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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亡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亡字第34號聲 請 人 徐○○非訟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失 蹤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力瑞芳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於民國98年8月23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為聲請人配偶力瑞葉之胞妹,甲○○失蹤前設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然甲○○於民國89年間與其配偶離婚後,嗣於91年8月23日出境,並於93年9月16日經遷出登記,迄今行方不明已逾7年。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准以113年度亡字第3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依法公告,現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2項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兩造及聲請人配偶力瑞葉戶籍謄本、力瑞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另經證人即甲○○人之長女乙○○、次女丙○○分別到庭證稱:伊已多年未看到甲○○,且已無聯絡等語。又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據覆戶籍資料:甲○○於91年8月23日出境,93年9月16日辦理遷出登記等情,亦有臺南○○○○○○○○113年5月22日南市中西戶字第1130039449號函及所檢附之資料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7至103頁);本院末依職權查詢甲○○之入出境資料,顯示其於91年8月23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紀錄,而本院另依職權查詢甲○○之前案資料、就醫紀錄、勞健保資料、財產資料等,皆查無相關資料等情,此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勞健保資料查訊系統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71頁、75頁、79頁)。是以,堪認甲○○於91年8月23日失蹤,而甲○○係00年0月00日出生,失蹤時為34歲,故計算至98年8月23日止,失蹤屆滿7年,且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准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失蹤人死亡宣告,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5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