

(1)兩造不爭執原告繳納李O祥之遺產稅838萬9,790元、遺產稅違章141萬4,846元、贈與稅本稅31萬5,100元、21萬元,共計1,032萬9,736元(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雖甲○○辯稱就李O祥遺產稅838萬9,790元部分,原告先前已提供其親自繕打之信件及林媛如手寫文書,言明被告甲○○需負擔遺產稅之數額為284萬4,185元,而就李O祥遺產漏報所生罰鍰1,414,846元部分,亦應逐一詳列各項漏報之財產項目及分別應徵罰鍰數額,再計算其中甲○○應負擔之罰鍰等語,並提出原告繕打之信件及林媛如手寫文書(見本院卷三109至111、125頁),惟本院審酌原告與其配偶林媛如提出之遺產稅計算方式後,甲○○並未為給付,甚至並未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只是收受上開文書,此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陳述(見本院卷三213頁)在卷可佐,堪認兩造就李O祥之遺產稅及遺產稅違章之分擔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甲○○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2)是依前揭說明,因遺產而生之稅捐等公法上債務,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原告代甲○○墊支上開稅捐及罰鍰,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甲○○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而按被告甲○○繼承遺產之比例2/5,其對於李O祥之遺產稅捐、罰金罰鍰部分亦應按其繼承遺產比例分擔2/5。至甲○○聲請本院向國稅局函調李O祥各項漏報之財產項目及分別應徵罰鍰數額,再計算其中甲○○應負擔之罰鍰部分,然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已於114年1月22日函復本院關於李O祥遺產稅違章及贈與稅等查有開徵紀錄,惟相關資料已逾保管年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1頁),且依前揭說明,因遺產而生之稅捐及費用,既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繳納李O祥之遺產稅等稅捐及違章罰鍰總金額共計1,032萬9,736元,甲○○即應依其繼承遺產比例分擔之,故甲○○前開調查證據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原告代墊支付之繼承及遺產代書費為32萬1,040元:

1.原告主張其委託地政士丙○○辦理李O祥遺產過戶登記事宜,費用共計52萬1,040元,業據其提出林媛如臺灣銀行帳戶轉帳至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及與丙○○之對話截圖等件(見本院卷三143至149-2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96612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見本院卷三177至183頁)在卷可佐。

2.被告甲○○辯稱102年6月20日代書費6萬10元,是在遺產稅繳納之前就支出,不符合遺產稅完稅之後才能辦理繼承登記;而102年11月13日土地規費20萬,原告並無法證明是李O祥的繼承相關費用;103年7月12日支付之3萬5,010元、17萬1,010元、5萬5,010元,轉帳時間與第一筆差距1年,而且分為數筆款項小額匯款恐有違常情等語,惟參酌原告114年8月5日於本院之陳述,李O祥於100年間死亡,原告當時已委託代書要辦理繼承相關事宜,而於103年7月12日,丙○○代書已經把土地辦理過戶完成,也將新的不動產權狀寄出,在確認無誤後才由林媛如轉帳給代書等語,有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三209頁)在卷可憑。衡諸吾人生活經驗,委託代書辦理事務,支付費用之期程乃雙方自行約定,並無強制需於事務完成後始支付,故原告主張其不可能等到遺產稅都完稅之後才支付代書費,其於102年6月20日支付代書費,與常情尚無不符。本院審酌原告之說明及其提出之轉帳資料與丙○○之對話截圖等,堪認其主張支付地政士丙○○辦理李O祥遺產及繼承相關代書費應屬合理而可採信。至原告主張102年11月13日繳納土地規費20萬部分,原告自承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亦未說明究竟係繳納何種及何筆土地規費,此部分尚難採憑,則原告主張其有之支付繼承及遺產代書費為32萬1,040元應為可採,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支付新光人壽貸款債務餘額、遺產稅、遺產稅違章及贈與稅本稅、繼承及遺產代書費等費用合計為6,012萬8,855元(計算式:4,947萬8,079元+1,032萬9,736元+32萬1,040元=6,012萬8,855元),而被告甲○○應依其繼承李O祥遺產之比例即5分之2分擔上開遺產債務及因遺產而生之費用為2,405萬1,542元(計算式:6,012萬8,855元X2/5=2,405萬1,542元)。

(五)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院認原告得請求甲○○返還其所代墊之金額為2,405萬1,542元,已如前述,而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受委任出售與甲○○共有高雄市鼓山區龍華段一小段815地號及同區內惟段五小段732地號土地,出售價金為1,039萬元,甲○○應分得之價金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為415萬6,000元(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甲○○得向原告請求415萬6,000元,甲○○主張以上開應分得之價金,抵銷原告所代墊之金額,因其給付種類相同,亦均屆清償期,甲○○主張抵銷,洵屬有據。

準此,經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原告與甲○○間債之關係於抵銷範圍(即415萬6,000元)消滅,則原告得再請求甲○○返還代墊之金額為1,989萬5,542元(計算式:2,405萬1,542元-415萬6,000元=1,989萬5,542元)。從而,經相互抵銷後,原告請求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O祥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989萬5,5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153條及第281條之規定,請求甲○○於繼承被繼承人李O祥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代墊之遺產債務及因遺產而生之費用,並無約定確定期限,本件原告前於109年8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催告甲○○於函到15日內償還1,979萬1,231元),經甲○○於同年月14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一第65至69頁)在卷可參,足認甲○○已受領催告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嗣原告於114年5月20日當庭就遺產稅、代書費等代墊費用擴張聲明請求甲○○給付原告2,413萬1,542元,則甲○○至遲於本院當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受原告此部分擴張請求之催告,故得自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從而,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O祥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989萬5,542元,及其中1,979萬1,231元自109年8月30日起、其餘10萬4,311元自114年5月21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乙○○部分,乙○○既未繼承取得李O祥之任何遺產,是乙○○之部分,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被駁回而失其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定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