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亡字第9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非訟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董凱勝失 蹤 人 陳力行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力行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1(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A01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1(年籍詳如主文),在臺無配偶、子女及直系血親,前於民國72年1月17日經高雄○○○○○○○○註記為47年1月18日行方不明,且經查詢有關失蹤人之在監在押、通緝、入出境、殯葬設施使用、社會局安置紀錄、勞、健保就醫紀錄、領取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項給付、社會福利津貼、勞保老年給付、老農津貼、公教退撫給與等紀錄,顯示皆查無相關資料,是失蹤人至遲於72年1月17日(斯時52歲)即已行蹤不明,失蹤迄今已逾7年,爰依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聲請對失蹤人A01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113年10月22日高市鼓戶字第11370565600號函檢附之失蹤人戶籍資料、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內政部移民署113年9月19日移署資字第1130111493號函、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3年9月20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370950100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8日高市社老福字第11337510100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8月30日高市警鼓分治字第11372936100號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112年度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通緝簡表、在監在押記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準此,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之結果,應認失蹤人至遲於72年1月17日即已失蹤,是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失蹤人至遲於72年1月17日起失蹤迄今,且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99號公示催告在案,有該裁定及公告附卷為憑。失蹤人於失蹤時為52歲,失蹤迄今已滿7年,而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A01死亡,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並以失蹤人A01於72年1月17日失蹤屆滿7年之最後日終止之時(即79年1月17日下午12時)推定為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宜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