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077號聲 請 人 丁OO非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相 對 人 甲OO受監護宣告之人 己OO關 係 人 乙OO
侯OO丙OO戊OO庚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監護宣告之人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改由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任之,並應依附表所示單獨或共同執行職務。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甲○○、丁○○應於三個月內將己○○之財產交付信託管理,以己○○為信託利益受益人、丙○○為信託監察人、甲○○及丁○○為信託人,以信託利益每月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供己○○之生活、照護及醫療費用,然不及於監護人之報酬。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己○○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之父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己○○,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33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己○○本居住在高雄市私立大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長照中心),相對人甲○○要求長照中心需先經相對人同意,其他手足始得探視己○○;相對人又於111年間在未告知母親及手足情況下,將己○○帶回家照顧,拒絕探視。又相對人於112年間處分己○○名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103-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93建號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向法院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67號裁定許可,在未告知母親及手足情形下,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710萬元出售,聲請人多次詢問相對人價金流向,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聲請人於113年8月2日探視己○○時,更發現己○○睡在客廳沙發,相對人處分己○○財產,卻未讓己○○獲得妥善照顧,自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並聲明:受監護宣告人己○○之監護人,改由聲請人丁○○任之。
二、相對人之答辯則以:並沒有不讓手足探視,係因聲請人曾帶非醫療人員至長照中心幫父親施打針劑,我在長照中心院長建議下,才說此後任何人要探視父親要經過我同意,但聲請人後續也沒有告知我要來探視。109年疫情期間,因長照中心容易群聚感染,決定將父親帶回家較安全,我也沒有拒絕聲請人來家中探視,當天聲請人沒有告知突然說要來看父親,但父親去長照據點上課,聲請人又問我那何時可以來,我說要看父親要不要見聲請人,聲請人就跟我起爭執。至於聲請人稱來探視時父親睡沙發,是因當時父親剛出院,醫療床、氧氣機還沒有申請到,父親本來是睡在臥室,為了方便聲請人探視才暫時挪出來。出售系爭房地一事,我也有詢問手足,但沒有人讀我訊息,最早是出售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嘉義縣六腳鄉下雙溪44-1、276-1、276-2、276-3、276-5、420地號土地(下稱嘉義農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但因不甚順利款項不足,才出售系爭房屋,出售嘉義農地的事情也有告知所有兄弟姐妹,若不是確實有需要,法院也不會准許,出售系爭房屋款項我也沒有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事實足認為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己○○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33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甲○○為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甲○○聲請許可代為處分己○○嘉義農地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463號裁定許可、聲請許可代為處分己○○嘉義農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704號裁定許可、請許可代為處分己○○系爭房地,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67號裁定許可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監宣字第333號監護宣告事件及110年監宣字第463、704號、112年度監宣字第167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訊息、己○○躺臥沙發照片等件在卷(見113年度家補字第756號,下稱家補卷,第13至31頁)為佐,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分述如下:
⒈拒絕聲請人至長照中心探視:相對人辯稱係因聲請人帶不
詳人士至長照中心替己○○打針,始與長照中心討論應為適當管理等語,聲請人亦不否認確曾帶醫生過去替父親打針(見本院卷第45頁)。聲請人雖自認此舉並無問題,然就長照中心之立場,難以查核訪客身分是否具備醫療專業證照,卻可能需承擔醫療失誤、己○○身體惡化之風險,確實可能會與當時之監護人即甲○○討論是否限制訪客,以避免類似情形再次發生。且聲請人亦自承:相對人叫媽媽來施壓我,叫我不要去長照中心探視,此後我就不敢再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可見此事件後聲請人亦承受些許壓力,未再主動表示欲至長照中心探視,似難認係相對人惡意阻擋探視。
⒉逕自返家又拒絕聲請人至家中探視:己○○改至相對人家中
居住之時間為109年,相對人考量當時疫情嚴峻,長照中心容易群聚感染,實有其背景原因。聲請人雖提出兩造於112年4月13日之對話紀錄,聲請人表示:「我要看爸爸。
」,相對人稱:「跟你講我要出門,我沒有太多時間跟你講話,爸爸去上課他不在,你為什麼可以不用事先打電話,你說來就來啊?」等語(見家補卷第25頁),此對話紀錄雖可見相對人拒絕聲請人探視,但已明確表示自己有事要出門、父親在外上課等理由,且僅此對話亦未能判斷聲請人有無事前告知,若未事前告知,相對人因故表示臨時會面不方便,實屬合理。至相對人之友人雖在場表示「那什麼時候方便給她(指聲請人)看?」、相對人稱「我不知道」,或是因相對人亟欲出門無暇思考隨口回應,或是相對人認為要等父親返家後詢問父親意見,或是需確認父親與聲請人有無一致的時間,其語意不明,但顯無明確拒絕之意。況依聲請人所提事證,也未見聲請人頻繁、多次提出要求,屢屢遭相對人拒絕,不能僅以此對話認為相對人始終拒絕聲請人至家中探視。
⒊照顧環境惡劣:聲請人雖提出己○○躺臥沙發之照片(見家補
卷第31頁),然為相對人所否認,辯解如前。惟甲○○住處除醫療床、氧氣機、電暖器、血氧機外,尚有份量充足之補品,輪椅、助行器一應俱全,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95頁),均是因應己○○生活所需,甲○○所辯當時係因甫出院,一時尚未申請到器材,且將父親移至客廳方便聲請人探視等語,應非無稽。
⒋財產管理部分:對於嘉義農地出售一事,相對人有告知其
他手足;但相對人向法院聲請出售嘉義農地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時,並未告知其他手足一情,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雖相對人辯稱僅是補充聲請故未告知,仍有未盡嚴謹之處。又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欲處分系爭房地時,經本院要求補正手足之同意書,相對人於該案中表示:除丙○○同意外,其餘弟妹無法溝通、拒絕聯絡,似未再更積極嘗試取得共識。相對人雖提出傳訊給其他手足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然查,相對人係於112年3月29日表示隔天(同年月30日)開庭,實屬倉促,難以期待其他手足能夠有充分時間了解,並立刻排出時間參與訴訟程序。綜上,應可認相對人在己○○財產之管理上,有較為專斷之情。且相對人自承目前受領每月9萬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57頁),係因其具備護理師及長照服務人員之資格,並提出相關證書(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姑且暫不論此報酬之高低、妥適與否,觀相對人提出之支出明細,其中不無星巴克咖啡、冷凍水餃、鴨腳等(見家調報告卷第164至165頁)與己○○較無關聯之食品消費,應係將自己部分生活開銷,列入父親生活開銷當中,亦非妥適。
㈢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訪視受監護宣告人及其子女,家事調查官
作成報告內容略以:綜上,目前己○○與相對人及外傭同住,平常主要由相對人與外傭陪伴居多,包含目前申請相關長照資源或安排居家醫療就醫等,以往己○○車禍住院安排及後續入住機構的安排,甚至在機構內因病或出院後照顧均是相對人親力親為居多。其他所有子女對過往己○○失智症有何跡象、何時車禍、車禍狀況為何、甚至安排住機構都不清楚,後續即便知道己○○入住機構,但有去機構探望的只有聲請人、丙○○、侯OO,丙○○表示自己工作忙,但若甲○○通知、己○○想見面時就會過去,侯OO僅有一次。家調官詢問己○○是否希望繼續住在這邊,己○○畫圈圈。家調官審酌己○○相關財務支出明細表與收據無法稽核,況相對人每月已領取報酬,卻仍用己○○財產支應自己生活所需,管理己○○財務未周延,建議改由兩造共同擔任監護人,即由相對人單獨處理生活照顧、護養療治等事項及做成決定,己○○財產部分,由聲請人負責管理並需交付信託,以己○○為委託人及受益人,每月生活及護養療治費用為10萬元,款項來源來自己○○合作金庫戶頭,聲請人每月1日將10萬元現金或轉帳匯款或其他適當方式提供相對人,相對人應妥善保存並記錄己○○當月安養費用憑證收據,並做成收支明細表,次月1日前提供聲請人,另由聲請人轉告其他手足。若當月己○○開銷有結餘,相對人應於次月1日前將結餘提供聲請人,由聲請人將結餘存入等語,此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48號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㈣依前揭調查,本院雖肯定相對人照顧己○○不遺餘力,但關於
己○○財產管理,有前述管理不嚴的問題,容易引起兄弟姊妹間猜忌,為避免子女間就己○○之財產管理爭執而損害己○○之利益,使監護人取信其他關係人,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本件仍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是本院參酌上開報告內容及兩造意見、己○○之意願,認己○○之監護人改定由兩造共同擔任,並依本件裁定附表所示之事項,單獨或共同執行監護人之職務,始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己○○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規定,改定兩造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己○○之監護人。至兩造雖均表示:同意若款項有結餘時,由相對人保管結餘,次月提領之金額以10萬元扣除結餘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惟如此一來每月向銀行提領之數額並非一致,一旦兩造或關係人對於明細有爭議時,相對人究竟能提領多少數額即生困擾,為避免就結餘金額爭議影響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亦簡化信託銀行與兩造間關係,結餘金額應由相對人以匯款或現金或適當方式交由聲請人存入信託帳戶。
五、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兩造共同擔任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己○○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附表:
一、相對人執行職務範圍如下: ㈠負責己○○平日居住、身體及照護、一般及緊急醫療及聘僱看護等事項,並保管己○○之身分證、健保卡等各類證件及所有金融機構存摺帳簿、印鑑、金融卡。 ㈡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與聲請人一同將己○○名下財產交付信託管理,並以己○○為信託利益受益人、丙○○為信託監察人,兩造則為信託人,以每月信託利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用於己○○之生活、照護及醫療費用,然不及於監護人之報酬。 ㈢開設家族群組,妥善保存並紀錄己○○每月生活、照護及醫療費用之憑證,並製作簡要收支明細表,每月30日前上傳供聲請人及關係人丙○○、侯OO、戊○○、乙○○自行查看明細簡表。聲請人及關係人丙○○、侯OO、戊○○、乙○○若認有疑義,應於一個月內針對有疑問部分,請求相對人提供費用單據影本,相對人應於一個月內提供之。 ㈣自本裁定確定日之當月起,相對人得按月自己○○合作金庫帳戶存款中為其提領安養費用10萬元,用於當月己○○之生活、照護及醫療費用等開支(含外傭費用)。若有當月款項有結餘,結餘金額應由相對人於次月15日前以匯款或現金或適當方式交由聲請人,再由聲請人於次月底前存入信託帳戶。 ㈤如當月10萬元不足支應,得就超出之金額部分,在家族群組中告知需用金額及理由,若獲聲請人或信託監察人認可,即可另自信託利益中動用支付。另可於本裁定確定日之當月,自己○○合作金庫帳戶存款中為其提領安養費用預備金5萬元,若有前開超支情形,相對人可先自預備金支領,待獲聲請人或信託監察人認可,聲請人則應於次月15日前自信託帳戶提領逾10萬元部分之差額,交相對人以補足預備金5萬元之數額。 ㈥關於己○○財產之安養信託部分,相對人應於三個月內偕同聲請人持受監護宣告人之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及授權書前往辦理。 二、聲請人執行職務範圍如下: ㈠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與相對人一同將己○○名下財產交付信託管理,並以己○○為信託利益受益人、丙○○為信託監察人,兩造則為信託人,以每月信託利益10萬元之用於己○○之生活、照護及醫療費用,然不及於監護人之報酬。 ㈡自本裁定確定日之當月起,書面授權由相對人按月自己○○合作金庫帳戶存款中為其提領安養費用10萬元,用於當月己○○之生活、照護及醫療費用等開支(含外傭費用)。 ㈢就經聲請人或信託監察人認可相對人提領逾10萬元部分之差額,聲請人則應於次月15日前自信託帳戶提領,並以匯款或現金或適當方式交相對人,並補足預備金5萬元之數額;若當月安養費用有結餘,結餘金額應由相對人於次月15日前以匯款或現金或適當方式交由聲請人,再由聲請人於次月底前存入信託帳戶。 ㈣與關係人丙○○、侯OO、戊○○、乙○○均能檢視簡要收支明細表,並可針對有疑問部分要求相對人提出單據。 ㈤就己○○住院、手術等重大醫療照顧決定,與相對人共同決定。 三、會面探視方案: ㈠聲請人與關係人丙○○、侯OO、戊○○、乙○○能全體或個別於上午10時至下午7時許,至己○○住處探視己○○,惟應至少於探視時間前兩日,以電話、簡訊或通訊軟體等方式,通知相對人,相對人至遲應於探訪前一日下午6時前回應,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如未回應視為正常進行。 ㈡聲請人及關係人丙○○、侯OO、戊○○、乙○○得偕同自己配偶或直系卑親屬前往探視,惟若相對人要求須配戴口罩並進行必要手部消毒,應配合為之。非聲請人或關係人配偶或直系卑親屬之人欲探視,則需經相對人同意。 ㈢探視人應尊重照護例行事務,不自行添加、餵食未經醫囑之食物、醫材。 ㈣若探視人於預約時間無正當事由遲誤15分鐘未到指定地點,視為放棄,相對人無庸等候,並取消當次會面交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