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95號聲 請 人 丁○○ 住○○市○○區○○街00○00號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關 係 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辭任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丁○○辭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職務。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配偶,甲○○前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惟因聲請人已對甲○○訴請離婚,而無法繼續擔任監護人之責,請求准許聲請人辭任甲○○監護人職務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㈠滿七十歲、㈡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㈢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㈣其他重大事由。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民法第1095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2項準用第122條亦有明文規定。末者,法院依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106條之1及第1094條第4項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甲○○原為配偶關係,甲○○前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監宣字第428號卷可參,可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已對甲○○訴請離婚此情,業經本院113年度婚字
第208號判決准聲請人與甲○○離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已無意與甲○○維持婚姻關係,而離婚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與甲○○間即無親屬關係,自無繼續擔任甲○○監護人之意願,考量甲○○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聲請准予辭任監護人之職務,本院認有上述辭任監護人之其他重大事由,而有正當理由,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聲請人聲請辭任甲○○之監護人之職務既經准許,依法應另行
選定甲○○之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參以關係人丙○○為甲○○之母,有戶籍資料可參,誼屬至親,且其多年來負責安置及照顧、探視甲○○(見健生老人養護中心回函),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見本院調查筆錄),另經本院函詢甲○○其他最近親屬,其等亦均無擔任甲○○監護人之意願,是由丙○○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甲○○之最佳利益,爰改定由丙○○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另甲○○之子乙○○目前已成年(見戶籍資料),其依法對甲○○負有扶養義務,是乙○○對於甲○○之財務狀況具有利害關係,是由其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並同時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前2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2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民法第1107條定有明文,並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監護準用之。甲○○既經本院選定由丙○○擔任監護人,並指定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原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將甲○○之財產移交予新監護人丙○○,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