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司監宣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3號聲 請 人 甲○○受監護宣告之人 丁○○關 係 人 戊○○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之兄長,受監護宣告之人丁○○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2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而聲請人之父親乙○○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同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彼此間利害相反,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戊○○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姑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關係人戊○○同意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國稅部分)、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且聲請人已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23號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乃依法不得代理,是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繼承人間於114年2月5日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9頁),以及聲請人於114年5月28日提出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91頁),被繼承人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由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平均取得,其餘不動產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取得,另存款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共同取得,是上開分割方案無不利受監護宣告之人情事。另考量關係人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姑姑,其等間具有一定之親誼關係,互有往來,應能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且其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上開辦理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且經關係人戊○○到庭陳稱: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且知悉遺產分割方式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6月10日非訟事件筆錄),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事由,是由關係人戊○○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丁○○於辦理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聲請人及關係人戊○○於辦理被繼承人乙○○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