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1號聲 請 人 王金福非訟代理人 林信宏律師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巷0○0號)與聲請人間有遷讓房屋等訴訟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審判決後,被繼承人聲明上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9號案件審理中,惟被繼承人於112年4月2日死亡,且無法定繼承人,致上開訴訟無法續行,爰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橋簡字第631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法庭通知書影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通知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有訴訟繫屬中,聲請人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
,並無律師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再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意願,該署雖亦具狀陳稱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然本院考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確實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與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亦具相當之專業能力,另倘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三年內向法院聲請繼承(假設語氣,不確定是否尚有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存在),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等各情,認本件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