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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司監宣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5號聲 請 人 高顗淳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女,乙○○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確定在案。而聲請人之父高志彥於112年10月30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同為被繼承人高志彥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彼此間利害相反,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蔡玉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均有明文。

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未蓋用印文)、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8號裁定為證。本院曾於113年9月16日、113年11月7日分別通知聲請人補正:「一、監護人甲○○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高綺苹向本院敏股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清冊之證明文件(准予備查函)。二、除原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列之5筆土地外,關於被繼承人高志彥所遺之房屋、存款是否要一併協議分割?請具狀載明清楚。如要分割,請一併列清楚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並載明分割的方式。三、被繼承人高志彥所遺不動產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四、蔡玉珠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五、蔡玉珠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六、完整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而聲請人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件聲請人未依本院通知補正致本院無從審認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是否合於法律規定,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