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201號聲 請 人 OOO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4非訟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相 對 人 甲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禁字第一六三號聲請宣告禁治產等事件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禁治產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罹患腦性麻痺智能受損,經醫院測驗結果智商為73分,臨界於智能不足之程度,於23歲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91年12月16日以91年度禁字第16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然相對人受禁治產宣告後,其日常生活與常人相同,且有自己之意識,生活完全自理,無須仰賴聲請人協助,相對人甚至自己對外佯稱有處理法拍屋之門路,而向他人行騙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現在監執行中,相對人於刑事訴訟過程除親自出庭,更自己撰寫答辯狀,答辯毫無障礙,於判決確定發監執行時,亦自行向檢察官聲請延後執行,相對人顯無再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撤銷前揭禁治產宣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相對人知道自己在說什麼,也可以跟別人溝通等語。
三、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前段亦有明定。查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係於98年11月23日施行,而相對人於91年12月16日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禁字第163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依上揭說明,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之人,且於本件撤銷監護宣告事件中有程序能力,合先敘明。
四、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地院91年度禁字第163號民事裁定、刑事上訴狀、高雄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3號111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請求延期執行聲請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23號及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91頁)。另據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我同意聲請人之聲請,我現在知道自己在說什麼,也可以跟別人溝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復經鑑定人陳正興醫師鑑定後認為:相對人罹患腦性麻痺殆無疑義,惟其主要障礙在肢體運動功能,揆諸相對人各面向情狀,包括會談過程、精神狀態、測驗結果、入監後之生活紀錄、心理師輔導紀錄、聲請人敘及相對人生活成長過程,在在並無「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甚或顯有不足」之情事,更遑論相對人之縝密犯罪實施過程,且能順利歷經各級庭訊判決,以此,鑑定人判定相對人並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況,建議應予撤銷其監護宣告,回復正常行為能力之狀態等語,有高安診所113年5月30日高字第11305300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情,堪信相對人已有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原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已消滅,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揭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