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676號聲 請 人關 係 人上 一 人代 理 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監宣字第○○○號民事裁定對於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監護宣告,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前於民國111年4月29日,雖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惟其經後續積極治療後,意識已較清醒,日常生活均得自理,並具有就業能力,現從事保全輪班工作。可認其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陳述綦詳,並有戶口名簿、國軍左
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10號民事裁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國軍左營總醫院114年1月9日醫左民診字第1130013114號函附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表與病歷紀錄單及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4年3月6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11680號函附診斷證明書、精神鑑定報告書與各式病歷資料等證據為憑,復經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㈡本院審酌上情,因認聲請人經積極治療,其原罹患之水腦症
狀與意識狀態均已漸次恢復,其並定期回診追蹤病況,且從事保全工作已近一年,雖自覺體力與記憶力較之過往略有退步,惟尚不致影響日常生活與工作能力。又其可自理日常生活事務與自行管理財務,並得協助家務、外出購買所需與獨自搭乘大眾運輸工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另其經前揭心理衡鑑檢測結果,顯示其有充分表達溝通能力,定向力、辨識、抽象思考及現實反應等能力均屬正常,復經承辦法官當庭與之問答確認無誤。是以,足見其整體認知功能、社會判斷能力及精神狀況已復原良好,堪認其原受監護宣告之原因業已消滅,且亦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故其提出本件聲請,洵屬有據。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