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0號聲 請 人 方富玉相 對 人 黃秀琴法定代理人 黃世明關 係 人 蕭能維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蕭能維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2樓)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900號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古意遺產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900號事件審理中。而相對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為其監護人,惟因相對人與其監護人同為被繼承人黃古意之繼承人,於辦理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恐有利益衝突之情,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上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900號、110年度監宣字第174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因相對人與其監護人甲○○同時為被繼承人黃古意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依法不得代理,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旨揭訴訟事件性質,所涉法律專業度較高,宜選任法律專業人士協助相對人為訴訟行為,以保障其權益。茲蕭能維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法律專業識及相當之實務經驗,於本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亦表達願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認由蕭能維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準此,爰選任蕭能維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調第900號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