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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緊家護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緊急保護令

113年度緊家護字第17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設高雄市○○區○○路00號法定代理人 張偉中 住同上非訟代理人 許俊宇 住同上被 害 人 丙○○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相 對 人 乙○○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丙○○、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丙○○、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住處(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至少壹佰公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丙○○、甲○○(下合稱被害人2人)分別為相對人乙○○之胞弟、母,兩造並同住○○○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9時許,在系爭住處因故與被害人甲○○發生爭吵,相對人竟於被害人丙○○上前查看時,持摺疊刀向被害人2人揮舞,並表示「看你們現在要怎樣都沒關係」、「要怎麼搞也都沒關係」(台語)等語,致被害人2人心生恐懼,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2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緊急保護令等語。

二、法律規定及說明: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但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緊急保護令,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另按法院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

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得不通知相對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參見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參照),即其提出證據使法院得薄弱心證,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真實之言,有異於證明係所提證據方法,需使法院得生強固心證,使法院確信事實上之主張為真實者。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上開法條所稱警察機關,自具緊急保護令聲請人適

格。聲請人主張被害人2人遭受相對人實施前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買賣契約書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

㈡本院審酌:本件係緊急保護令之聲請,主要係為緊急、迅速

保護被害人2人免於受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本於此項認知為基礎,在前揭所認定事實之情況下,本院認為暫予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緊急保護令為適當且有必要,爰准予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已電信傳真傳送緊急保護令原本,正本容後送達),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附錄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緊急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4-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