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686號聲 請 人 畢書瑋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受監護宣告之 人 畢鳳生關 係 人 畢鳳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監護人。
指定畢鳳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乙○○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禁字第18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系爭裁定之主文誤載乙○○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並依法由父親(即聲請人祖父)畢紀倫擔任監護人,惟因畢紀倫已於113年7月10日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乙○○之胞妹畢鳳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本件乙○○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7月26日以系爭裁定為禁治產宣告之人,依法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監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即明。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戶籍登記簿、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系爭裁定附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禁字第185號宣告禁治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已堪信實,是乙○○之原監護人既已死亡,聲請人為乙○○之子,為乙○○四親等內之親屬,自得聲請為乙○○另行選定監護人。
㈡本院審酌乙○○現無配偶,聲請人與乙○○份屬至親,具擔任監
護人之意願,且乙○○之其餘子女即畢書滏、母親畢林敏照、手足即關係人與畢鳳琪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是認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乙○○之胞妹,關係密切,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經聲請人、畢書滏、畢林敏照、畢鳳琪表示同意,有上開同意書附卷可佐,爰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甲○○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乙○○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畢鳳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