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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 年重家財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350號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丁○○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111年度婚字第350號即本訴)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本訴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丁○○(下稱丁○○)先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事件(111年度婚字第350號,該案卷證下稱「婚字卷」)。嗣本件本訴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甲○○)亦對丁○○提起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該案卷證下稱「重家財訴字卷」),經核兩造所提上開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合併審理、裁判。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甲○○反請求部分原請求新臺幣(下同)11,615,354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嗣變更請求金額為11,788,829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本院婚字卷2第16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訴(離婚)部分

一、丁○○主張:兩造於75年3月28日結婚,育有成年子女乙○○,目前兩造仍同住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甲○○婚後慣常對丁○○惡言辱罵、出手毆打、摔擲物品,丁○○長期生活在恐懼之中,丁○○因斯時乙○○尚年幼而隱忍,嗣丁○○已不堪甲○○之虐待,爭執日漸頻繁,於106年間甲○○又對丁○○施暴,經丁○○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並一度提起離婚之訴,然因考量甲○○或有改善而撤回起訴,之後甲○○固然有所忌憚,未再頻繁暴怒施暴,改以極度泠漠之態度面對丁○○,雖然同住,見面不招呼,平時也不交談;即使偶爾見面,仍不聞問,彷如丁○○並不存在;情緒不佳時,還會對丁○○吐口水,表示對丁○○之藐視與鄙視;在自己房間發現外面有丁○○身影,就立即緊閉房門上鎖;於110年10月6日,不知何故暴怒,先是在路上對偶遇之丁○○破口大罵三字經,並返家摔擲香皂洩憤,凡此均使丁○○受有難以忍受之精神痛苦,至今已逾4年,丁○○不得不認為與甲○○之婚姻關係業已病入膏肓,無可救藥。從而,甲○○先是對丁○○施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侵害丁○○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顯見甲○○對丁○○之夫妻誠摯相愛基礎蕩然無存,致其對丁○○終日冷漠相對,視若無睹,是就兩造共同生活的全盤情況進行觀察,應認丁○○確實受有甲○○所施加之不堪同居之虐待,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兩造夫妻間誠摯相愛,共建和諧美滿幸福家庭之情感基礎完全喪失,致丁○○無從繼續與其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依客觀的標準,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應認甲○○之行為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強烈之妨礙,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等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甲○○則以:否認兩造婚後甲○○曾對丁○○惡言辱罵、出手毆打、摔擲物品之舉,丁○○所舉傷勢並非受甲○○施以家庭暴力所致;至丁○○所稱家庭暴力事件,僅係甲○○一時情緒失控所致,兩造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丁○○之前提起離婚之訴後,甲○○提出反請求,請求丁○○應給付110萬元(另有借名登記於兒子乙○○之不動產可分配),丁○○知悉上情後,遂撤回離婚訴訟,而甲○○因離婚本訴已撤回,則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將失所附麗,故亦撤回反請求。丁○○於撤回該訴後,即故意將自身財產全數脫產完畢,脫產後再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其惡劣之情昭然若揭,乃為損害甲○○之權利,丁○○訴請離婚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丁○○請求離婚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抽象離婚事由,係以「有前項(即第

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另參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要旨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暨同院86年3月4日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載:「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等見解,可知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揆之上開法律之立法意旨,乃係參照各國離婚法採破綻婚之立法趨勢,增列上開概括性之規定,期使裁判離婚較富彈性。且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不但須夫妻營共同生活,且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倘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兩造於75年3月28日結婚,育有成年子女乙○○,目前兩

造仍同住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戶籍資料可參,堪予信為真實。又甲○○前於106年6月14日2時許,因不滿丁○○外出旅遊,於下班返家後故意踹門發生巨大聲響,並將紙張放置於丁○○之旅行箱內點火燃燒,之後再撲滅,且甲○○心情不佳即會砸毀家中物品,亦常在丁○○外出時,一直撥打丁○○手機號碼,接通後即以髒話辱罵丁○○,而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護字第1186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等情(本院婚字卷1第29至32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可採信。

㈢觀之上開通常保護令,於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兩造之子

乙○○到庭證稱:106年6月14日甲○○生氣要找丁○○吵架,但丁○○沒有理他,乙○○從樓上走下來,就看到甲○○拿一個行李箱,先翻東西,找到一本聖經,就撕聖經放到行李箱裡,乙○○往樓上走,結果聞到煙味,乙○○下樓時警察就已經來了;乙○○曾聽丁○○說甲○○會打電話給丁○○,說會讓丁○○一無所有;大概6年前,乙○○有看到甲○○打丁○○,這幾年甲○○比較沒有用肢體暴力,是用言語威嚇,就是語調是很兇的,如果乙○○和丁○○不照著甲○○的話做,甲○○會繼續生氣,會摔東西,甲○○很常摔家裡東西,只要生氣就會摔東西等語明確;而甲○○於該案亦不否認有燃燒聖經、摔擲物品、發飆辱罵丁○○等情,復自承平常兩人互動是各做各的事,甲○○發脾氣就是會摔東西發洩,但丁○○回家後就不說了等語(本院婚字卷1第31頁),堪認在106年6月14日發生上開家庭暴力事件之際,甲○○即未試圖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與丁○○溝通,而習以冷漠、辱罵及摔擲物品表達其不滿,則丁○○上開主張,即屬有據。

㈣又丁○○主張甲○○於110年10月6日,先是在路上對偶遇之丁○○

破口大罵三字經,並返家摔擲香皂洩憤等情,並提出香皂遭丟擲之照片佐證(本院婚字卷1第37頁),本院參酌甲○○於上開保護令事件中亦自承發脾氣就是會摔東西發洩等語,亦堪佐證丁○○上開主張可信。再參以丁○○提出兩造於112年11月18日之18時40分左右之對話光碟內容,顯示當時甲○○對丁○○表示:我這世人跟你纏,你說你兒子怎樣,不敢娶某,你兒子敢娶某,哈!你兒子對我這樣,你對我這樣,這世人冤仇帶多重,這種事怎做得出來,我文誠自囝仔(不詳)我錯、錯(不詳)你錄音暱,錄音錄影我都沒關係,我現在岡山地區這裡不敢出去跟人家那個,你看你多「慶」等語(見本院婚字卷3第103至104頁之勘驗筆錄),亦可見甲○○目前亦認為對丁○○「這世人跟你纏」,丁○○對其「這世人冤仇帶多重」而仇視甲○○,是以兩造間目前之互動僅有相互糾纏、敵視、對立,毫無情愛之情況屬實。

㈤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

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甲○○自承發脾氣就是會摔東西發洩,且至110年10月6日仍有摔擲香皂洩憤之情況;又目前兩造雖仍同居,然依上開對話內容,兩造彼此互動僅有敵視、對立,顯已無法以理性、和平之方式維持婚姻關係。且由甲○○上開言行,可見其無視丁○○之人格、尊嚴及對家庭之奉獻,終至丁○○亦展現仇視甲○○之態度,無意再與其繼續共同生活,顯示兩造業因甲○○缺乏理性、和平之粗暴言行致夫妻間互信基礎動搖,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回復之望,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甲○○對婚姻破裂既應負責任,即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故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丁○○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丁○○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㈥甲○○雖抗辯上開家庭暴力事件,僅係甲○○一時情緒失控所致

,兩造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然依甲○○自承發脾氣就是會摔東西發洩等情,且至110年10月6日仍有摔擲香皂洩憤情況觀之,堪認甲○○確實缺乏對於自身衝動行為之控制能力,要非僅係一時情緒失控。又甲○○雖稱106年間丁○○提出之離婚事由業經丁○○撤回而宥恕,然丁○○於本件尚主張106年前案撤回後之離婚事由,自難認為丁○○對前案撤回後之離婚事由有宥恕之意,即不得再提起本訴主張離婚。

㈦至甲○○抗辯丁○○之前提起離婚之訴後,因其提出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之反請求,遂撤回離婚訴訟,並故意將自身財產全數脫產完畢,脫產後再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云云,然觀之甲○○於該(本院106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106年10月3日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案中,所主張丁○○之婚後財產中「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60建號即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房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226建號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均在甲○○起訴前即已於

104、105年間出售予他人,本無事後脫產之可能,另「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705建號即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651建號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甲○○在該案中稱「尚須另提出確認借名登記,請求回復兩造所有權各二分之一,本件暫不請求」等語,是此部分本非甲○○於該案所主張之婚後財產範圍,至「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591建號即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經丁○○於104年10月26日無償贈與乙○○,然此係於甲○○該案起訴前即贈與,亦難認係丁○○於前案撤回離婚訴訟後之脫產行為,此外甲○○於本件亦未證明丁○○於前案撤回離婚訴訟後有何脫產行為,是以甲○○就其主張丁○○於前案撤回起訴後脫產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㈧又甲○○雖抗辯丁○○係為規避民法第1030條之3之追加計算規定

而撤回前開訴訟,超過5年之後再提起本件離婚之訴,係為損害甲○○云云,然此一推論之前提,必須丁○○之前出賣房地之行為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目的下「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參照),惟觀之丁○○於前案係於106年6月14日家庭暴力事件發生後之106年6月15日提起離婚之訴(見本院106年度婚字第553號卷),可見丁○○係遭甲○○於106年6月14日施暴翌日始提起前案離婚之訴,且丁○○亦表示係於106年6月14日家庭暴力事件發生後始因此提起前案離婚之訴等語(本院婚字卷3第35頁);而甲○○在前案主張之丁○○將不動產贈與乙○○或出售他人之時間均是在106年6月14日家庭暴力事件發生前,果依甲○○主張其在106年6月14日前「僅有1次爭吵過程中兩人相互推擠失手推倒丁○○」(本院婚字卷1第276頁),實難想像丁○○於上述處分不動產時已可能預見日後將於106年6月14日遭甲○○實施家庭暴力而將提起離婚之訴,進而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乃「超前部署」先行處分或贈與不動產。再者,丁○○自承前案起訴後因承受不住壓力才撤回等語(本院婚字卷2第311頁),本院審酌兩造於75年3月28日結婚,至丁○○前案於106年6月15日提起離婚之訴,兩造婚齡已超過30年,則丁○○雖因106年6月14日家庭暴力事件之刺激因此提起前案離婚之訴,惟鑑於兩造長久生活之下,丁○○於前案起訴後內心因而有所糾結與矛盾,或對兩造婚姻之改善仍抱有期待,乃撤回前案,此種家庭互動循環模式下之心境轉變,亦屬合乎常理之事,要難僅憑丁○○之前提起離婚之訴後,於甲○○提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求後撤回離婚訴訟,即認丁○○提起本訴係為損害甲○○之權利。㈨從而,甲○○主張丁○○係為規避民法第1030條之3之追加計算規

定而撤回前開訴訟,超過5年之後再提起本件離婚之訴之抗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一、甲○○主張:倘認丁○○訴請離婚有理由,惟丁○○名下有附表一所示之婚後財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在乙○○名下,甲○○自得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等規定,向丁○○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等語。並聲明:丁○○應給付甲○○11,788,829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二、丁○○則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係丁○○所贈與乙○○,非借名登記,自非丁○○之婚後財產範圍,且甲○○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產,甲○○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等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乃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甲○○之反請求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法律適用說明⒈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

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91年6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乃增訂「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本件兩造於75年3月28日結婚,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丁○○於110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本院婚字卷1第13頁),是兩造就本件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時自應以離婚之訴起訴時即110年10月27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時點(即基準日),合先敘明。

⒉次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

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並未以其等財產為其等婚前取得財產為由爭執,亦未爭執係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即不爭執為有償取得),本院即無庸將兩造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總額先行扣除婚前財產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計算剩餘財產,合先敘明。

㈡另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甲○○向丁○○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依上開說明,自應舉證丁○○於110年10月27日之基準日時之婚後財產尚有剩餘,始有就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請求平均分配之餘地。果丁○○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已無剩餘,甲○○自無從請求丁○○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合先敘明。

㈢就甲○○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為丁○○婚後財產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另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要旨參照)。甲○○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為丁○○婚後財產,而由丁○○借名登記在乙○○名下,然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下稱「○○○房地」)係104年11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乙○○所有,附表二之不動產(下稱「○○○○房地」)係於100年8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乙○○所有,附表三之不動產(下稱「○○○房地」)係於101年8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乙○○所有等情,有不動產謄本可參(見鑑價報告內),是以上開不動產於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基準日即110年10月27日時均登記為乙○○所有,依據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其登記自有絕對效力,甲○○主張反於登記之公示外觀效力,自應由甲○○負舉證責任。

⒉甲○○主張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為丁○○婚後財產,無

非係以乙○○就「○○○房地」係何時贈與、是否有貸款、貸款擔保種類、連最重要的所擔保之金額都不知道,且證稱繳納貸款本息之人為丁○○,證實「○○○房地」實際上仍由丁○○管理、使用、處分。且證人乙○○亦表示:「我認為這不是真正的財產,我覺得不能把他拿去敗掉」,而為何乙○○不敢拿去敗掉,以「○○○房地」去抵押貸款,而轉而要去跟曾文智借款?究其原因就是因為「○○○房地」實際上就是丁○○所有,只是借名登記在乙○○名下而已至為灼明,所以乙○○才不敢去賣或動用「○○○房地」。另依謄本所示,「○○○○房地」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乙○○,然由乙○○卻證稱登記原因是「贈與」,顯然與事實嚴重不符,且乙○○對於「○○○○房地」是否直接購買就登記在其名下、何時所買、何時登記、向誰購買、價金為何,均稱「不知道」、「忘記了」。甚且,一開始稱房貸有100多萬,後又改稱沒有貸款,證人乙○○所述對於「○○○○房地」之買受過程如此前後矛盾避重就輕,顯與常情嚴重不符,可見「○○○○房地」顯非其所有。「○○○○房地」事實上就是由丁○○出資買受,並由丁○○管理、使用、處分,而借名登記在乙○○名下已歷歷昭然。至於「○○○房地」亦如同前開關於「○○○房地」、「○○○○房地」所述,乙○○對於「○○○房地」一無所知,乙○○證稱「○○○房地」係丁○○所贈與,惟依謄本及異動索引所示,係乙○○向侯某所購買,且「○○○房地」於109年5月21日有向永豐銀行申辦貸款,乙○○對此亦不知悉,顯見「○○○房地」並非其所有,乙○○僅係人頭,實際出資購買及申辦貸款之人均係丁○○,核與借名登記契約「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相符,證實「○○○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丁○○無誤。此外,乙○○亦證稱:「問:當時為何會決定以你的名義去買這二間房子?目的為何?答:避遺產稅。」由此可知,乙○○、丁○○僅是為了規避遺產稅,既是為了規避遺產稅,則丁○○、乙○○間該二間房屋之真意應是:「為避免丁○○百年之後,乙○○繼承該二間房屋遭國稅局課徵遺產稅,故預先將該二間房屋借名登記在乙○○名下」,是以,待丁○○百年之後,該二間房子才會是乙○○所有,足以證實該二間房屋在丁○○百年之前之實際所有權人仍係丁○○無訛。丁○○稱:「(問:○○○○的房子之後也是你在出租?答:我管理也很正常。(問:當時是用何原因把房子給乙○○?答:乙○○去工作後,他都有一、二萬給我,我有標會,後來就有四十至五十萬左右,我用這筆錢在楠梓的一個公寓買一個五十八萬的公寓,這是乙○○的名義買的,有整理,其他價差我有補貼,後來這間賣145萬,就去買了○○○○的房子是190萬左右。所以○○○○的房子是用乙○○的資金去買的。買○○○時,因為覺得出租可以作就買○○○,這房子我們是買380萬或390萬,這筆錢是我的」,可見丁○○業已自承「○○○○房地」、「○○○房地」均是由丁○○管理、使用、處分(抵押貸款:台新銀行、永豐銀行)、收益(出租),甚且所購買之資金均是由丁○○全部出資(「○○○○房地」之資金係來自於乙○○所贈與之每月孝親費,丁○○拿去標會之獲利、加上自行補貼所購買;「○○○房地」之出資係丁○○),足以證實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實際上都是丁○○所有,乙○○僅是出名人而已等語,為其論據。

⒊惟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於對造未自認下,自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父母子女間實屬至親,金錢往來原因在所多有,基於上開說明,主張借名登記者,就出名者、借名者間確有上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一節負舉證責任時,自無從僅以資金之來源,作為有意思表示合致之(間接)證據,而仍應提出其他事證,蓋縱令父母果有負擔部份(乃至於全部)財產之價金,然父母子女間除借名登記契約外,仍有可能成立贈與、使用借貸等諸多有名、無名契約關係。且父母於生前將名下之財產預為規劃,而將之預先分配予子女或其家屬,於現今社會並非罕見,依我國社會常情,具有一定資力之父母,或為避免因死後遺留之財產遭課徵遺產稅之賦稅問題,或為預先分配資產以避免死後發生遺產繼承紛爭及辦理財產分割之煩,於生前預為財產規劃,將財產預先分配予子女,出資之父母於生前仍統籌該等財產之管理、處分、收益,俾整體家產不至於父母生前即因子女管理或任意處分而減少,待子女成年、結婚、營業或父母死亡等一定事由發生後,始由該等財產之所有人取回管理、使用、收益權,尚非罕見,亦符合我國重視孝道、尊重長輩之國情。故預為分配財產之情形,即令取得財產後,於父母正式分配前尚未能完全享處分、管理、使用、收益,亦僅就受贈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受有限制而已,核其本質與贈與或附負擔贈與之情形較為相符,與借名契約之登記名義人並非實質所有權人,無從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情形,尚有不同。故預為分配財產之情形,即令登記名義人於父母生前尚未能處分、管理、使用、收益財產,堪認僅係就受贈財產之處分、管理、使用、收益權限受有限制而已,尚不得以父母仍保有處分、管理、使用、收益權限,即遽認為借名登記之性質。而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此借名登記契約與父母生前將名下財產預為分配予子女或家屬,僅保留該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待父母百年後,始由該財產之所有人取回管理、使用、收益權限之法律性質不同,蓋於預為分配財產之情形,該財產於父母死亡後即歸屬於已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人,核其本質與贈與之情形較為相符,而與借名登記契約之登記名義人並非實質所有權人,無從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情形,則不相同。總之,父母於生前將其財產登記或分配予子女之原因與目的多端,未可一概認為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歸納而言,因目前民間仍有將財產生前預分配給子嗣之習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徵諸父母生前出於預為財產分配之動機,將財產登記予子女,再由出資之父母繼續統籌該財產之管理、處分、收益,待子女成年、結婚、營業或父母死亡等一定事由發生後,始由該財產之所有人取回管理、使用、收益權者並非罕見,此與借名契約之出名人並未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情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在父母子女間是否為借名登記關係之判斷標準,應以借名契約之借名人有無使出名人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思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甲○○雖主張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係丁○○借名登記在

乙○○名下,惟觀之甲○○曾於106年10月3日以本院106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對丁○○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該案中甲○○稱「○○○○房地」、「○○○房地」「尚須另提出確認借名登記,請求回復兩造所有權各二分之一,本件暫不請求」等語(見該案卷第3至4頁),是以甲○○在該案中乃主張「○○○○房地」、「○○○房地」為其與丁○○所有權各二分之一,並借名登記在乙○○名下,甲○○於本件又改稱「○○○○房地」、「○○○房地」為丁○○所有而借名登記在乙○○名下,前後主張已有不一,已難認丁○○、乙○○就「○○○○房地」、「○○○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況依甲○○於該案中主張「○○○○房地」、「○○○房地」為其與丁○○所有權各二分之一,並借名登記在乙○○名下此情,而循甲○○於該案中之上開主張,甲○○與丁○○就「○○○○房地」、「○○○房地」之所有權若為各二分之一,雙方權利平均,甲○○就「○○○○房地」、「○○○房地」即對丁○○無剩餘財產「差額」可請求分配,而屬不利甲○○,是甲○○於本件改口主張「○○○○房地」、「○○○房地」為丁○○所有而借名登記在乙○○名下,顯係臨訟更易前詞,實有可疑。

⒌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之前先用乙○○名字買1戶楠梓的公

寓,賣掉之後用賺得之款項去買「○○○○房地」,所以「○○○○房地」的資金是乙○○楠梓公寓賣得價金而來,「○○○房地」是我想要出租而購買,是用我的錢買的,這些都是要給乙○○,我只是管理,錢還是給乙○○,「○○○房地」是因為隔年要實施房地合一稅,用舊稅制贈與給乙○○,我的財產給我兒子乙○○很正常,不然我要留給誰?這些不動產我管理也很正常等語(本院婚字卷2第311至313頁),而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房地」是贈與來的,我們家只有一個小孩,房地合一稅1.0的時候,那時候稅務的改變,所以就作資產上的轉移,而且我也成年了,我們陸續有轉到房產到我名下,「○○○○房地」、「○○○房地」也是丁○○贈與而來,當初以我名義購買是為資產分配、避遺產稅及其他稅捐,貸款都是丁○○繳納、管理,「○○○房地」目前是丁○○店面,我們家住樓上,「○○○○房地」、「○○○房地」目前出租,租金也是由丁○○處理,上開不動產都是丁○○贈與給我,因為甲○○一直打丁○○,沒辦法有一個正常家庭,我當時成年做一個資產分配轉移,我是丁○○唯一的小孩,當時甲○○也在場並知道,因為我們都住在一起,甲○○也同意這樣做,當時雙方還沒有談離婚等語(本院婚字卷2第193至215頁),是以丁○○與乙○○均一致表示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皆係丁○○贈與乙○○,或是由之前丁○○出資以乙○○名義購買不動產出售後之資金所購置,而基於使乙○○終局取得所有權之目的而登記為乙○○所有。

⒍依上開說明,丁○○於前案係於106年6月14日家庭暴力事件發

生後之106年6月15日提起離婚之訴(見本院106年度婚字第553號卷),可見丁○○係遭甲○○於106年6月14日施暴翌日始提起前案離婚之訴,且丁○○亦表示係於106年6月14日家庭暴力事件發生後始因此提起前案離婚之訴等語(本院婚字卷3第35頁),可見在丁○○於106年6月14日遭甲○○施暴前,丁○○原無萌生與甲○○離婚之意;另證人乙○○亦證稱在上開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登記為乙○○所有時,兩造還未談離婚等語(本院婚字卷2第215頁);而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分別係於100年8月18日、101年8月2日、104年11月3日分別以買賣或贈與為原因登記為乙○○所有,業如前述,則上開不動產登記為乙○○所有時,丁○○尚無與甲○○離婚之意,且甲○○亦未舉證證明丁○○當時有何不能將不動產登記為自己所有,而須將上開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乙○○名下之原因,參以乙○○乃丁○○唯一子嗣,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丁○○為00年0月00日生(本院婚字卷1第67頁),於上開不動產登記予乙○○時已約半百,乙○○則為00年0月0日生(本院婚字卷1第193頁),於上開不動產登記時甫成年未久,則丁○○預慮將來乙○○繼承其遺產將有稅務問題,而基於使乙○○終局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將上開不動產登記為乙○○所有,又為免因當時乙○○甫成年未久而管理不當,乃由丁○○繼續管理、使用、收益上開不動產,實屬合乎常理,而堪信為真實。

⒎承上所述,「○○○房地」目前為丁○○之店面,且為兩造所居住

,丁○○並以贈與之原因登記予乙○○所有,另「○○○○房地」、「○○○房地」均係丁○○決定出資購買而以乙○○之名義買進並登記為乙○○所有,之後亦由丁○○管理、收益,則甲○○主張乙○○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如何取得之過程、相關購買或貸款金額及細節等情均不清楚或參與,均是由丁○○自己出資購買、管理、使用、處分等情縱令屬實,惟依上開說明,此僅係乙○○就受贈財產之處分、管理、使用、收益權限受有限制而已,尚不得以丁○○仍保有處分、管理、使用、收益權限,即遽認為借名登記之性質。至證人乙○○雖證稱:

我認為這不是真正的財產,以小孩的態度,我覺得不能把他拿去敗掉,是否去賣或動用這些丁○○贈與給我的不動產,還要看大環境的改變,事實上我從來沒有處分過等語(本院婚字卷2第至193頁),亦無非在陳述其自丁○○取得之不動產,係丁○○出於母子情誼與家屬傳承而來,其基於不願任意動用母親辛苦所得之財產以免敗家之想法,致對受贈而來之不動產處分、管理、使用、收益權限仍由丁○○作主而有所拘束之意,尚無從以此即認為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為丁○○借名登記在乙○○之名下,而為丁○○不利之認定。

⒏何況甲○○於本件另主張丁○○贈與300萬元予乙○○,並主張該30

0萬元應追加計算至丁○○之婚後財產(見本院重家財訴字卷2第71頁),而丁○○亦自承曾贈與乙○○300萬元購屋等語(本院婚字卷2第313頁),是丁○○曾贈與乙○○300萬元購屋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可信為真實。則丁○○既曾贈與300萬元予乙○○購屋,以使乙○○得以該筆資金購得其他不動產,以取得其他不動產之終局所有權,則其將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贈與乙○○,係出於使乙○○終局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而非基於借名登記之意思,亦合乎情理,是以丁○○主張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係其贈與乙○○,要屬可採,則依甲○○之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就丁○○與乙○○間對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具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此情達到確信之程度。⒐又按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因此,在借名契約存續中,不動產之所有權既登記為出名人所有,該不動產在法律上(外部關係)自屬於出名人所有。本件系爭不動產為甲借用乙之名義登記,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在上訴人間終止其借名契約以前,依上說明,系爭不動產自屬出名人乙所有,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為甲所有,即非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依甲○○主張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係丁○○借名登記在乙○○名下,然依上開說明,在借名登記關係存續中,不動產之所有權既登記為出名人所有,該不動產在法律上(外部關係)自屬於出名人即乙○○所有,且在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前,丁○○亦不得請求乙○○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而甲○○並未舉證證明縱令丁○○與乙○○間有借名登記契約,該契約已經終止或消滅,則上開不動產於110年10月27日之基準日時仍均登記為乙○○所有,自為乙○○之財產,且丁○○在終止其借名契約以前對乙○○亦無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權利,是以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於110年10月27日之基準日仍非丁○○所有之婚後財產。

⒑綜上所述,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於110年10月27日之基準

日並非丁○○所有之婚後財產,甲○○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為丁○○之婚後財產,自無可採。㈣丁○○婚後債務之認定⒈另丁○○於110年10月27日之基準日有向金融機構貸款1,602,32

8元、2,827,640元、362,464元,共計4,729,432元,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9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8日回函可參(本院婚字卷2第119頁、卷3第133頁)。

⒉甲○○雖主張: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

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若認定「○○○房地」並非丁○○所有,則該4,429,968元債務不應列為丁○○之債務計算。蓋丁○○自承該貸款係為了要「炒房」而去貸款,嗣後又無償贈與給乙○○,顯見該貸款對於婚姻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又丁○○實際上業已脫產殆盡,若許該債務計算為丁○○之債務,則對甲○○顯失公平等語,爭執丁○○向銀行貸款之4,429,968元不應列入丁○○之婚後債務。

⒊惟查,丁○○上開永豐商業銀行貸款,係以「○○○房地」向永豐

商業銀行貸款(本院婚字卷2第117頁),依丁○○所提「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本院婚字卷3第77至81頁),該貸款乃由丁○○為借款人、乙○○為保證人,並以「○○○房地」為擔保品,於109年5月18日向該銀行貸款,堪認該筆貸款確係經銀行對保、審核後撥貸,而可信為真實,是以丁○○確有上開向永豐商業銀行貸款4,429,968元之婚後債務,並無疑問。

⒋又甲○○雖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丁○○向銀行

貸款之4,429,968元不應列入丁○○之婚後債務等情,然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要件,乃係「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是必以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為該項適用之要件,則該條乃在夫妻雙方有剩餘財產可分配,而因平均分配有失公平時,始有適用,尚與上開債務是否應列入丁○○之婚後債務無涉。

⒌則丁○○於110年10月27日之基準日確有向金融機構貸款1,602,

328元、2,827,640元、362,464元,是丁○○之婚後債務即為4,729,432元,堪予信為真實。

㈤承上所述,丁○○之婚後債務為4,729,432元,縱令加計甲○○主

張丁○○附表一編號4以下之其餘婚後財產(總計為4,013,376元),丁○○於基準日之負債仍大於資產(因縱依甲○○主張丁○○附表一編號4以下之婚後財產扣除上開婚後債務仍無剩餘,本院即無庸再就附表一編號4以下之財產是否確屬丁○○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以及附表二之財產是否屬於甲○○之婚後財產等項贅予論斷),是以丁○○並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甲○○向丁○○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即無理由。

㈥甲○○雖另聲請調查丙○○、乙○○之帳戶係丁○○在使用等情(聲

請調查事項詳本院婚字卷2第254、297至298頁、卷3第163頁),惟查甲○○提出該紙「國內匯款申請書」之日期為「111年6月23日」(本院婚字卷2第167頁),本件兩造剩餘財產之基準日即起訴日為「110年10月27日」(本院婚字卷1第13頁),是以該紙「國內匯款申請書」交易日期係在本件基準日之後,而與婚後財產範圍無關,從而甲○○執該「國內匯款申請書」聲請調查曾文治、乙○○之帳戶是否為丁○○使用此情,要難證明與本件丁○○之婚後財產範圍有關,從而甲○○上開聲請調查事項自無加以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甲○○未能證明丁○○之婚後財產尚有剩餘,甲○○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反請求丁○○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千晴附表一:

甲○○主張丁○○之婚後財產(本院重家財訴字卷2第75至76頁、本院婚字卷3第211至212頁)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值 新臺幣/元 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359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建物 11,026,834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70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建物 6,298,135 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940-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651建號即門牌號碼○○○53巷35號建物 8,544,140 4 財產交易所得 5,780 5 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利 1,028 6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利 121 7 ○○○○沙龍營利所得 92,160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所得 7,920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利息所得 29,663 10 美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務所得 4,168 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利息所得 28,104 12 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利 18,775 13 尼得科超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利 32,078 14 ○○○○沙龍營利所得 39,744 1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所得 9,103 1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利息所得 10,013 17 美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務所得 3,328 1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利息所得 24,795 19 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利 2,026 20 尼得科超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利 11,850 21 ○○○○沙龍營利所得 47,308 2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所得 7,934 23 美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務所得 1,868 2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利息所得 25,644 25 ○○○○沙龍營利所得 48,384 2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利息所得 46,287 27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所得 28,628 28 ○○○○沙龍營利所得 45,158 2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利息所得 39,610 30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所得 35,802 31 ○○○○沙龍營利所得 33,465 32 台灣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利息所得 24,754 3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利息所得 36,953 34 ○○○○沙龍營利所得 30,811 35 贈與乙○○300萬元 3,000,000 36 永豐銀行新臺幣存款 93,124 37 台新銀行外幣存款(人民幣) 191.7883 38 台新銀行外幣存款(港幣) 107.72118 39 台新銀行外幣存款(日幣) 248.0536 40 台新銀行外幣存款(美金) 32,690.736 41 台新銀行外幣存款(南非幣) 57,635.113 42 台新銀行新臺幣存款 55,967 43 台灣銀行存款(美金) 16.848 44 台灣銀行存款(新臺幣) 133附表二:

丁○○主張甲○○之婚後財產(見本院婚字卷3第198至202頁)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值 新臺幣/元 1 BEZ-2587小客車 200,000 2 VT-6850小客車 0 3 聚和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200,000 4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4,640,000 5 建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2,475,000 6 聚和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利 20,000 7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股利 124,330 8 建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利 15,000 9 光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利 24,234 10 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利 39,000 11 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利 7,530 12 雷科股份有限公司股利 25,200 13 第一伸銅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4,500,000 14 飛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815,000 15 存款 3,758,306 16 三商人壽保單責任準備金 160,632

裁判日期:2025-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