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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亡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亡字第6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非訟代理人 OOO失 蹤 人 OOO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OOO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街00號4 樓之2)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所示),前透過友人OOO之介紹結識OOO,應其邀約從事不法走私,而與OOO相約於106 年10月26日自我國搭機出境至香港,並於106 年11月1日21時許,自香港南ㄚ島附近海域,乘坐不明香港籍船舶,偷渡前往馬六甲海域。船上除擔任輪機長之失蹤人外,另有船長OOO、船員OOO、綽號「九龍」、「阿豪」及船主「阿智」(後3 人均為香港籍),待船行約3 、4 小時後,約於香港外海處,因遭逢大陸高壓南下及熱帶性低氣壓(此熱帶性低氣壓於翌日,在南沙島海面發展為第23號颱風丹瑞),致海象不佳,多橫浪惡浪,船體亦因不詳原因進水。OOO、OOO、「九龍」、「阿豪」及「阿智」為逃生而接續跳上救生艇,惟失蹤人因不敢跳船,緊抓船舶欄杆,並經OOO、OOO親眼目睹隨船沉沒於大海之中。嗣OOO等人乘坐救生艇漂流2 天2 夜後,始經另艘丹麥籍船舶救援返回香港,過程中,其等未免不法走私犯行曝光,均未提及失蹤人隨船落海之事,致相關單位海事人員未及時展開搜救而有所獲,迄今仍未能尋獲失蹤人遺體或其下落,足認失蹤人確已因災死亡,爰依災害防救法之規定聲請確認失蹤人死亡及死亡之時間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災害失蹤之人,有事實足認其確已因災死亡而未發現其屍體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確定其死亡及死亡之時間。前項聲請,應於災害發生後1年內為之。第1項之失蹤人,以法院裁定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確定死亡與死亡時間之裁定及該裁定之撤銷、變更,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家事事件法宣告死亡事件之規定。法院准許第1項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3 項、第4 項、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其陳報期間,應定為自揭示之日起3 星期以上2 個月以下。災害防救法第62條亦載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他字第1998號、111 年度偵字第9984號、112年度調字第82號、112年度執字第9247號、113年度他字第614號、113年度民參字第16號案卷、交通部中央氣象數113 年6月19日中象綜字第1130053621號函及失蹤人之入出境資料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入出境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全民健康保險及就醫紀錄、財產所得資料、殯葬設施使用資料、失蹤報案紀錄及協尋結果,有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税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勞保與就保資料查詢結果、e化健保Web IR系統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9 月4 日高市警治字第11335680400號函及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3 年9 月9 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370905200 號函附卷可佐。是本院綜合上開各事證,應認失蹤人確因災死亡而未發現其遺體,爰依法為公示催告,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