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79號聲 請 人 黃美慧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黃騰謨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甲○○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於107年9月1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於107年9月18日死亡,被繼承人乙○○為其父黃吉之繼承人,惟乙○○之繼承人皆已死亡,而黃吉遺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859地號、860地號、864地號、865地號土地,聲請人為辦理遺產稅申報與前開5筆土地繼承登記,為此依法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意書、地政士開業執照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為黃吉之孫女,為辦理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859地號、860地號、864地號、865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得繼承親屬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㈢㈢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復聲請人聲請指定甲○○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其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憑,甲○○既經考試院考試暨檢覈及格,而具有地政士身分,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選任甲○○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