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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監宣字第 10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008號聲 請 人 陳幸慈非訟代理人 張家禎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 鄭秋蘭關 係 人 朱國連

陳重義

朱蕙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等為證。。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會同鑑定人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王鵬為醫師,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相對人經本院點呼、能回答自己姓名,及指認在場親人,但不知道年籍、身分證字號、地址、當日之日期時間,及現任總統。嗣經鑑定人詢問、施測,引用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足見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尚有未恰,爰經詢問聲請人之意見後,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至輔助人之人選部份,本院審酌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女,關係密切,且為實際照顧相對人之人,故本院認甲○○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從而,選定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故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