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4161號聲 請 人 ○○○ 住屏東縣○○市○○街00號關 係 人 許芳瑞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許芳瑞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110年6月15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 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日)起3 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乙○○提起解除套繪管制之訴訟,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8號繫屬在案,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6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查無其他繼承人,又其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2 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起訴書影本、繼承系統表影本
、本院通知影本、甲○○之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472、4861號拋棄繼承事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8號解除套繪管制等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正。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而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現有訴訟案件繫屬中,聲請人自應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否則將可能有稅捐相關法令之罰責,甚至觸犯刑事背信罪嫌或需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況被繼承人現有上開訴訟需進行,實非一般人民必然可勝任,聲請人請求選任甲○○為本件遺產管理人,雖甲○○為政風室主任退休,有一定法學知識,惟若涉及被繼承人之土地相關訟爭法律程序問題,以及後續進行遺產管理人職務等管理行為,尚難與一般經法律專業訓練與律師高考及格之律師相提而論,故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許芳瑞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此有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稽,爰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