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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監宣字第 7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711號聲 請 人 王○○ 送達址:高雄市○○區○○○路000號9非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王○○關 係 人 王○○

王○○

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

三、指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丁○○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丁○○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母即受監護宣告人丁○○因左腦梗塞導致失語、失智,整體認知功能有顯著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戶籍謄本。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天主教聖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丁○○因腦部栓塞,經評估為極重度失智,其口語表達困難,且認知功能嚴重退化,無法理解或遵照簡單指示,無法辨認家人,亦無法自主行走或移動,生活起居需人24小時照顧,且恢復可能性低,綜此堪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丙○○聲請對丁○○為監護宣告。又本院審酌聲請人丙○○為丁○○之女,為丁○○之主要照顧者,並有意願擔任其監護人,戊○○係丁○○之姪女,亦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至於丁○○雖尚有兒子甲○○、乙○○,惟甲○○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甫經本院於113年7月10日撤銷監護宣告,至乙○○則經濟狀況不穩定,過往曾對丁○○施以家庭暴力,並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渠等均不適合擔任丁○○之監護人,是認由丙○○、戊○○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符合丁○○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丙○○擔任丁○○之監護人,指定戊○○為會同開具丁○○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4-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