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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監宣字第 8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858號聲 請 人 歐○○ 住○○市○○區○○○街00巷00號受監護宣告之 人 歐○○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法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54號裁定選定其擔任甲○○之監護人,並指定第三人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歐○○開具甲○○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茲因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甲○○與第三人歐○○、歐○○等人所共有,難以單獨使用收益,為支付甲○○之生活及照護等費用,自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性,爰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據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54號民事裁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證據為憑,並經調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54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甲○○無自我照顧能力,難以單獨從事經濟活動,並時有就醫及照護需求,所費金額不貲。又倘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總價出售該不動產,對甲○○尚無不利,且所得價款用以支付照護甲○○未來所需,應能使甲○○持續接受穩定與適切之照顧,並減輕聲請人等家屬之負擔,對甲○○應屬有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均為同法第1113條準用之。茲聲請人處分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編號 種類 不動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70 21分之1 2 建物 同段00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142.17 同上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