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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監宣字第 8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800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禁字第二五○號裁定對於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宣告,應予撤銷,並宣告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甲○○○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前於民國94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禁字第25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確定在案,惟目前甲○○○意識清醒,且日常簡單起居已能自理,受監護宣告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改為輔助宣告及由聲請人即甲○○○之長子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97年5月23日公布、98年11月23日施行),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74號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而依鑑定人即國軍高雄總醫院林羿旻醫師鑑定後認定:甲○○○於腦傷後,目前生活仍須看護協助陪同,因此推估甲○○○之認知功能顯著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亦有該院114年3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7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可知,甲○○○已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堪認其原受監護宣告之原因業已消滅,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對甲○○○之監護宣告,即非無據;惟甲○○○仍因前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保障甲○○○權益,認仍應為輔助宣告,始符合其利益,爰依前揭規定,撤銷其監護宣告,並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四、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各有明文。查甲○○○之配偶已於113年12月21日過世,甲○○○目前與其長子即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協助照顧日常生活起居,而聲請人本為甲○○○之監護人,到庭後仍表明願意擔任輔助人(本院卷第97頁),且甲○○○之次子○○○亦表示同意一節,有同意書1紙為憑(本院卷第101頁),本院衡酌上情,認由聲請人為輔助人,應能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