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528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相 對 人 A02程序監理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3萬8千元,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理 由
一、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前項酬金,法定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但其預納顯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第5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裁定選任A03律師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A04之程序監理人。嗣程序監理人與兩造進行會談3次,瞭解兩造之意見、勘查受監護宣告之人安置處境與居住狀況及到院閱卷,並提出程序監理人建議意見,有程序監理人提出陳述意見狀2份可佐。又兩造對於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預估為38,000元,均無異議,各願自分擔2分之1費用(見本院114年9月23日訊問筆錄),並均已繳納完迄。茲依上揭法定標準,並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所進行上揭各次工作之時間與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提出之工作報酬計算說明,暨兩造對程序監理人報酬數額、分擔意願及比例等情,爰核定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8,000元。又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既為受監護宣告人利益所為,兩造已陳明願各自分擔2分之1,故酌定上開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由兩造平均分擔。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