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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15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150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3月13日死亡、生前最後設籍: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8)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一年二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已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無從續行,為維護公共利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及妥善處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債務,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再者,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又依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即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亦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本應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積極辦理。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12年10月30日高行津紀廉112簡更一3字第1129000458號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1781號、112年度司繼字第2123號、112年度司繼字第2365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為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三)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現存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可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務就其遺產再為管理。另查,依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示,查無被繼承人財產資料,是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恐不敷清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則本件不宜選任律師或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再查,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意願,該署雖具狀陳稱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惟本院考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具相當之公信力,本質上負有為民服務之公益性質,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與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亦具相當之專業能力,另倘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三年內向法院聲請繼承(假設語氣,不確定是否尚有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存在),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等各情,認本件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宜,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