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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司監宣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9號聲 請 人 陳進財非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進龍關 係 人 陳素雲

陳秀華陳秀緞

陳秀治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素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613號分割遺產事件(含嗣後改分之訴訟事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04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甲○○、關係人陳秀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共同監護人,而聲請人之母陳周爵於民國112年3月19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同為被繼承人陳周爵之繼承人,又聲請人甲○○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現以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613號(下稱系爭事件)繫屬中,關係人陳秀緞則為系爭事件之相對人之一,因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聲請人甲○○與關係人陳秀緞均不適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於系爭事件之法定代理人,實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許素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04號裁定、確定證明書、除戶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家事起訴狀、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及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04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其監護人即為聲請人,兩造間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是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關係人陳素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姑姑,就系爭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關係人陳素雲亦表明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關於遺產繼承、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情,亦有同意書附卷可憑,爰選任關係人陳素雲於系爭事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