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196號聲 請 人 蘇○○相對人 即受監護宣告之 人 蘇羅○○上列聲請人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4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因相對人名下存款已所剩無幾,然其每月生活與養療照護費用均係為數不小之支出,佐以通貨膨脹,導致現有款項已無法維持相對人必要之生活及醫療水平,為支付後續生活、醫療及照護所需,爰基於相對人之利益,依法聲請准予代相對人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據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本院准予備查通知、相對人開銷明細及相關單據、相對人之屏東縣東港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封面暨其內頁、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21、69-97頁);又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蘇○○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監宣字第346號、113年度監宣字第651號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年老失智,無法自理生活,需受長期療養照
顧,所費金額不貲,然其已無工作能力、無收入,無足額之存款足以支應,未領取任何社會津貼,聲請人擬出售之系爭不動產亦非現供相對人居住使用。佐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不動產擬售價額為377萬元,並未明顯低於公告現值及附近同地段不動產於112至113年間所出售之市場行情,此有卷附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3、39、75-47、75-81頁)。而系爭不動產售得價金將全數支應相對人生活及養療照護所需(本院卷第9頁),輔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其子女蘇○○、蘇○○亦均同意本件聲請事項,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可佐(本院卷第71-73頁),堪認本件處分行為對相對人應屬有利。綜此各情,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可使相對人能持續接受穩定、適切之照顧,並適度減輕聲請人等家屬之負擔,足認合於相對人之利益且有必要,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俱為同法第1113條規定所準用之。則本件聲請人就處分相對人名下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自應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未來生活及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項目 面積(㎡) 權利 範圍 1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2075.13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