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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36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3664號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0巷0號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丁○○與聲請人乙○○○夫妻二人居住已逾數十年。夫妻二人有意處分系爭不動產,預作財產規劃,然向高雄稅捐稽徵處查詢,方得知系爭房屋已有房屋稅稅籍,且登記名義人為被繼承人甲○○,遂向法院對甲○○提起確認房屋所有權訴訟。又被繼承人甲○○已於民國74年2月12日死亡,且甲○○現已無任何繼承人,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民國74年2月12日歿,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登記簿抄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甲○○於74年2月12日死亡時,尚有養子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尚生存。職是,本件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甲○○死亡時,既有養子戊○○繼承被繼承人甲○○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則被繼承人甲○○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至於本件繼承人戊○○繼承後,嗣後於民國97年4月15日死亡,乃戊○○死亡之繼承原因發生後,戊○○之繼承人為誰、應為繼承之人是否不明之問題,究與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有無不明為兩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